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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December 2025

受让人善意受让商标时,商标是否会认定为"恶意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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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在的审查、审判结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在审理商标无效案件时,通常不会因为商标被转让给他人,而影响对于商标申请是否出于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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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在的审查、审判结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法院在审理商标无效案件时,通常不会因为商标被转让给他人,而影响对于商标申请是否出于恶意的判定。即:在认定相关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时,应当以争议商标在“取得注册”的过程中是否使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为依据,而不仅仅因为存在后续的转让行为,就认为不再构成该条款规定的情形。该认定旨在防止商标注册人通过转让恶意注册商标规避处罚。

然而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争议商标的受让人本身就是原申请人抢注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受让人出于时间或费用成本的考量而决定有偿受让该商标的情形。

对于此类善意受让商标的情形,是否影响对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注册”的认定?我们可以参考以下案例。

案例一:第17036203号“华凌HUALING”商标无效宣告案

第17036203号“华凌HUALING”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由中山市樱花尚品家居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申请注册,初审公告后,美某集团以其为“华凌”品牌权利人为由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后在不予注册复审期间,美某集团依法受让了该商标,并于2022年获准注册。2022年,广州华凌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以原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为由,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无效宣告决定。美某集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败诉后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系针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评价,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中山市某家居日用制品公司虽申请注册了多枚国内外知名品牌商标,但是,美某集团公司作为“华凌”品牌权利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出异议申请,又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通过受让取得争议商标,其行为目的系为维护自身品牌权益,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亦因争议商标已转让至美某集团公司而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美某集团公司的行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非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制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最后,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美某集团公司主观上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客观上具有使用行为,且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不宜仅依据中山市某家居日用制品公司其他商标注册行为而否定本案争议商标的可注册性。

因此,本案争议商标不宜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案例二:第10082055号“爱妻”商标无效宣告案

第10082055号“爱妻”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由周锦葆于2011年申请注册,在初审公告期间转让至呼和浩特市天杉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后经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获准注册。2018年,该商标转让至现注册人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爱妻公司)名下。2019年,中山市爱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爱妻公司)主张原商标注册人周锦葆申请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无效宣告决定。宁波爱妻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败诉后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无论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周锦葆或呼和浩特市天杉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本院基于如下事实认定争议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第一,宁波爱妻公司(即受让人)自1994年首次在第11类煤气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爱妻”商标以来,其在第11类小家电类商品上已经申请注册了数百件“爱妻”系列商标。宁波爱妻公司通过对“爱妻”品牌的持续使用,其“爱妻”品牌在中国市场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第二,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宁波爱妻公司已经提出了异议申请,在其异议申请未获支持的情况下,宁波爱妻公司在准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同时,通过协商有偿受让了争议商标,即宁波爱妻公司在其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已经努力寻求了救济手段,只是在救济未获成功时出于市场理性等因素才不得不通过协商有偿受让争议商标。

第三,从宁波爱妻公司自1994年在第11类煤气灶等商品上首先申请注册并使用“爱妻”商标以来,其持续使用“爱妻”品牌至今已近30年,同时结合宁波爱妻公司受让争议商标后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其确系出于实际使用目的有偿受让争议商标,并且争议商标经过宁波爱妻公司多年的实际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第四,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粤2072民初1019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中山爱妻公司(即无效宣告请求人)主观上具有不当使用“爱妻”标识的故意,客观上也具有不当使用“爱妻”标识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对宁波爱妻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爱妻”品牌的不当攀附。

基于上述理由,争议商标也不宜再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宣告无效。因此,宁波爱妻公司有关争议商标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未仅因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恶意注册行为而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而是在综合考量受让人取得商标的正当性、使用意图、品牌历史以及是否尽到合理救济努力等多方面因素后,作出了维持注册的判决。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判断善意受让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时,主要考量因素包括:受让人自身的品牌历史与在先权益、其是否已尽合理救济努力、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与使用意图等。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在遏制恶意注册的同时,兼顾市场主体正当权益的平衡。

但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以上两个案例均作出了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情形的认定,但并未否认原注册人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

有学者认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属于绝对禁注事由,目的是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不应因商标转让而影响法院对恶意囤积的判断。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也指出,商标转让行为不能影响商标申请行为的性质。因此,即使是善意受让取得的商标,仍然存在因恶意注册被宣告无效的风险。

若受让人在明知所购商标可能涉嫌恶意注册的情况下,仍基于商业计划需要,希望通过商标转让快速获得商标专用权。

可考虑从以下几方面采取措施,降低风险与损失:

1、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同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补充注册相同商标;

2、在商标受让后及时投入实际使用,并保留相关使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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