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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不论是权利人,还是被诉侵权人,往往都会利用技术贡献率做损害赔偿数额的“文章”,以争取最有利于己方的判赔结果。法院也往往倾向于结合案情与证据情况,论述涉案技术秘密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并酌定出具体的技术贡献率数值,用于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然而,对于此类案件,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是否必须考虑技术贡献率,是否存在可以不考虑技术贡献率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知民终655号案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中给出了重要的裁判规则指引:如果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直接决定了侵权人的获利,则原则上可以将侵权人的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而不再考虑技术秘密对侵权利润的贡献率。
一、基本案情
原告沈阳某某大学通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是石油开采领域集技术研发和设备制造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于2007年开始研发的高温潜油电泵机组填补了国内这一领域的空白,并成功适用于国内2家大型油田的开采特定工况。
通某公司诉称,其前员工曲某某离职后创立克拉玛依天某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并以高薪利诱通某公司的包括技术负责人曾某某与白某、销售经理姚某某、生产部部长李某某等在内的多名前员工从通某公司离职,加入曲某某创立的沈阳方某石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这些前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将在通某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高温潜油电泵机组相关技术秘密)披露给天某某公司与方某公司。
通某公司主张,天某某公司与方某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申请多项专利,公开了涉案技术秘密,且天某某公司利用通某公司早前投标书中记载的涉案技术秘密投标某某油田潜油电泵机组项目并成功中标,天某某公司、方某公司与这些前员工构成共同侵权,并索赔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维权开支15万元。
二、对两审法院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裁判要点的理解
在查明事实认定构成侵权的基础上,关于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两审法院都根据案情强调了被诉侵权人基于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得竞争优势与获取利益的情况,但一审法院并未提及技术贡献率,最高法院则明确指出,被诉侵权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是其中标获利的直接原因,这种情况下,可以不再考虑技术贡献率。
一审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通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最终酌定经济损失为1,00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为15万元。一审法院未提及技术贡献率,但重点指出了天某某公司在投标书中抄袭通某公司在涉案技术秘密相关文件材料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并成功中标的情节,据此认为“天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的研发能力,其使用通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带来的竞争优势进行投标并获取利益,给通某公司造成损失,导致通某公司的竞争优势下降”。
可见,一审法院虽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较常规性地“综合考虑”了多种因素,但实际有所侧重,即侧重考量了天某某公司使用通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投标并中标而获利的侵权情节,只是关于该情节与天某某公司获利或通某公司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则是怎样的因果关系以及对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会产生影响,未做进一步详细评述。
二审
最高法院针对天某某公司等关于一审法院判赔金额的上诉意见,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提及技术贡献率。天某某公司等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各类无关的中标信息与所谓‘侵权获利’进行关联,据此酌定的1000万元赔偿数额明显偏高”。天某某公司等虽未明确提及技术贡献率,但可见其实质是认为天某某公司成功中标项目并获利的结果,不能完全归因于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还有其他“各类无关的中标信息”的影响,本质上仍涉及技术贡献率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被诉侵权人存在明显过错且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直接决定了侵权人商业机会的获得或者权利人商业机会的丧失的,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原则上可以将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而不再考虑技术秘密对侵权利润的贡献率”。
单从最高法院这个概括式观点来看,不考虑技术贡献率的前提条件,除具有“被诉侵权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形外,核心是还应当考虑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是否直接决定了商业机会的获得/丧失。最高法院在“具体到本案”的详细评述时,在“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较大”部分具体给出了不考虑技术贡献率的原因:“天某某公司大量抄袭通某公司在某某项目中提交的投标文件所记载的涉案技术信息6的相关内容,并由此在评标过程中取得评分第一名的入围成绩。可见,天某某公司获得此次成交金额巨大之商业交易机会的直接原因,正是其通过‘不劳而获’手段使用通某公司投标文件的相关技术秘密,而且,可以合理推断天某某公司在后续提供给某某油田的315套潜油电泵机组中必然会使用涉案技术信息1-5,故天某某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可责难性。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天某某公司此次中标的全部获利作为其使用通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获利,无需再考虑涉案技术信息1-6对于天某某公司侵权获利的贡献率。”
可见,最高法院在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时,同样侧重考量了天某某公司使用通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投标并中标而获利的侵权情节,但较一审判决更进一步认为前述侵权情节与天某某公司获利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据此认为这样的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已足以对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是否需考虑技术贡献率产生影响——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直接决定侵权人的获利时,即可以将侵权人的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而无需再考虑技术贡献率。
三、是否完全没有“考虑”技术贡献率?
纵观两审判决书可见,一审判决完全未提及技术贡献率,二审判决直接给出“无需再考虑技术贡献率”的结论。但是细看一、二审判决,还是可以看到技术贡献率的“身影”。
一审判决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的综合考虑因素中,包括涉案技术秘密“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且重点指出了天某某公司“使用通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带来的竞争优势进行投标并获取优势”的情节。笔者以为,涉案技术秘密“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被诉侵权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时实际给其“带来的竞争优势”,均是涉案技术秘密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价值具有贡献率的体现,即一审判决实质上还是有考虑技术贡献率,只是没有使用“技术贡献率”这样的字眼。
最高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单独就“涉案技术秘密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进行了详细评述,并具体指出“通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1-5主要与潜油电泵的保护器和电机相关,根据通某公司向中国某某工业联合会就‘SAGD高温电潜泵’研发成果提交的用于鉴定的技术文件资料可知,保护器和电机均属于SAGD高温潜油电泵的关键组件。因此,涉案技术秘密无疑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可见,在最高法院看来,涉案技术秘密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核心的技术价值。笔者以为,最高法院应正是考虑到本案已具备了前述基础情况,才能够以案件其他情节为侧重考量因素,特别是被诉侵权人直接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投标并中标而获利的侵权情节,认为本案“无需再考虑”技术贡献率。试想一下,如果审理查明涉案技术秘密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率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甚至很小,最高法院恐也难以作出“无需再考虑”技术贡献率的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确定的“无需再考虑”技术贡献率的适用情形——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直接决定了侵权人/权利人商业机会的获得/丧失,实际上还隐含着一个前提技术判断,即涉案技术秘密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价值的贡献率已经达到了较高的程度。
四、实务启示
对于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最高法院在本案二审判决中确定的可不考虑技术贡献率的适用规则,对权利人和被诉侵权人在诉讼中的举证策略、诉辩思路等,均具有较大的启示作用。
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方面,权利人除了可以常规举证证明涉案技术秘密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价值具有高贡献率外,还可从被诉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对被诉侵权人商业机会的获得(侵权人获利)或者权利人商业机会的丧失(权利人损失)是否具有直接决定性作用的角度进行举证,以争取有利于己方的结果;被诉侵权人则相反。
但是,同时应特别注意的是,不论能否证明侵害技术秘密行为对被诉侵权人获利或权利人损失具有直接决定性作用,都还需要在技术贡献率方面也做有利于己方的“文章”,而不能孤注一掷于前者。笔者以为,最高法院就本案作出的二审判决,实则也从另一个维度,就技术贡献率在侵害秘密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的重要角色做了说明与强调,只有技术贡献率达到了相当程度,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才有可能结合具体案件情节和因素,作出相较于常规案件更进一步甚至创造性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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