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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ugust 2023

我国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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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利要求解释是专利法中最复杂、最精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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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利要求解释是专利法中最复杂、最精深的问题,而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的权利要求解释尤其复杂,见仁见智,争议极大。我国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历经了各种争论和变化,先后有“时机论”解释规则、“语境论”解释规则、“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和“符合发明目的”解释规则,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才最终确定了行政案件中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则。本文梳理和回顾我国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各种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希望为业界贡献一些知识和见解。

一、“时机论”解释规则

“时机论”解释规则,是指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对权利要求的理解通常应当采其字面上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限定时机(条件),只有对权利要求的理解有争议时,才运用说明书和附图等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早些年,“时机论”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司空见惯。在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郑亚俐、佛山凯德利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易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答辩意见中明确提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应该严格把握解释时机,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没有明确的唯一含义为前提。本领域对于‘记忆装置'具有通常的理解,其含义明确,因此精工爱普生对‘记忆装置'的解释不符合解释时机的要求。” 1

又如,在“带液晶显示驱动器的8位微控制器”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权利要求是用来限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的,只有当权利要求不清楚时,才允许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但不允许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以防止专利权人获得不当利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带液晶显示驱动器的微控制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控制器”术语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因此不存在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时机,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控制器”的功能与公知的“控制器”有何区别,对比文件2已经披露了“LCD控制器”,故原审法院认定对比文件2中“LCD控制器”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控制器”是正确的。 2这段判决理由明确采纳了权利要求解释“时机论”的观点。

二、“语境论”解释规则

“语境论”解释规则,是指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构成权利要求的语境,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术语或者词语的含义时,应当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语境资料对权利要求的其含义作出合理的解读,必要时也应当参考所属领域的教科书、词典等外部证据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墨盒案第二季”中明确表达了“语境论”的观点,认为:说明书的内容构成权利要求所处的语境或者上下文,只有结合说明书的记载,才能正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在这一意义上,说明书乃权利要求之母,不参考说明书及其附图,仅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正确理解权利要求及其用语的含义,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可能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就是理解和确定权利要求含义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才能正确解释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严格把握解释时机,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没有明确的唯一含义为前提的主张,既违背文本解释的逻辑,又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实践,无法赞同。 3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专利权利要求解释“时机论”明确予以否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审结的纳幕尔杜邦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也非常明确地表达了“语境论”的观点。该判决认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中术语,应当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和所属技术领域的教科书、技术词典等外部证据,作出合理的解释,确定其真实的含义,并坚持内部证据优先于外部证据的解释规则。具体按照下列规则进行解释:当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所述技术领域有通常含义,在说明书中也有特别限定,如果该特别限定是清楚的,所属技术领域人员能够明白其特别限定的含义的,则应当采用说明书中的特别限定来确定该术语的含义;如果说明书中没有特别限定,或者特别限定不清楚,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明白其特别限定的具体含义的,则应当采用所述技术领域的通常含义。如果该术语在所属技术领域没有通常含义,在说明书中也没有特别限定,或者特别限定不清楚的,则可以对该术语作“最宽泛的解释”,并认定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4该段判决理由显然是“语境论”的观点。

尽管早些年有一些专利授权确权行政判决书采纳“语境论”解释规则,但是当时“语境论”处于弱势,并没有被广泛接受。

三、“最大合理解释”原则

(一)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最大合理解释”原则第一案

在李晓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郭伟、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最大合理解释”原则,认为: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或者其效力如何作出判断。基于此目的,在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必须顾及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法定要求。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至少由光电单元和光纤电流感应单元连接构成,并没有记载“反射膜”的技术特征,“反射膜”的技术特征出现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说明书中既没有将具有“反射膜”的技术方案作为背景技术描述,也没有用“反射膜”这一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作出特别界定,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仅能说明本专利在对应于从属权利要求10的进一步的优选实施例中,采用了光纤端面镀反射膜的方式,并不是指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具有此处描述的特定含义。第14794号决定在对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进行界定时,引入其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和说明书的内容对其进行限缩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5

实践中,“最大合理解释”原则的具体含义往往不易把握。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另一方面,又强调“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

上述两个方面似乎并不和谐。对于前者而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是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限定权利要求后的含义,说明书中的特别界定、隐含限定以及发明目的均有限定作用。对于后者而言,“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则意味着尽量对权利要求作宽泛的理解,不用说明书限定权利要求的含义,以此督促专利申请人修改权利要求,提供授权确权的质量。

正是上面两个方面的表述并不完全和谐,使得“最大合理解释”原则的具体含义在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不少判决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尺度偏大,对“合理解释”重视不足。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最大合理解释”原则的最新态度

 “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出现后,颇受欢迎,一些案件的当事人纷纷主张对专利权利要求做“最大合理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对该规则做了新的阐释,不再采宽泛的含义,而更加强调“合理解释”。

例如,在(2019)最高法知行终61号行政纠纷案中,XXX公司主张,根据最大合理解释原则,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应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的通常含义,即由已知量算出未知量,而不应限制其具体中间过程。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均是对采集的三个参考回波信号进行计算以得出校正参数,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计算”一词的解释,不应当简单以其字面含义为准,而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后的理解为准。即便在适用所谓的最大合理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时,亦应当在权利要求用语最大含义范围内,以“合理”解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结合本专利发明目的、说明书及附图对“计算”的解释与说明可知,本专利中的“计算”并不包括所有可能的计算方式,而是有其特定含义。

从以上论述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最大合理解释”原则进行了重新阐述,强调以“合理”解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并结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说明书及附图对“计算”的解释与说明,认为涉案专利中的“计算”并不包括所有可能的计算方式,而是有其特定含义。这实际上从根本上扭转了“最大合理解释”原则的适用标准,更加强调说明书的限定作用,强调专利发明目的限定作用。这个意义上的“最大合理解释”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最大合理解释”了。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重新阐述“最大合理解释”的含义,大概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精神与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首次提出的“最大合理解释”原则有所不同。目前判案,应当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不应再适用原来意义上的“最大合理解释”原则。

四、“符合发明目的”解释规则

“符合发明目的”解释,是指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用语,应当作出符合说明书记载的专利要实现的发明目的的解释,凡是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内容,应当排除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在侵权案件中对权利要求作“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早已成为定论。但是,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是否对权利要求作“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早些年争议很大,反对声音很多。

201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宣判了两起涉及同一专利的民事、行政案件,分别为(2019)最高法知行终1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和(2019)最高法知民终366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这两个案件有三点值得特别关注。一是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首次探索同步审理涉及同一专利的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和侵权民事案件;二是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和侵权案件中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基本一致;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中正式表态: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有重要作用,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专利权无效行政案件中正式确立了符合发明目的的权利要求解释原则。

两案涉及同一实用新型专利,其中一个共同争议焦点是如何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过温保护点位于所述桥堆散热器与所述印板配合处的反面”,实正公司主张应解释为桥堆散热器的装配区域的反面,即桥堆散热器整体在印板上的投影区域的反面;乐金公司主张应解释为散热器与印板接触处的反面。实正公司还主张本专利通过温度叠加效应实现温度监控。

最高人民法院对两案中涉及的权利要求解释问题一并作出了认定,并在两案判决中进行了基本一致的论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在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应以权利要求的文义为基础,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进行合理的解释。其中,当用说明书及其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有重要作用。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过温保护点位于所述桥堆散热器与所述印板配合处的反面”,其应解释为过温保护点位于散热器与印板的接触面的反面,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权利要求的文义来看,权利要求使用了“配合处”这一表述,即表明桥堆散热器与印板之间有相互配合的具体位置,而过温保护点位于该位置的反面。实正公司主张“配合处”应理解为桥堆散热器整体在印板上的投影区域,其范围超出了桥堆散热器与印板之间相互配合的具体位置,脱离了权利要求的文义。

第二,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以及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可以确定,桥堆设置在散热器上,由桥堆及散热器这两个元件所组成的组件整体为涉案专利所述的桥堆散热器,散热器与印板配合接触,桥堆不与印板接触,桥堆散热器与印板发生配合的配合处应为散热器与印板为了配合而接触的配合接触面。

第三,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来看,涉案专利旨在通过设置具有两条完整稳定的热传导通道,对散热器和桥堆同时进行温度控制。对于第二条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而言,只有过温保护点设置在散热器与印板的接触面的反面,才能稳定地获取散热器穿过印板传导来的热量,实现热敏元件的过温检测灵敏的技术效果。否则,散热器的热量需要在到达印板反面后继续通过印板扩散到过温保护点,热量的扩散会导致热量的耗散,这样就会导致过温保护点处采集的热量不能准确反映散热器的热量,从而使热敏元件不能准确地进行过温检测,即不能实现第二条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优选实施例将过温保护点尽量设置于靠近螺钉锁定位置的附近,亦可佐证将过温保护点设置于散热器与印板的配合接触面的反面,才能够实现第二条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因此,过温保护点位于散热器与印板的接触面的反面是本发明为了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旨在保护的技术方案。

第四,从实正公司作为权利人的陈述来看,实正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审中明确陈述“配合处就是连接处”,进一步说明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对“配合处”的通常理解。权利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亦不能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于上述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同时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件中首次作“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具有重大的开创性意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专利无效案件中均贯彻了“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规则。

Footnotes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3-1号行政裁定书。

2.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1545号行政判决书。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3-1号行政裁定书。

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347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944号行政判决书。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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