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酒店等住宿业的服务也在不断升级。智能电视、投影仪等设备已经成为许多酒店客房的标准配置,为住客提供了更加便捷和丰富的娱乐体验。然而,这种技术进步也带来了一些法律上的挑战。
近期,我方代理的一家酒店客户因提供智能电视被起诉,原告声称酒店未经其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侵犯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过一系列法律程序,原告最终撤回了起诉。本文将回顾此案的起源、过程和结果,探讨酒店提供智能电视引发的著作权争议。
一、案件起源
在本案中,原告从众多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处获取授权,代理对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进行维权。原告其后带同公证员在多个酒店办理入住,并在酒店房间中收集侵权证据。
原告声称,我方代理的酒店在其客房内配备了WIFI上网和智能电视机,住客可以通过这些电视机上内置、而非酒店安装的第三方视频平台(如"云视听极光"APP)点播原告享有权利的影视作品。原告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了未经其授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酒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案件过程
(一)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酒店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的点播服务,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提交了取证视频作为证据,试图证明酒店未经授权提供了其作品的点播服务。
(二)我方答辩
我方代理律师在接到起诉书后展开调查和准备。我们在答辩状中提出了以下几点主要观点:
1、未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我方客户提供的智能电视机仅是通过局域网连接互联网,使住客可以通过第三方视频平台自行选择观看影视作品。我方客户并未将涉案影视作品上传至信息网络中,也未设置共享文件或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因此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提供行为"。
2、不以提供智能设备为谋利手段
我方客户的主营业务为住宿,酒店客房的主要功能也是住宿。智能设备电视机从合法渠道采购,为酒店客房基本标配,并未以配套智能设备为卖点或者加收服务费。我方客户不具有鼓励住客通过智能设备接入第三方平台观看影视作品的初衷。
3、已尽合理审慎义务
我方客户在提供智能设备和局域网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提供的智能设备和局域网的行为并未构成"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我方客户并未提供或上传任何电影作品,住客观看的内容均来自合法的第三方视频平台。同时,我方客户也并未向住客提供视频平台账号,无法控制或审查第三方视频平台上的内容,因此不应承担因第三方平台内容侵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4、提供的设备和服务不构成放映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我方客户提供的智能设备仅是住客观看第三方视频平台内容的工具。住客通过第三方视频平台自行选择观看影视作品,这些作品并非由我方客户提供或上传,住客在客房内观看电影作品的行为属于私人观看,不构成"公开再现"。
(三)质证过程
我方对原告提交的取证视频进行了详细的质证。我们发现,原告在使用我方客户酒店房间的电视机过程中,有登录第三方平台会员的操作痕迹。这一操作表明,住客在观看影视作品时,有可能是通过第三方平台的会员账号进行的,而这些会员账号与我方客户无关。
该发现进一步巩固了我方的主张,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我方客户有"提供"行为,而是住客通过第三方平台自行选择了观看内容。
三、案件结果和评析
(一)案件结果
经过多次沟通和质证,原告最终意识到其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我方客户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因此,原告主动撤回了起诉。这一结果不仅为我方客户赢得了正义,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二)对本案评析
1、不合理的商业维权模式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原告的起诉不合理。首先,原告作为一家专门从事著作权维权的公司,其成立时间较短,没有自己的运营平台,却在全国各地提起大量诉讼,具有明显的商业维权特征。这种维权模式有违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容易导致滥诉现象,浪费司法资源。
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取证视频中显示,住客在观看影视作品时,需要登录第三方平台的会员账号。这一操作表明,住客是在第三方平台上观看作品,而非通过我方客户提供的设备直接获取作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我方客户有"提供"行为,因此其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上,客房内配备了WIFI上网和智能电视机已经成为中国酒店行业的标配。提供WIFI上网和智能电视机的客房不能为酒店创造很大价值,但缺乏这些基本功能却将流失不少住客。
酒店提供WIFI上网和智能电视机,犹如在餐厅提供餐具;酒店不能控制住客利用设备观看的内容,犹如餐厅不能控制食客是利用餐具吃饭还是对他人作出人身伤害行为。正常情况下,如果受害者不对侵权者起诉,而是对工具(WIFI、智能电视机、餐具)提供方进行维权,这种维权模式将偏离知识产权诉讼维权的初衷,以维权之名,行谋利之实。
2、不利的社会影响
如果允许原告的这种维权模式继续下去,将会对酒店等行业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智能电视等设备已成为现代酒店的标准配置,为住客提供了便利的娱乐服务。如果因为提供这些设备而被频繁起诉,酒店将不得不面临高昂的法律成本和经营风险。这不仅会打击酒店行业的积极性,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这种维权模式也会对互联网视频平台造成不利影响。第三方视频平台已经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了影视作品的授权,并通过会员制度(或非会员需要观看广告)等方式向用户提供服务。如果因为用户在酒店房间内观看这些作品而将酒店卷入侵权纠纷,将严重影响视频平台的正常运营和发展。
对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而言,他们已经能通过销售版权、观看流量、强制广告观看等方式,从第三方视频平台获取一定利益。酒店客人通过使用智能设备电视机观看视频,不单不会损害著作权人权利,更有可能增加观看流量或强制广告观看量,为著作权人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的额外收益。
这种维权模式不能持续下去的唯一受害者,可能仅仅是那些从众多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中获得授权的商业维权人。
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在一个类似判决中,法官明确指出原告的维权模式不合理,不应鼓励;其明知被控侵权内容的来源,可以查询实际侵权主体,却不向源头主张权利,及时在源头上制止侵权,反而就单一影视作品向不同的终端酒店分别起诉。该种维权模式已经偏离了知识产权诉讼维权的初衷,不能及时有效制止侵权,会放任、扩大侵权后果和影响。
近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冯刚在一篇名为《经营场所提供视听作品点播服务有关版权问题研究》的文章中,也认为"相关司法导向上应充分考虑酒店行业的发展需求和消费者的权益,引导权利人理性合理的维权模式,以确保各方利益得到合理平衡。"
结 语
本案的成功辩护不仅为我方客户赢得了胜利,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宝贵的经验。通过合理的法律手段和科学的证据分析,我们可以有效地保护酒店等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未来,我们期待更多的合理解决方案,以实现著作权人和经营者之间的和谐共处,推动社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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