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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March 2023

金融纠纷审判何处去?--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热点探讨 ( Part 2)

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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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金融工作会议中,刘贵祥大法官强调了债的保全制度对打击逃废债的重要作用并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了明确。根据目前《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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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债的保全

本次金融工作会议中,刘贵祥大法官强调了债的保全制度对打击逃废债的重要作用并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了明确。根据目前《民法典》的规定,债的保全主要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及债权人的撤销权。

第一,债权人的代位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以上是《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规定,明确了在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时,如果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哪些救济措施。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仍然存在一些争议问题,本次金融工作会议中刘贵祥大法官也进行了明确。例如:

(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否需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前提?本次会议明确,代位权诉讼旨在保障债权的实现,只要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代位权诉讼中合并审理。实践中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由驳回代位权起诉是不妥当的。

(2)代位权诉讼期间,如果次债务人仍向债务人履行,则不应因此免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责任。

(3)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一些法院认定债务人没有怠于行使债权,进而驳回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请求是不妥当的。这种情况,债权人仍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选择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或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4)代位仲裁的问题。因《民法典》没有规定代位仲裁制度,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债权人代位诉讼,将架空代位权制度,而如果允许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则与次债务人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相背离。司法实践中可考虑折中方案,即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如果次债务人有异议,可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

同时,目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与债权人代位权相关的司法判例,这些判例对于明确债权人如何行使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性条件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与江西聚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案【(2022)京03民终462号】为例,在该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明确:代位行使的债权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以便对债权的合法性、期限及数额确定性等进行审查判断。对于其他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亦应符合前述条件方能符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范围。就本案而言,虽然聚业公司基于《执行和解协议》而对长青林场享有涉诉26亩土地50年的免费使用权,但该《执行和解协议》同时还约定"聚业公司应对该地块开发进行合理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项目立项;聚业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全面开发前15天内应一次性向长青林场支付26亩土地上的苗木补偿费2084980元"。由此可知,聚业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附有相应义务的。基于此,该土地使用权并不具备债权数额确定的基本条件,新元律所要求代位行使该土地使用权,依据不足。

第二,债权人的撤销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以上是《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基本规定,明确了在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存在一些争议问题,本次金融工作会议中刘贵祥大法官分别进行了明确。例如:

(1)被转让财产的处置。如果仅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转让行为,而对被转让的财产不进行处置或者仅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就可能出现债权人虽然获得胜诉判决但债权仍没有实现。为此,有必要明确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撤销连环转让的问题,即相对人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财产后,又将财产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向第三人转让的处理。对此,实践中有债权人诉请撤销连环转让行为。撤销连环转让的主张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因《民法典》将撤销的对象限于"债务人的行为",这一主张存在法律理解上的分歧。但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后,债权人以相对人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为由,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如何理解不合理的低价、不合理的高价。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将转让价格未达到正常价格70%作为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标准,将受让价格高于正常价格30%作为认定为明显不合理高价的标准,仍有参考适用之价值。但在实践中,有些交易涉及标的额巨大,即使超过70%或者未高于30%,金额也很大,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却利用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恶意诈害债权人。为防止此类"逃废债"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对上述标准设置例外规定,即在上述情形下,不应受70%、30%的限制。

同时,目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与债权人撤销权相关的司法判例,这些判例对于明确债权人如何行使撤销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限制性条件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蓝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期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案【(2022)京03民终12832号】为例,在该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明确:债权人撤销权为保护债权人的手段,而非以惩罚债务人为目的。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包括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具体而言,不仅要求债务人行为时侵害债权人,同时要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仍有侵害状态的持续。一方面,债务人如于行为时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未害及债权人,即使其后因经济变动侵害债权人,仍不成立侵害行为。另一方面,债务人于行为时虽有害债权人,其后于撤销权行使之时债务人已具有充分清偿资力的,也应认为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五)股东责任认定及承担

在金融民商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债权人往往面临的一种情况是债务人、担保人已经出现了严重的财务危机,公司层面已经没有资产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在此种情况下,为有效打击债务人逃废债,债权人可尝试追究债务人股东的赔偿责任。这也是此次金融工作会议中强调的打击逃废债的方式之一。但在追究股东责任的过程中,债权人也会面临一系列的挑战:

第一,股东的期限利益问题。

在《公司法》实行认缴注册资本制之后,一般认为公司股东对于实缴注册资本享有一定的期限利益,即只有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出资期限届满时,才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实缴注册资本。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目前的司法实践也强调了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侯云峰、厦门华懋企业科技合伙企业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2019)闽02民初1133号】为例,在该案件中,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案中领视公司设立之初的公司章程已明确载明股东注册资本采认缴制,并明确所认缴注册资本分期于公司成立之日起50年内即2066年3月14日之前缴足,此项章程内容至今未被修改或变动,领视公司的章程签订在先,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债权形成在后。显然,华懋企业等领视公司的股东不存在针对侯某某的债权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故应认定,华懋企业对依章程约定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额享有期限利益。(2)侯某某对领视公司的案涉债权虽未获清偿,但领视公司并非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在案证据表明,领视公司名下拥有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工业用地,目前该地块上存有在建工程,公司亦拥有多项知识产权,并持有案外人公司的股权。因此,厦门中院判决不得追加华懋企业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但本次金融工作会议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在认缴注册资本制情况下,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

第二,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间已经届满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1)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4)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1)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以上规定适用的情形是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且缴资期限已经届满的股权时,公司的债权人如何向转让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的主体追究责任的问题。

但如果股东转让股权时缴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应如何处置,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较大。部分法院认为,即使股东转让股权时缴资期限尚未届满,转让股权的股东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应得到保护。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为例,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虽中旅西北公司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且其已经转让了股权,但中旅西北公司应当依法对案涉沙苑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相应责任:(1)案涉工程款债务发生时,中旅西北公司为沙苑公司股东,工程款债权在中旅西北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形成。(2)中旅西北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仍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的案涉债务,并再次以认缴方式巨额增资,其明知沙苑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在诉讼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3)中旅西北公司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该出资。沙苑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情况是滕王阁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沙苑公司履约能力的考量因素之一。沙苑公司之后股东的变更会影响沙苑公司的偿债能力,必然也会影响滕王阁公司债权的实现。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因此,中旅西北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应予以保护。

本次金融工作会议也明确,对于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依法追究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此次金融工作会议,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或挪用公司资产,或者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掏空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构成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要依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1)在纵向层面,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在横向层面,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没有合法原因随意调拨资产、划拨资金,使得相关公司人格"躯壳化""工具化"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同样承担连带责任。(3)对尚不构成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资产无偿或低价划转、侵占、挪用等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以请求撤销关联交易等方式追回法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企业破产法相关制度打击逃废债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大型企业进入了破产程序,包括:中信国安集团、北大方正等。虽然债务人或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是债权人不愿见到的,但对债务人、保证人进行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等也不失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清收的一种手段。因此,合理、合法的运用《企业破产法》项下的相关规定,也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次金融工作会议也强调了《企业破产法》相关制度对打击逃废债的作用。

第一,破产法项下的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以上是《企业破产法》项下关于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的基本规定。本次金融工作会议强调要准确理解破产法上撤销制度和无效制度。破产法上的撤销制度是为公平清偿的需要,依法否定债务人恶意实施的不当减损破产财产行为效力,是破产法上打击"逃废债"的最直接手段。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注意督促管理人对债务人的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等行为及时行使权利,依法追回债务人财产,尽可能提高债权清偿率。

第二,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本次金融工作会议也强调了要进一步完善破产案件的受理及审理:

(1)案件受理阶段要依法严格审查破产申请,发现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与其公开披露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要求债务人作出合理解释,避免债务人申请破产前后财务状况"大变脸",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驳回破产申请。

(2)审理过程中,要加强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调查和财产、债权清收工作,在审查管理人提交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听取各类别债权人意见,对债权人提出的异议,要依法进行实质审查,避免出现显失公平、拉低债权保护底线的方案。尤其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债务人破产有过错的,破产重整中原则上应当相应调整其股权以满足债权人利益。股东等关联人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作为劣后债权处理。重整中债转股的,应当从设定债权替代清偿方案、担保利益维护等方面严格审查,防止债权人利益受损。

第三,要加大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

(1)对于管理人恶意确认虚假债权、故意不行使破产撤销权、不予清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等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管理人的责任。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可以要求相关董监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的,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3)债务人实施破产法项下可撤销、无效的行为,经管理人主张行为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后仍无法弥补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七)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

目前司法实践中涉及大量刑民交叉的案件,对于这种类型的案件应如何处理,对于法院等审判机关、律师、当事人等均是一种挑战。

第一,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方式。

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审理方式,分别为:(1)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2)不属"同一事实"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分别审理,"刑民并行";(3)在"刑民并行"的案件中,如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先刑后民"。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民事责任承担,需要以行为人所涉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基本事实明显依赖于刑事诉讼查证的,应该"先刑后民"。

由此可见,具体采用哪一种处理方式,主要还是取决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的是否是同一事实。但如何认定"同一事实",目前司法实践中也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根据此次金融工作会议中刘贵祥大法官的讲话,"同一事实"一般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1)行为实施主体:"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法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鉴于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属于不同的主体,一般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2)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均不属于"同一事实"。(3)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如当事人因票据贴现发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汇票的出票人因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但鉴于背书转让行为并非票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

第二,民刑交叉案件的合同效力认定。

除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要如何审理的问题,目前实践中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刑事犯罪对民商事案件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就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一概认定合同无效,可能既不利于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刑法目的,还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无论合同是否涉及犯罪,都应当以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1)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民法典》之所以未把欺诈等情形规定为当然无效,是站在被欺诈人立场上,给受害人一个选择权,由其在法定期限内衡量维护合同效力是否对自己更有利,有利则诉请继续履行,不利则行使撤销权,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

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虚假的情况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规避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订立所谓"阴阳合同"或者"抽屉协议",无论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应将《民法典》第146条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2)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恶意串通无效的适用规则上,要严格审查合同主体与犯罪主体的一致性,并将适用情形严格限定在合同订立阶段:在合同订立时,如果只是合同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务代理人构成犯罪而单位未构成犯罪,就不应认定单位与合同相对方构成恶意串通而宣告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无效规则不适用于合同一方构成过失犯罪的情形;在合同履行阶段,合同各方恶意串通构成犯罪的,不影响之前订立的合同效力。

(3)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虽然任何犯罪都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在金融审判中,既不能一概认定合同因犯罪而无效,也不能一概认定合同有效,而应该根据量变到质变的原理,从违法性程度和保护刑事被害人两个维度,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认为,合同内容本身约定的就是犯罪行为的,如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实施洗钱犯罪签订的协议,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系为实施犯罪筹集资金、买卖、借用物资等行为的,如明知为集中资金优势实施操作证券市场犯罪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的,如买卖假币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此外,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交易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缔约等强制性规定以及当事人的交易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集中交易等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否构成犯罪,也都应当认定合同无效。除以上情形外,一般不应以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宣告合同无效。

虽然金融工作会议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但在实际案例的处理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模糊的地带,需要结合以上会议精神进行个案的把握。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鑫达济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永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案【(2021)最高法民终859号】为例,本案中比较特殊的情况下,案外人卢伟山既是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机构集团客户部总经理,系案涉贷款发放的银行经办人之一,又是本案主债务人鑫达济公司及所涉刑事案件关联的高厚公司、嘉铭公司实际控制人。卢伟山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主导了鑫达济公司等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签订讼争《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等一系列合同,把控案涉贷款的审核、放款、收款整个过程。按照以上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规则,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应分别处理,但从案件主要事实以及法律关系来看,根据银保监会厦门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信银行厦门分行2012-2017年期间陆续向高厚公司、鑫达济公司、嘉铭公司等三家企业授信,上述借款人授信中存在部分关联人、抵押物一致等较明显关联关系,及贷款资金被挪用的客观事实。并且厦门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的范围也包括卢伟山以及鑫达济公司、嘉铭公司、高厚公司贷款诈骗的情况。因此,结合卢伟山身份的特殊性(其既为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的机构集团客户部总经理,亦是鑫达济公司、嘉铭公司、高厚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担保人永建公司、谢永谦、周建川、陈建勇、丁贺玲分别为鑫达济公司、嘉铭公司、高厚公司向同一家金融机构中信银行厦门分行贷款提供担保的客观事实,对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效力以及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需结合行政处罚以及刑事犯罪立案侦查的客观情况,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再作出判断。

三、结论

综合而言,本次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信息量较大,刘贵祥大法官对金融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部分争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同时也概括性地说明了金融民商事案件审理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关系,对之后金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指导及启发意义。由于此次会议中涉及的内容较多,本文仅对部分内容进行了汇总梳理,期待之后金融工作会议纪要的正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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