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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December 2025

如何为"已知物质"的新医药用途争取专利保护? ——中国审查实务深度解析与策略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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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PIT Patent & Trademark Law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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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的研发具有周期长、投入高、风险大、技术难度高的显著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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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的研发具有周期长、投入高、风险大、技术难度高的显著特点。因此,相较于其他技术领域,医药创新尤其依赖于专利制度的保护与激励。在医药专利实践中,权利要求主要涵盖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两类,其中具有较高价值的方法权利要求通常涉及产品的制备方法和产品的医药用途。

在医药行业的实践中,发现已知物质或者组合物的新的医药用途并不比创造出新的物质作为药品容易。为充分保护发明人对现有技术做出的创造性贡献,并落实专利法鼓励创新的立法宗旨,我国现行审查实践允许将实质上属于“新医药用途”的发明撰写为制药方法类型的权利要求,从而使其成为可专利的客体。此类权利要求通常表述为“在制备药物中的用途”或“在制备治疗某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等,亦常被称为“瑞士型权利要求”。该制度实质上是对物质医药用途发明的特殊保护,旨在通过提供必要的专利保护空间与制度激励,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然而,针对“已知物质”的新医药用途寻求专利保护时,在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方面往往面临较大挑战。这主要是因为该物质本身已为公众所知,且常伴有已公开的产品专利。现有技术(尤其是该物质相关的专利文献)中常包含对该物质潜在用途的宽泛推测,亦可能记载其在分子生物学、生化、细胞、体外或动物模型层面的活性数据,或涉及用于治疗类似疾病的报道。这些因素均增加了权利要求的授权难度,对专利代理师的实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结合多年实务经验,笔者发现,要成功应对此类申请的审查,关键在于把握其共性挑战并制定核心策略。以下将对此进行系统阐述。

一.新颖性审查:核心挑战与澄清要点

1. 关注对比文件中物质是否仅以代号表示

在实务中,审查员有时会引用申请人为申请临床试验(如在ClinicalTrials.gov网站)所披露的方案(如入组标准、观察指标等),或其在对外宣传、学术会议中展示的海报数据等作为对比文件。由于这类材料中的实验方案或数据,往往与本申请实施例内容高度相似,因而容易被认为破坏所述医药用途的新颖性。

此时,需特别关注对比文件中核心起效物质(如化合物分子)的组成或结构是否已被明确公开,抑或仅以代号泛指。后者情形下,因该代号可能同时出现在本申请说明书中,且对应于权利要求中的“已知物质”,易使人误认对比文件已公开本申请技术方案。然而应注意到,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优先权日)之前,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无法确认该代号与所述“已知物质”之间的对应关系。若审查员主张该对应关系在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知,则应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事实上,在制药行业中,企业为保护在研活性成分不被过早公开或被竞争对手利用,常在临床试验登记、对外宣传或学术交流中,选择使用内部编号而非化学名或结构式来指代核心成分。这种做法具有合理的商业保密考量。

此外,即便审查员通过CAS REGISTRY、PubChem等数据库检索到该代号当前对应的物质结构,也只能证明“现在”可知其对应关系,而非“申请日(优先权日)前”已明确。例如,CAS数据库中的“Entered STN”日期仅代表该化合物入库时间,并不代表公众在该日期即知晓该代号与所示物质名称的对应关系。因此,时间节点的区分至关重要。

2. 对现有技术是否公开“治疗某疾病”的认定标准

在判断已知物质医药用途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如何认定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该物质“治疗某疾病”,可参考专利复审和无效审查部在第273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确立的如下标准:

对于以“某物质在制备用于治疗某疾病的药物中的应用”形式撰写的医药用途权利要求,“治疗某疾病”应理解为“对患有某疾病的患者治疗有效”,而不能理解为“对某疾病的体外细胞实验有效”或“对某疾病的动物模型试验有效”。如果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不能反映该物质能够有效治疗所述疾病患者的确切结论,则该医药用途发明具备新颖性。

因此,依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7371号中的上述指导,若现有技术仅披露了类似的实验方案而未公开结果、或仅证实对疾病在体外细胞或动物模型中有效,均不应视为已公开“治疗某疾病”这一用途。

3. 被认定为具有限定作用的特征

在以制药用途形式撰写的已知物质的新医药用途权利要求中,审查实践通常仅认可对制药过程或对所治疗的疾病构成限定的特征。相反,仅体现在用药过程中的技术特征,例如给药剂量、给药时间、用药间隔等,由于不对制药过程本身产生影响,一般不被认为对权利要求具备限定作用,因而难以据此确立新颖性。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新的复审无效案例,生理参数在一定条件下也会被认为具有限定作用。

基于上述审查标准,在实务中进行权利要求限定或答复审查意见时,可优先考虑以下策略方向:

1) 进一步限定所治疗的疾病

进一步限定疾病(如限定成原疾病的亚类),以使得该疾病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疾病进一步区分开。

2) 将用药相关特征转化为对制药过程的限定

对于给药方式、剂量方案等特征,可将其撰写为直接影响药物制备工艺或剂型设计的形式。例如,将“通过口服施用”改写为“制备成用于口服给药的剂型”或“制备为口服制剂”。通过这种表述,使该特征构成对制药过程的实质性限定,从而可能被审查员接受。

二.创造性争辩:关键策略与证明路径

1. 判断对比文件公开的疾病是否等同于本申请所治疗的疾病

在创造性审查中,审查员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中所治疗的疾病(以下简称“疾病B”)与本申请权利要求旨在治疗的疾病(以下简称“疾病A”)往往在文字表述或医学概念上较为接近。审查员据此可能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已知物质可用于治疗疾病B的事实,容易想到其也可用于治疗疾病A。

针对此类审查意见,答辩时应重点论证疾病A与疾病B并非同一种疾病,二者在医学上不能直接等同。例如,需辨析“由酒精引起的肝炎”与“酒精性肝炎”是否为完全相同的临床实体。这种辨析是确立创造性的重要突破口。

在论证两者不等同时,申请人可主要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 阐明发病机制的差异:从病理生理学角度说明疾病A与疾病B在成因、发展过程或关键靶点上的本质区别。
  • 提供现有技术中的反证:例如,列举某些可治疗疾病B的已知物质,在现有技术中已被证实对治疗疾病A无效或未被建议使用。此举可有效阻断审查员将两者直接等同的逻辑链条,从而支持本申请的创造性。

2. 突出本申请所实现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创造性争辩中,当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若能证明本申请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将显著提升其被认可创造性的可能性。对于医药用途权利要求,可从以下维度构建关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论证:

1) 满足了长期未解决的临床需求

可着重阐述本申请所针对的疾病领域存在明确且尚未被满足的治疗需求。例如,可援引监管机构(如美国FDA)针对该疾病疗法授予的“突破性疗法认定”等权威资质,作为该需求重要性及本申请解决意义的有力佐证。

2) 与现有治疗药物相比表现出显著优势

将本申请的物质与现有技术中用于治疗相同或类似疾病的药物(优选结构最为接近的对照药物)进行对比,证明其在关键指标上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改进。例如,可提供在临床疗效上的显著提升、不良反应谱的明显改善、或毒副作用大幅降低等对比数据与结论。

3. 善用其它补充证明材料

除常规的书面争辩外,还可通过提交具有说服力的补充证明材料,进一步强化关于创造性的主张。此类材料旨在从客观、外部或实证角度,凸显本发明的技术突破性与非显而易见性。实务中可重点准备以下两类证明:

1) 补充实验数据

提供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尤其是结构或用途相似的对照物质)进行直接对比的补充实验数据。数据应清晰展示本申请在关键指标上取得的前述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例如疗效显著提升、毒副作用大幅降低或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障碍。

2) 第三方认可与评价

提交来自行业或学术界的客观评价材料,例如权威媒体的新闻报道、行业专家的公开评述或所获奖项等。这些材料可作为佐证,用以说明本发明所达到的技术进步在相关领域已被广泛认可为突破性成果,从而间接印证其创造性高度。

三.授权范围界定:支持依据与合理概括

对于已知物质的新医药用途权利要求,其发明核心在于用途而非物质本身。由于物质基础已被现有技术公开,审查实践中通常对其可授权的保护范围持较为审慎的态度,授权范围往往相对较窄。一般来说,审查员能够接受的保护范围,需与说明书中实验数据能够直接且充分支持的技术方案紧密对应。

1. 物质范围的界定

若所述“已知物质”为具体化合物,权利要求中可被接受的范围通常限于实施例中实际验证的具体化合物,并可合理涵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立体异构体及互变异构体等常规衍生物形式。直接主张宽泛的通式化合物或未被实施例覆盖的衍生物,通常难以获得支持。

2. 疾病范围的界定

对于所治疗的疾病,审查员一般接受实施例中实验数据直接验证的疾病类型。若希望涵盖与之密切相关的类似疾病(如具有相同关键病理机制的疾病),通常需要提供额外的证据或合理性说明,以证明所述技术效果在不同疾病类型之间具备可转换的通适性,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概括过宽。

3. 受试者(物种)范围的界定

当发明的实质贡献在于将已知物质用于新的受试者物种时(例如,将原本用于治疗人类疾病的该物质,首次应用于犬类以治疗相同或类似疾病),可授权的保护范围通常需严格以说明书中的实验证据为依托。审查实践一般要求将受试者限定为实施例中实际验证的具体物种。若缺乏充分的跨物种有效性证据或合理性论证,将权利要求概括为涵盖未经验证的更宽泛的受试者范围(例如“哺乳动物”),通常难以获得支持。

四. 对专利申请人的实务建议

基于前述关于已知物质的新医药用途权利要求的审查实践与挑战分析,笔者为专利申请人提出以下实务建议,以期在申请策略与文件准备层面提前布局,提升授权前景与权利稳定性。

1. 严格管控申请前披露,防范新颖性风险

在提交新用途专利申请前,若因临床试验申请、学术宣传等必要原因需公开实验方案或数据,务必避免直接公开目标物质的结构或化学名称。应采用内部代号等模糊方式指代核心活性成分,以防止构成现有技术公开,对后续专利的新颖性与创造性造成不可逆的损害。

2. 撰写阶段巧用反例,预先夯实创造性基础

在专利说明书撰写阶段,申请人应主动向代理师提供与发明点相关的现有技术反例,并将其纳入“背景技术”部分。此举旨在从源头上打破审查员可能存在的“容易想到”的初步印象。例如:

  • 若发明贡献在于将已知物质用于新的受试者物种,可列举证据表明该疾病治疗在不同物种间缺乏通适性(如治疗人类阿尔兹海默症的某药物对犬类无效)。
  • 若发明点在于治疗与现有技术已知疾病(B)表述相似但实质不同的新疾病(A),则可提供反例说明已知治疗B的药物在治疗A时无效或存在严重缺陷(如不良反应剧增)。

3. 前瞻布局实施例,为确权与争辩保留空间

在说明书实施例部分,申请人应结合未来的研发规划进行前瞻性撰写。除了已完成的实验,可酌情增加化合物制备实施例、体外/体内效果验证实验方案乃至临床试验方案的设计框架(即使暂无具体数据)。这为后续审查过程中补充实验数据、证明技术效果的可预期性与通用性提供了基础,从而有助于在答复审查意见时,为权利要求争取相对更宽且合理的保护范围。

结语

对于已知物质的新医药用途发明,其专利保护之路既充满挑战,也蕴藏机遇。审查实践表明,成功授权不仅取决于发明本身的技术价值,更依赖于对审查逻辑的深刻理解、对证据材料的周密组织以及对权利要求策略的精准把握。从新颖性审查中对公开内容与时间节点的严格辨析,到创造性争辩中对疾病实质、技术效果与外部证据的多维论证,再到对可授权范围与说明书支持之间关系的理性预期,每一环节均需在申请撰写与审查答复中予以系统考量。

对申请人而言,树立“撰写即布局,公开即博弈”的意识至关重要。通过前期的谨慎披露、背景技术的巧妙铺垫、实施例的前瞻设计,以及审查过程中的有针对性地回应与补充,方能在“已知”中突围,在“用途”上立新,最终在专利制度的框架下,为有价值的医药创新赢得应有的保护空间与市场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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