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里的“仅”字意在强调,如果标志中不仅含有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还含有其他构成要素,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则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同时,也仅仅限定于“通用”的“名称、图形、型号”,非“通用”的“名称、图形、型号”则可以注册为商标。
一、何谓“通用”的商品型号
“通用”的商品型号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明确记载,全国或者全行业通用的术语或概念;另一种是指相关公众经过长时间使用而在全国或者全行业对某种商品型号形成的约定俗成的统一称谓。“通用”的商品型号应当具有广泛性和规范性的特点。
比如,在《房间空气调节器》国家标准(标准号:GB/T 7725-2022)中就对房间空气调节器的型号命名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对型号进行了明确的示例,如KT3C-35/A表示T3气候类型、整体(窗式)冷风型房间空气调节器,额定制冷量为3 500W,第一次改型设计。这种在国家标准中有明确规定的商品型号自然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对于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型号的判断,则应当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标准。比如,在佛山市南海理力机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无效宣告二审行政判决书 1中指出,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以该标志能否起到标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作为判断标准。对商品通用型号的判断,应当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标准,如果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型号能够指代特定类别的商品,应当认定该型号为约定俗成的该类商品的通用型号。
二、商品型号的通常表现形式
商品型号通常由字母、数字、符号等构成,其中字母部分可以表示品牌或产品系列或者具有特定的某种含义,数字部分则表示产品特性、版本、规格、配置或者生产年份等信息。比如iPhone 16 Pro中的“iPhone”表示商标品牌,“16”表示型号,“Pro”表示该系列中性能配置较高的款式;Windows 11中的“Windows”表示商标品牌,“11”则指版本号。
由于商品型号通常采用字母、数字、符号等的组合方式,以至于商标审查审理过程中,只要申请商标的构成特点是字母、数字、符号等组合形式的,就容易以“相关公众易将其识别为商品型号,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为由而被驳回。
三、字母、数字、符号组合的标注的可注册性
由于商标型号通常采用字母、数字、符号等的组合方式,因此商标申请人申请此种组合特点的商标时,就容易被认为该标志易被识别为商品型号而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从而予以驳回。商标审查审理实践中,同样是字母、数字、符号等的组合特点的标志,有的就能顺利核准注册,有的则被驳回,并没有可以形成统一范式的标准。
比如,“HUAWEI P20”等华为手机系列型号、“IPHONE 12”等苹果手机系列型号、“BMW X5”等宝马汽车车型等都顺利获准注册,如果说这些标志能够顺利获准注册是由于头部字母部分作为其主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容易区别其商品来源,但是像“TM-SIL”、“PRET-A”等标志中符号“-”前面的字母部分并不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也都顺利获准商标注册。
同时,“EQS 300”、“XMTD-7701”、“GMB L-B”等大量由字母、数字、符号等组合构成的标志都因易被识别为商品型号,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
从字母、数字、符号的构成特点来看,上述举例的几个标志的构成特点是类似的,但是商标审查审理的结果却并不相同。虽然由于个案的具体情形不同,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但如果构成特点类似的标志能够获得大致相同的审查结果,也有利于商标申请人的可期待性利益。
进一步举例来看,下述两个类似案例中审查结果的侧重点就有所不同:
上表案例中的“THE iX3”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是“并非其指定商品的通用型号”,这一判断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通用”的“型号”的规定,也即非“通用”的“型号”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同时,上表案例中的“EQS 300”被驳回的理由在于“相关公众易将其识别为商品的型号”,而即使相关公众易将其识别为商品型号,严格来讲,只要不是通用型号的,也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禁止注册的情形。
四、提高注册性的对策策略
字母、数字、符号组合的标注由于其构成特点与商品型号的构词特点类似,作为商标申请时,容易被认定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而被驳回。为了提高可注册性,可以考虑以下对策:
(一) 提供字母、数字、符号组合的设计创意及合理解释。
提供字母、数字、符号组合的标志易被驳回的原因在于,相关公众可能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而易将其作为商品型号予以认知。因此,提供字母、数字、符号组合的设计创意以及合理解释,阻断其与商品型号之间的关联,彰显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力,是可以考虑的实务策略。
(二) 证明其为申请人的特定型号,而非“通用型号”。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的是“通用型号”不得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商标权人独创的特定型号不应适用该规定。要考虑公共利益和商标权人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不应过度限制商标权人创造和使用特定型号商标的创造力和积极性。
比如,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诉固瑞克明尼苏达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二审行政判决书 4一案中,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GH833”以字母与数字的组合方式呈现,外观上与普通商品型号的组合方式类似,但无论是字母部分亦或数字部分,其代表的含义均与指定商品通用型号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其与通常根据模具、配置等因素予以考量而设置的用以区分不同批次商品的普通型号相区分,具有识别商品或商品来源的功能。
由此可见,不能“以貌定论”,看到字母与数字组合就认为其易被识别为商品型号从而缺乏商标显著性,而应该根据个案具体情形,结合其构成特点、具体含义、与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考察。
(三) 注意留存相应的使用证据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一款中所列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注意留存相应的使用证据非常重要。通过提交相应的使用证据,证明该标志通过使用进一步增强了其显著性,相关公众可以通过该特定型号与商品来源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则具备了作为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五、结论
判断商品型号可否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本质还是要看该商品型号能否作为商品来源的可识别性标识,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特征。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仅规定“通用的商品型号”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而没有将商标权人的特定商品型号排除在可注册标志之外。只要商标权人的特定商品型号能够使得相关公众与其商品来源产生稳定的对应关系,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则应该予以核准注册。
Footnotes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行终4816号。
2. 商评字[2023]第0000008225号关于国际注册第G1620768号“THE iX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3. 商评字[2024]第000025911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G1752495号“EQS 3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行终1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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