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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2025年10月28日完成了首次系统性全面修订,并于2026年5月1日实施。随着修订后《海商法》的实施,金诚同达计划在《跨境争议解决刊物》中连续对《海商法》修订中的重点章节、条文做专门梳理。本文将从宏观变化和各章修订重点两部分对本次《海商法》修订的主要内容进行综述。
2025年10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部自1993年起施行的立法完成了首次系统性全面修订,并于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1。本次修订积极回应了航运数字化、海洋环境保护、高水平对外开放等时代发展之需2。
一、修订后《海商法》的宏观变化
本次修订的内容覆盖了修订前《海商法》(以下简称“原法”)全部十五章。《海商法》在修订后增加到十六章,共三百一十条。从宏观角度,修订后《海商法》(以下简称“新法”)整体上呈现以下三方面的变化。
(一)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新增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专章
新法第一章“总则”第1条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写入立法目的,并新增“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专章,体现本次修订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视。全新增加第十二章“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共15条,分为三节,增加该章具有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填补原法体系不完整的不足、为法院审理船舶油污案件提供统一法律依据等重大意义3。
(二)将沿海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调整范围
在本次修订前,我国水路货物运输立法采用“双轨制”: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适用《海商法》第四章内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不属于该章的适用范围,而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次修订后《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最小双轨制”的立法模式,最大限度将我国的国际和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纳入第四章的调整范围中4。但本次修订并未将我国内河港口之间的内河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的调整范围。
(三)将三类租船合同统一整合到单章规定
原法第四章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整体移至第六章“租船合同”作为第二节。这使第六章从原有的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扩展为涵盖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的完整租船合同规范体系5。
二、各章重点修订总结
(一)总则(第一章)
除前文提及第一章第二条的变化外,第一章还新增规定了对“违法悬挂其他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航行”船舶的处罚,并将海上运输的监管主体扩展至地方相应主管机关(第6条)。
(二)船舶(第二章)
第二章“船舶”的修改集中在体例优化、与《民法典》尽量协调一致、与相关国际条约衔接、回应实践需求等四方面6。第一,新法第二章新增独立的第四节“船舶留置权”(第30-32条),使船舶物权体系更趋完整。第二,本章从明确船舶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修改船舶抵押权的定义、允许抵押船舶转让不以“抵押权人同意”为前提(第17条)、以船舶抵押权登记先后确定受偿顺序等方面作出修订,保持与《民法典》保持一致。第三,对“船舶优先权”相关规定与《1993年船舶优先权与抵押权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对接,包括限缩了原法中船舶优先权担保侵权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范围(第22条)、扩大船舶优先权除外范围(第22条)、将“船舶管理人”列入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债务人主体(第21条)、规定海事请求代位也会带来船舶优先权转移(第26条)、明确船员工资一年除斥期的起算点(第28条)等。此外,为了满足实践需要,修订中增加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所有权规则(第8条),还新增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规则(第10条)。
(三)船员(第三章)
新法第三章“船员”显著强化了船员劳动权益保障,明确规定了船员用人单位依法或者依照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如《海事劳工公约》)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7。本章还优化了中国籍和外国籍船员的行政管理规定(第34条),明确了船长对弃船的独立决定权和弃船时的防污减污义务(第40条)等规定。
(四)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四章)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海商法的重要组成之一,主要修订的内容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第四章的适用范围双向扩大。一是将国内沿海运输纳入第四章,统一了国际与国内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管货义务、单位赔偿限额等基本制度,但保留了部分对国内运输承运人的差异规定,包括适航义务适用期间(第48条)、航海过失及火灾免责不适用国内运输(第52条第2款)等。二是增设第四章对国际运输的强制适用规则:装货港或卸货港在中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强制适用第四章。
第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多项调整。承运人管货义务扩至九项(新增“接受”“交付”),并调整实际承运人定义,使之扩大到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转委托履行上述承运人管货义务的履约方(比如符合条件的港口经营人)。货损赔偿额的计算标准调整以满足赔偿预期可得利润损失的需要(第56条第2款)。新法增加了托运人交付约定的适运货物义务(第67条)、完善了提供危险货物的“应急处置措施”通知义务(第70条)。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费用风险主体由收货人改为托运人,并进一步规定收货人承担上述费用风险的条件(第93条);参考《民法典》第829条和《鹿特丹规则》下“货物控制权”新增了托运人运输变更权及承运人的拒绝条件。
第三,增设第五节“电子运输记录”(第82-86条)。该节内容广泛借鉴了相关国际公约和域外立法,回应了航运数字化的核心关切,覆盖了电子运输记录的定义、功能等同原则和不歧视原则、电子运输记录的签发和转换规则等三大方面8。
此外,新法还新增“运输单证”作为“提单”的上位定义、明确未签发提单时承运人和收货人权利义务适用第四章(第79条)、系统规定五类运输单证下的交付规则(第87条)等。
(五)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五章)
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修改主要包括三方面:其一,统一了国际和国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并参考1974年《雅典公约》1990年议定书大幅提高单位责任限制,将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从46666特别提款权提高至175000特别提款权,其他旅客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也做相应提高(第115条);其二,修改了海上旅客运输的定义,以使其适应现代邮轮旅游的需要(第105条);其三,增加了承运人强制责任保险(第125条)和直诉制度的规定(第126条)。
(六)租船合同(第六章)
本章主要是将原规定在第四章的“航次租船合同”一节纳入本章,整合了三类不同租船合同于专章,但仍保留了第四章部分规则对航次租船合同的适用。这样调整使得租船合同的规定更加系统和集中,有助于法律的适用和理解,平衡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和《海商法》对海上运输的强制规则9。
(七)海上拖航合同(第七章)
本章主要在第168条增加规定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拖航费按照实际完成的拖航部分确定”的内容。
(八)船舶碰撞(第八章)、海难救助(第九章)和共同海损(第十章)
此三章修订幅度相对较小,其中,第八章“船舶碰撞”中各项修订仅是措辞优化、统一用语,未对原法权利义务结构进行改变;第九章“海难救助”补充了本章规定对救助合同的约定优先于本章规定(除第185条相应规定外)的适用规则(第180条第3款);第十章“共同海损”主要是明确了泄漏污染物造成的损失或者支付的费用“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一章)
本章对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做了全面提高。一方面,新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参考199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议定书,大幅提高了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同时,实现了国内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并轨”,有效解决了“同命不同价”的司法实践难题。另一方面,对海上旅客运输删除了原法规定的海上旅客运输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上限,明确按照175000计算单位(即特别提款权)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责任限额。
(十)船舶油污损害责任(第十二章)
第十二章“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为本次全新增加的专章,共15条,分为“一般规定”“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责任”“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责任”三节,借鉴我国加入的《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系统构建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框架。这是本次修订中唯一新增的专章,填补了原法的制度空白10。
(十一)海上保险合同(第十三章)
第十三章本次修订内容也较多,其修改要点有以下几方面:第一,被保险人告知义务方面,保留被保险人主动告知模式(第247条),但对非故意未告知引入“因果关系抗辩”等对保险人拒赔和解约的限制(第248条)。第二,引入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但将《保险法》的“主动说明义务”修改为“被动说明义务”(第249条)。第三,增加了违反保证条款的法律后果(第261条)。第四,预约保险制度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其定义与书面形式(第257条),区分故意与非故意不实申报的法律后果(第259条),并完善解除权行使期限及保费退还规则(第248条)。第五,本次修订还明确了建造中船舶保险合同适用本章规定(第245条)。
(十二)诉讼时效(第十四章)
第十四章在多种修订路径中最终采用“短时效+宽松的中断制度+不允许协议延长”的模式。新法在基本保留原法基本时效规则(如海上货物运输的请求时效仍为1年短时效)的基础上,将中断事由在原法规定的“提起诉讼”“提交仲裁”“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等三类之外,增加了“提出履行请求”以与《民法典》的一致(第294条)。
(十三)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十五章)
新法第十五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重大修改是新增了第四章强制适用条款,明确规定装货港或卸货港位于中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强制适用第四章的规定。此外,本章新增船舶留置权、船舶油污损害责任、共同海损分摊等法律关系下的法律适用规则,完善了涉外海事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体系。
(十四)附则(第十六章)
“附则”一章的修订中专门增加了两个条款:其一是在新增的第308条中加入第2款,借鉴《反外国制裁法》《对外贸易法》等立法的相关表述,规定当其他国家或地区在海上运输和船舶制造相关领域对我国采取歧视性措施时,我国可采取相应反制措施,丰富了法律斗争工具箱11;其二是对船东互保组织作出了界定,但并未规定该类组织承担赔偿责任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简要评述与展望
本次《海商法》的修订是我国航运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新法在海上运输“最小双轨制”、增设船舶油污损害专章、大幅提升旅客运输和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电子运输记录入法等多个领域填补了长期存在的立法空白,并在若干关键制度上实现了与国际海事公约的有条件对接与本土化调适。对于实务从业者而言,新法的实施意味着国际、国内海上运输法律规则的一系列深层次变化。然而,部分新增制度的实施效果仍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和配套司法解释的补充,仍需要后续法规予以进一步明确。
点击下载完整版《跨境争议解决刊物》第45期
Footnotes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2025-10-28). https://www.gov.cn/yaowen/liebiao/202510/content_7046101.htm. 访问日期: 2026-5-19.
2 为航运贸易高质量发展立规护航. 中国人大网. (2025-10-29). 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510/t20251029_449085.html. 访问日期: 2026-5-19.
3 吴煦,李志文,蒋跃川等.《海商法》修订重点章节之要点解读[J].世界海运,2026,49(01):1-10.
4 胡正良.《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章之修订:继承与创新[J].中国海商法研究,2026,37(01):17-29.
5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草案)》的说明[EB/OL]. 中国人大网. (2025-10-31). http://www.npc.gov.cn/c2/c30834/202510/t20251031_449196.html. 访问日期: 2026-5-19.
6 同注3.
7 海商法完成三十年首次全覆盖升级. 人民网. http://society.people.com.cn/n1/2025/1029/c1008-40591930.html
8 曹兴国.新修订的海商法对航运数字化发展的规则回应[N].民主与法制时报,2026-01-08(006).
9 初北平.新《海商法》中海上货物运输制度的重大变化解析[J].中国船检,2025,(11):56-60.
10 同注3.
11 初北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新旧对照与适用指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6: 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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