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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June 2026

数字时代争议解决的利器——北仲《数字经济仲裁规则》评述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2月31日通过并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数字经济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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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数据资产、数字技术及人工智能等领域的商事纠纷日益增多,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相继推出专项规则以应对这一趋势。上海仲裁委员会(上仲)于2023年11月发布《数据仲裁指引》;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国仲)于2024年1月施行《数据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虽未专门制定数字经济仲裁规则,但成立了数字经济仲裁中心,并于2024年1月1日施行的《仲裁规则》针对数字经济争议解决的新特点、新需求,作出了系统性制度安排;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北仲)于2025年12月31日通过并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数字经济仲裁规则》。北仲的《数字经济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数字经济仲裁规则》”)覆盖领域广、数字化程度深、保密机制系统化,是现有仲裁规则中极具亮点的专项规则。本文将分三个部分对北仲《数字经济仲裁规则》进行评述:第一部分梳理其五大制度亮点;第二部分围绕规则中核心制度的典型问题展开探讨,分析其在实践中可能的运用情形与潜在问题;第三部分对该规则在实践中可能遭遇的问题及未来发展作综合展望。

01.北仲《数字经济仲裁规则》建立了完善的数字经济纠纷处理的专项规则体系

《数字经济仲裁规则》在适用范围、数字化提交、证据规则、审理方式、数字化鉴定及保密保护等维度均有突出表现,整体上构成了一套体系完整、回应现实的专项规则。具体如下:

第一、《数字经济仲裁规则》适用范围宽广,覆盖数字经济全生态。相较于业内部分规则主要聚焦于“数据资源、资产、交易”等核心环节,或将相关纠纷统筹于通用商事仲裁框架之内的常规做法,《数字经济仲裁规则》作出了更为精细且极具拓展性的指引。《数字经济仲裁规则》将“数字经济纠纷”界定为三大类:数据相关纠纷(生成、持有、处理、使用、安全等)、数字资产相关纠纷(转让、收益、许可、担保等)、数字产业化纠纷(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量子信息、自动驾驶、电信服务、软件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值得注意的是,《数字经济仲裁规则》同时设置了“排除条款”:仅以数字手段作为交易工具或沟通方式、争议实质不涉及数字经济核心内容的传统商事纠纷,不适用该规则。

第二、《数字经济仲裁规则》的数字化提交制度与时俱进,引入前沿技术手段,是个大胆的制度尝试和突破。相较于业内常见的简单规定允许远程访问或建立常规电子送达平台的做法,《数字经济仲裁规则》在此基础上大幅扩展,明确允许通过“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提交材料,同时特别规定了人工智能辅助提交的合规要求。《数字经济仲裁规则》的这些独特设计与数字经济现状高度契合,一方面,明确承认以区块链方式提交材料的有效性,使链上固定的证据直接进入仲裁程序,与实务中数据确权、NFT交易纠纷的证据现状高度契合;另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可“科学、合理应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阅卷或提交仲裁材料”,但“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仲裁材料在提交时应当予以注明”,这一规定在国内仲裁规则中属首创,体现了对AI可信度问题的回应,同时又要求电子文件“基于一般通用技术并遵循可访问性原则”,确保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能够无障碍阅读,解决了实践中因文件格式不兼容导致的程序障碍。此外,相较于业内部分仲裁机构通过发布周边指引提供倡导性建议的探索,《数字经济仲裁规则》选择将AI使用规范等前沿数字操作要求直接纳入《仲裁规则》正文,不仅赋予了其更高的约束力层级,更为当事人在AI材料披露等操作端提供了极具确定性和清晰度的合规指引。

第三、《数字经济仲裁规则》提出的异步审理制度是数字化程序的重大创新。根据《数字经济仲裁规则》第八条,仲裁庭在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北仲在线仲裁平台、即时通讯软件等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辩论等审理活动”。这一制度突破了传统庭审“必须同步进行”的时间限制,特别适合跨时区、多方当事人的数字经济纠纷;此外,允许当事人在更充裕的时间内对技术性问题进行回应,有助于提升复杂技术争议的审理质量。

第四、《数字经济仲裁规则》规定了颇具操作性的数字化鉴定制度。《数字经济仲裁规则》第九条专设“数字化鉴定”条款,要求鉴定人就数字化材料的鉴定意见“当庭通过可验证的替代技术手段如黑箱测试、算法复现等进行验证或提交验证报告”。这一设计使得对算法、模型的鉴定结论不再停留于书面,而是可以通过现场验证的方式进行审查,大幅提升了鉴定结论的可信度与可对抗性。相较于传统商事仲裁中通常沿用的“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标准路径,抑或业内部分常规规则仅侧重于细化鉴定机构指定机制及强调专家中立地位的做法,《数字经济仲裁规则》前瞻性地直击复杂技术纠纷中鉴定结论“如何验证”这一核心问题,形成了明显的制度优势。

第五、《数字经济仲裁规则》构建了系统化的保密信息保护体系。相较于业内普遍仅设立原则性保密条款,或对前沿技术带来的信息泄露风险仅停留在警示层面与倡导性建议的常规做法,《数字经济仲裁规则》前瞻性地构建了详尽且极具实操性的保护体系。《数字经济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就商业秘密、专门知识、算法、其他保密信息向仲裁庭申请保密措施当事人认为其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使用或涉及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专门知识、算法或其他保密信息,需向仲裁庭申请保密措施的,可以向仲裁庭提出保密申请,并说明理由。”仲裁庭在作出保密决定时须综合考量:(1)不采取保密措施是否造成重大不利影响;(2)披露是否为维护公正性所必需;(3)保密措施是否不当限制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权利。《数字经济仲裁规则》允许仲裁庭指定专门的保密顾问就信息是否构成保密信息提出意见,并就仲裁庭可以采取的保密措施,如保密承诺书、不予披露实质保密信息、保密费用承担、保密情况下的开庭条件、裁决书技术处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构建了目前国内最为完善的数字经济纠纷仲裁保密体系。

02.关于《数字经济仲裁规则》的核心制度研讨

在对《数字经济仲裁规则》进行整体评述之后,有必要进一步探讨该规则若干核心制度在实践场景中的具体适用,以期为仲裁庭在个案中运用相关规则提供更具操作参考价值的分析。以下将围绕适用范围认定、规则衔接、数字化提交、审理方式与证据提交机制等几条主线,结合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运用情形,作重点探讨。

(一)适用范围的实践认定

《数字经济仲裁规则》第二条的“排除条款”确立了“争议实质”标准,但该标准在实践中如何落地,仲裁庭面临相当的裁量空间。就适用范围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层面加以把握。其一,“争议实质”的判断应以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为准,而非以合同所涉技术手段或交付形式为准。而合同以互联网或者其他数字手段作为交易工具或者沟通方式的,但实质内容并非规则中所述的以数据等作为主要权利义务的,比如网络购物等,则相关纠纷并非属于该规则的管辖范围。其二,对于新兴业态,如大模型训练数据采购、算法授权、AI生成内容版权归属等争议,因其权利义务本身内嵌于数字技术运作逻辑之中,一般应纳入《数字经济仲裁规则》适用范围。其三,仲裁庭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应着重审查申请人所依据的核心事实——如争议核心指向数据要素的权属、流通或安全,则本规则适用性较强;反之则应审慎。

(二)规则衔接

《数字经济仲裁规则》的定位是北仲的特别规则,其与《国内规则》《国际规则》的关系由第四条第(三)款界定:本规则未规定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国内规则》或《国际规则》;《国内规则》《国际规则》与本规则规定不同的,适用本规则。

这一衔接遵循“特别规则优先、一般规则补充”的逻辑。《数字经济仲裁规则》全文十三条,聚焦数字化提交、证据材料、异步审理、数字化鉴定、争议评审、保密信息等数字经济纠纷的特殊环节,而仲裁庭组成、开庭程序、裁决作出等通用程序事项,则依托《国内规则》或《国际规则》运作。因此,一个数字经济仲裁案件实际上是在数字规则和通用规则的组合下审理的。此外,规则在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中区分了适用《国内规则》与适用《国际规则》的两类案件,并据此设定不同的初步回应期限(七日与十五日),这意味着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会直接影响当事人在程序前端享有的期限。而数字经济纠纷当事人常涉及境外数据平台、跨境数据流动、境外技术服务商,案件“涉外因素”的识别会直接影响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期限,这是适用中需要在程序前端予以明确的环节。

(三)数字化提交制度

第六条是《数字经济仲裁规则》数字化色彩最浓的条款,集中体现了本规则对数字经济实务的回应。在运用这些新型提交方式时,有几个要点值得关注。

其一是责任基础。第六条第(一)款确立了当事人对仲裁材料“合法性、完整性、安全性”的保障责任,并明确传输过程中产生的失真、丢失、篡改、泄露等不利后果由当事人承担。这一规定为整个数字化提交制度设定了责任前提。

其二是提交方式的扩展。如前所述,第六条第(二)(三)款在传统提交方式之外,引入了远程访问、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等针对形式、载体、体量、传输技术具有特殊性材料的提交方式,并进一步承认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具备证据收集、固定及防篡改性的技术手段,同时允许AI辅助提交。但在此基础上,材料的真实性与证明力仍需仲裁庭依证据规则作出认定——例如以区块链方式提交的链上证据,提交形式的有效性已获规则承认,而数据上链时点之前的真实性仍是仲裁庭审查的内容,即质证重点往往不在于链上记录本身,而在于“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仲裁庭应引导当事人就原始数据与上链数据的一致性提供辅助证明,避免将区块链存证等同于绝对真实性证明。理解“提交有效”与“证明力认定”的两个层次,有助于当事人合理安排举证。

其三是AI生成材料的审查规则。在当事人注明材料由AI生成后,仲裁庭有权对该材料的引用来源、逻辑推导的准确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进行独立审查。实践中,AI生成的法律分析或技术比对报告可能存在“AI幻觉”问题,仲裁庭不宜不加核查地采信,建议在程序令中明确要求AI辅助生成的实体性主张须附具原始资料支撑,并说明AI工具的使用范围。

(四)证据规则

《数字经济仲裁规则》第七条针对数字经济纠纷的特点,构建了一套区别于传统商事仲裁的证据规则,可从三个方面理解。

一是举证责任的动态分配。第七条第(一)款仍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第(二)款则授权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及数字经济活动特性,依当事人对相关数据、系统或技术的掌握程度合理确定举证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两款构成一般原则、特殊调整的关系,后者是对数字经济纠纷中信息能力不对称现实的制度回应。

二是仲裁庭的主动调查权。第七条第(三)(四)(五)款赋予仲裁庭三项调查手段:向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平台、数据交易服务商及相关机关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进行勘验或实施特定的实验或检查,并以笔录形式提交证据;要求当事人披露在收集、处理和出示证据过程中使用技术的情况。这三项手段使仲裁庭在面对技术性强、当事人举证能力受限的争议时,具备了更主动的事实查明能力。

三是对伪造、篡改证据的审查权。第七条第(六)款规定,仲裁庭如有合理理由怀疑一方提交了伪造或篡改的证据,有权要求该当事人补充说明以证明证据合法性,并可采取命令检查、对伪造证据不予采纳等措施。这一规则直接针对数字经济纠纷中电子证据易被篡改的特点,赋予仲裁庭相应的审查与处置权限。

(五)新型审理方式的选择与运用

《数字经济仲裁规则》在审理方式上提供了三种区别于传统庭审的选择,分别适合不同的争议场景。

其一,异步审理。异步审理允许仲裁庭指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通过北仲在线仲裁平台、即时通讯软件等以非同步的方式开展调解、证据交换、调查询问、庭审、辩论等审理活动。其最适合的场景是当事人存在显著时区差异,或争议涉及复杂技术问题、当事人需要充裕时间查阅技术文献并准备回应的情形。在此类案件中,仲裁庭可就特定争议焦点启动异步书面交换,避免庭审中因信息量过大而导致准备不充分的问题。但需注意,异步审理在涉及可信度评估的证人询问场景中应审慎适用,因为实时观察对于评价证人陈述的可靠性具有重要价值。

其二,数字化鉴定。仲裁庭在启动前应首先评估争议技术的可复现性,例如对于依赖特定数据集或算力环境的模型,算法复现本身可能带来巨大成本,仲裁庭宜事先要求当事人就验证的技术可行性提交初步意见,再决定是否启动。对于确无法复现的算法,可考虑以黑箱测试替代,并在鉴定委托书中明确测试方案与验收标准,以确保验证过程具有可操作性。

其三,争议评审。允许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自行委托评审专家,或共同申请中心指定行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完成后当事人可选择撤案或继续审理,继续审理的,仲裁庭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决定采纳全部或部分评审结果。这一机制为复杂技术争议在仲裁程序内提供了一个相对灵活的专业判断手段。

03.实践中可能遭遇的问题及未来展望

《数字经济仲裁规则》是制度创新对技术创新的一次系统性回应。与此同时,作为一套高度创新、文本相对简洁的专项规则,其在具体适用中仍有不少有待进一步明确之处。受《数字经济仲裁规则》这一完善的专项规则的启发,笔者也产生了更多的思考。对于下述问题,笔者认为,如能进一步向仲裁员群体阐明,将对创新中的数字经济仲裁规则提供更多支撑:

第一、关于数字经济纠纷的边界

前文提到,《数字经济仲裁规则》下数字经济纠纷的认定标准为“正面列举+反面排除”的双层结构。对当事人和仲裁庭而言,运用这一标准的关键在于把握合同内容和争议实质。同一法律关系,比如传统企业利用SaaS软件管理业务产生的合同纠纷,若争议焦点分别指向价款支付、合同履行抑或数据权属、算法功能,是否均当然属于“以数字手段为工具”的传统纠纷?若合同的主要内容并未涉及规则证明列举的事项,但争议涉及作为交易工具的数字手段,是否适用本规则?

实践情形复杂多变,很多合同是复合型的,涉及的权利义务内容很多。“争议实质”在案件中的具体把握并不总是清晰,最终导致实务中对数字经济纠纷的边界的识别产生困难。这在实务中可能带来两方面后果:一是当事人就规则适用本身产生争议,增加程序前端的对抗成本;二是不同仲裁庭可能对相似案件作出不同认定,影响规则适用的可预期性。规则第四条第(四)款虽已规定适用异议由北仲或仲裁庭决定,提供了决定主体,但并未提供识别标准本身。鉴于此,北仲或可以典型案例的方式向仲裁员进一步释明管辖范围的识别思路,尤其是明确“争议实质”在范围判断中的权重。

第二、关于AI生成材料的注明

第六条第(五)款要求当事人对“人工智能生成的仲裁材料”在提交时予以注明。但在实践中,“AI生成的仲裁材料”与“AI辅助完善的仲裁材料”如何区分?当事人使用AI翻译、AI校对是否也需注明?若将一切AI参与一概要求注明,可能因义务过宽而流于形式;而若仅“实质性生成”才需注明,那么实质性的判断标准本身又需进一步界定。另外,北仲规则并未提及未尽注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是影响材料的证据效力还是直接导致证据不被采纳,抑或引发程序后果?仲裁庭是否有权就AI生成材料的可靠性进行独立核查,核查方式如何?上述问题或可进一步向仲裁员阐明,以使这一制度更具可操作性。

第三、关于保密顾问

首先是资质要求,保密顾问的资质要求是什么?是否须具备特定技术或法律背景?其次是利益冲突管理。对保密顾问是否有中立性要求?保密顾问与案件仲裁员、专家委员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管理?是否适用与仲裁员相同的披露和回避制度?再次是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保密顾问向仲裁庭提交意见后,当事人是否有机会对该意见发表看法?最后是费用机制,《数字经济仲裁规则》规定保密顾问的费用预交及最终承担方式由仲裁庭决定,但就费用如何计算、预交机制如何运作等问题的规定仍较为原则。保密顾问制度若要真正发挥其价值,显然需要一套与之配套的资质、披露和费用细则。

第四、关于黑箱测试和算法复现

第九条要求鉴定人在必要时通过黑箱测试、算法复现等可验证的替代技术手段,对数字化材料的鉴定意见进行验证。但是,若当事人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算法复现所需的源代码或参数,鉴定程序如何推进?是参照证据规则中拒不提供证据的规则作出不利推定,还是转而采用对源代码依赖更低的黑箱测试,抑或在一定保护条件下推进复现?规则暂时未给出明确路径。

第五、关于异步审理

异步审理程序在改变庭审“时间结构”的同时,也对正当程序保障提出了新的要求。其一,异步审理中当事人对对方意见的回应时限如何确定?时限过短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但时限过长又可能拖延程序,因此需要在个案中加以平衡;其二,异步记录的效力。异步方式开展的调解、证据交换、庭审、辩论所形成的审理记录,以及异步庭审形成的记录与同步庭审的音视频记录和电子笔录是否具有同等效力?其三,程序救济。若一方当事人认为异步审理损害其程序权利,有何救济机制?

以上问题将随着《数字经济仲裁规则》的适用而出现。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北仲及仲裁庭通过对于个案的审理积累经验,提出解决方案。

北仲《数字经济仲裁规则》是新形势下制度创新对技术创新的回应。规则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期待《数字经济仲裁规则》在实践中不断校准与完善,公正和高效地解决数字经济领域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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