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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争议概述
承租人以定期租船的形式租入了一艘船舶,租期是交船后从越南港口装货至中国港口卸货的一个载货航次,承租人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日租金。在装货时,工班以将要下雨为由停工换班,相关事实也已经在装货事实记录中有载明,而值班船长和船员因疏忽没有及时去关闭舱盖保护已装船的货物,最终导致突降的暴雨直接灌入船舱,将已装船的货物淋湿发生锈蚀。后收货人要求将已装船的货物重新卸船,经合理处置切割后重新装船。期间,收货人扣押了船东的船舶,要求船东提供担保才可以离港,船东提供足额担保后得以继续航行。
船东最终通过谈判与收货人达成和解,并在向收货人支付货损赔偿款后,转头要求承租人向船东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弥补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船东认为在定期租船下,船东只负责将配妥船员的船舶交付给承租人去使用经营,货物装卸和货损赔偿等属于船舶经营相关的责任,应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则认为货损发生的原因与经营无关,其没有任何违约或过错行为,因此仍应由船东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本案中最为特殊的是,和常见的定期租船合同不同,双方的定期租船合同中没有并入NYPE46或NYPE93等任何格式条款,也没有约定任何其他关于货损责任分摊的条款,且没有约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这为案件的结果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
二、定期租船合同中货损责任承担的常见条款和影响
实践中,双方通常会在定期租船合同中约定并入NYPE93,而根据NYPE93的第27条,货损责任须由双方依据现行的Inter-Club 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Agreement(简称“ICA条款”)去规制,或者通过NYPE46与附加条款并入ICA条款。现行最新ICA条款是2011的修正版,该条款包括以下内容:
根据Inter-Club Agreement第8条a款的规定,对于因船舶的海上航行(包括船舶的正常运转、船员的正常操作、船舶本身的缺陷等)导致的货损,出租人承担100%的责任;
根据Inter-Club Agreement第8条b款的规定,对于因装载、积载、搬移、绑扎、卸载导致的货损,承租人承担100%的责任;除非租约中明确规定相关操作应由船长负责,在此情况下,责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各承担50%;但是,当承租人能证明无法适当装载、积载、绑扎、卸载或搬移货物是由于船舶不适航导致时,责任100%由出租人承担;
根据Inter-Club Agreement第8条c款的规定,对于船舶短量或者超载,出租人及承租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但如果有明确证据证明货损是由于其中一方(包括其雇员或分包人)的“行为或疏忽”造成的,那么则由该方承担100%的责任;
根据Inter-Club Agreement第8条d款的规定,对于不属于上述a、b、c三款项下的货损,根据d款约定,船东和承租人应当平分货损索赔造成的损失,但如果有明确证据证明货损是由于其中一方(包括其雇员或分包人)的“行为或疏忽”造成的,那么则由该方承担100%的责任。v
“行为或疏忽”在Inter-Club Agreement中没有明确定义,但在英国法院和伦敦仲裁庭的案例中,一般认为包括以下行为:在装载、积载、搬移、绑扎、卸载货物时,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货损;未提供适当的货物包装;未提供正确的货物信息;未对货物进行必要的检查;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货物遭受海盗、政府行为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影响。
就本案而言,双方如果并入了NYPE93,那么根据ICA条款,因船长对货物操作负有一定责任,最好的结果是双方各自分摊50%的货损赔偿责任。
也有船东会额外在合同中约定如“船长视同租家的雇员、代理”或“租家须负责货物的装载”等条款去明确并规避定期租船合同下货损赔偿责任,但在中国法下,有案例表明这类并不能当然使得船东免责;再英国法下亦难以超越ICA条款第2条赋予的优先效力。vi中国法院认为“船长视同租家的雇员、代理”不能理解为船长就是租家的雇员、代理,此理解与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和特征相矛盾,与合同中有关船员监督装卸、绑扎集装箱、定期检查绑扎牢固情况、积载并照料危险品及冷藏箱等一系列管货义务的约定相矛盾,与该条有关船东对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货损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也相矛盾,最终依然判定船东承担最终的货损赔偿责任。如果是在英国法下,则可能会带来完全不一样的结果。
三、本案在中国法下的解读和研究
本案随着船东在国内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法律适用部分,已经明确是适用中国法律去审理,随着对案件的深入分析,我们认为本案面临的问题主要是:1、定期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货损责任相关的约定;2、《海商法》中也没有法条明确合同没有约定时货损责任如何承担;3、中国法下没有太多类似指导性案例、惯例或解释可供参考和遵循。
为了维护承租人的权益,本案仍需基于最朴素的底层逻辑去分析,即船东要求承租人承担货损责任的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什么。经深入分析,我们认为承租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过错,无论是根据双方的合同条款、适用法律还是所掌握的实际情况,承租人从未对船长和船员对船舶的具体操作提出任何干涉,也没有法律或合同条款去规定承租人应该负责船舶的操作,此外合同约定全部装卸作业都应在船长的监督下进行,又基于船长和船员是船东所属雇员的事实,未及时关闭舱盖导致的货损责任,属于船东雇员的过错,可归因于船东对船舶和货物的管理责任。最终,中国法院也认可了承租人的观点,并判决驳回了船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后,船东也表示这个结果他认知相左,也就是适用英国法时所预计的结果应是承租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但结果却完全不同。
定期租船合同中的双方应谨慎审阅双方所约定的条款和并入的条款,准确写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避免想当然。也应注意同样或类似的条款在中国法下和英国法下存在完全不一样的解读,避免错误选择适用法域,最终面临和预计完全不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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