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清盘程序对内地债权人的影响(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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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8日,世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股份代号00813.HK,"世茂集团")...
China Insolvency/Bankruptcy/Re-Structu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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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4年4月8日,世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股份代号00813.HK,“世茂集团”)在港交所披露,中国建设银行(亚洲)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5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香港高等法院”)提出对世茂集团的清盘呈请,涉及金额15.795亿港元。世茂集团极力反对该呈请,提出将继续推进境外债务重组,并于4月10日发布有关清盘呈请的进一步公告称,高等法院已将该呈请的首次聆讯日定为2024年6月26日,呈请人提交清盘呈请并不代表能成功进行清盘。

而在2024年1月29日,香港高等法院对中国恒大集团(股份代号03333.HK,“中国恒大”)正式作出公司清盘令并委任共同及各别清盘人。2024年3月22日,中国恒大发布自愿性公告,称其已撤回向美国法院提出的境外债务重组协议安排申请。

继中国恒大陷入严重债务危机并被香港高等法院颁布清盘令后,世茂集团近期被债权人提出清盘呈请的事件再度引发内地债权人关注。那么对于内地债权人而言,香港清盘程序究竟会产生何种影响?

本文将对香港清盘程序以及清盘令的内容进行介绍,并对香港清盘程序与内地破产程序进行对比。后续我们将另行撰文对香港清盘和内地破产的认可与协助、香港清盘程序对内地债权人的影响予以分析。

  • 香港清盘程序及清盘令的内容

(一)香港清盘程序

公司法人因资不抵债(insolvency)在香港清算(liquidation)的法律程序称为清盘(winding up),清盘结束后公司解散并丧失法人主体资格。不同于个人破产(bankruptcy)适用《破产条例》第六章的规定,香港公司清盘适用的是《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清盘条例》”)第三十二章以及《公司(清盘)规则》(“《清盘规则》”)第三十二H章的规定。

《清盘条例》规定了公司清盘的两种方式:法院清盘(winding up by the court)与自动清盘(winding up voluntary)。自动清盘以是否具有偿债能力证明书(certificate of solvency)的发出与交付为区分标准,公司有偿债能力则为成员自动清盘(members' voluntary winding up),公司无偿债能力则为债权人自动清盘(creditors' voluntary winding up)。下文将简述三类清盘程序的流程。

  1. 法院清盘流程
  • 债权人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Statutory Demand)

在法定条件下法院可对公司进行清盘(《清盘条例》第177、178条)。债权人可向公司送达一份法定要求偿债书,请求公司偿付到期应支付的款项。在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的3个星期后,债务人仍未偿付债务或未能提供令债权人满意的债务偿付方案,则被视作无能力偿付债务,债权人可向高等法院提出清盘呈请(《清盘规则》第3C条)。

  • 债权人向法院提交清盘呈请(Petition for Winding up)

若债权人向高等法院提交的清盘呈请符合条件,法院将进行聆讯排庭。为通知潜在债权人,清盘呈请公告须在聆讯前的7天或法院指示的更长时间在宪报进行刊登(《清盘规则》第24条)。法院可在呈请书提交后、作出清盘令前委任临时清盘人,临时清盘人将接管公司的资产、账簿和记录以及公司的公章(《清盘条例》第193条)。

  • 法院聆讯(Court Hearing)并作出清盘令(Order to Wind Up a Company)

若在法院聆讯中相关债务不存在异议,法院会考虑各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和诉求,作出清盘令。清盘令作出后,法院将于同日通知破产管理署署长,由署长将清盘令文本送达至公司并刊宪。此后,公司正式进入清盘程序,涉及的诉讼将中止或搁置,公司的财产处置行为在未获批的情况下无效。

  • 委任清盘人(Appoint Liquidators)

若在下发清盘令前未委任临时清盘人,则由破产管理署署长担任临时清盘人;若法院在下发清盘令前已委任临时清盘人,则该清盘人将继续担任至正式清盘人委任。法院可根据破产管理署署长或临时清盘人的申请委任清盘人(《清盘条例》第194条)。正式委任清盘人后,清盘人享有清盘中偿付某类债权人、以公司名义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或其他司法程序,以及处置公司财产、委托代理人或律师等权利(《清盘条例》第199条、附表25)。

  • 召开债权人及分担人会议(Summon Creditors' Meeting)

在召集的债权人会议及分担人会议上,清盘人将得到正式的委任,并选出由债权人和分担人组成的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按出席会议委员中过半数委员的意见行事(《清盘条例》第206条)。债权人会议决议获得亲自出席或由代表出席并就该决议表决的债权人中占债权价值过半数者表决赞成即为通过;分担人会议决议获得亲自出席或由代表出席并就该决议表决的分担人中占分担提供公司资产的价值过半数者表决赞成即为通过(《清盘规则》第119条)。

  • 清盘人免任与清盘结束(Dissolution of Company)

当公司清盘事务已完全结束,清盘人可依法院批准解除其职务,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向公司注册司交付公司已符合解散条件的证明书后,公司自该证明书登记之日起2年届满时解散(《清盘条例》第226条)。在法院命令解散公司的情形下,当公司清盘事务已完全结束,清盘人可向法院提出有关申请,自法院作出命令的日期起公司正式解散(《清盘条例》第227条)。

  1. 成员自动清盘流程
  • 股东会作出自动清盘决议(Resolution for Voluntary Winding Up)

公司可自动清盘的情形如下:(1)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符合解散条件,股东会已通过决议规定公司须自动清盘;(2)公司通过特别决议须自动清盘(《清盘条例》第228条)。自动清盘于自动清盘决议通过之时开始。在公司清盘决议通过日的前5个星期内,公司董事需在董事会议上发出有偿债能力证明书,以释明董事已对公司事务进行全面调查,认为公司自自动清盘日起不超过12个月内具有偿付能力(《清盘条例》第233条)。

  • 委任清盘人(Appoint Liquidators)

公司须在股东会上委任清盘人,清盘人负责公司清盘的一系列事由。在一般情况下,董事的一切权力终止,公司须自清盘开始时停止营业,法人地位延续至公司解散为止(《清盘条例》第235条)。

  • 最终会议及解散(Final Meeting and Dissolution)

公司事务全部结束后,清盘人须编制一份清盘报告并在股东会召开前1个月刊登公告;在股东会召开后,清盘人需将清盘报告副本交给公司注册处处长,公司自处长登记3个月届满时自动解散(《清盘条例》第239条)。

  • 转为债权人自动清盘(Conversion to Creditors' Voluntary Winding Up in Case of Insolvency)

若清盘人发现公司并无偿债能力,则需召集公司债权人会议,并准备一份关于公司事务状况详尽的陈述书(《清盘条例》第237条)。会议结束后,现任清盘人免任职位,不能再以清盘人的资格行事。自此,公司自动清盘转为债权人自动清盘。

  1. 债权人自动清盘流程
  • 债权人会议(Meeting of Creditors)

在股东会作出自动清盘决议后的14天内,公司将安排召集债权人会议,该会议将在举行前7日以邮递方式交由债权人(《清盘条例》第241条)。会议由董事代表主持,代表需提交一份关于公司事务状况的详尽陈述书。

  • 委任清盘人(Appoint Liquidator)和审查委员会(Appoint Committee of Inspection)

债权人和公司可以在债权人会议或股东会上提名清盘人,由清盘人负责公司事务和资产处置,召开债权人会议和股东会。债权人还可以在债权人会议或股东会上委任不少于3人不多于7人的审查委员会。(《清盘条例》第242、243条)

  • 最终会议及解散(Final Meeting and Dissolution)

公司事务结束后,清盘人须编制一份清盘报告并在召开股东会和债权人会议前1个月刊登公告。清盘人在会议召开后一个星期内将报告的副本交由公司注册处处长,公司自处长登记3个月届满时自动解散(《清盘条例》第248条)。

(二)清盘令的内容

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清盘令(a winding up order)对公司所有的债权人及分担人有效,清盘令作出的同时会委任临时清盘人(一般情况下由破产管理署署长担任)。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清盘令内容或判决理由(Reason for Judgment)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 背景(Background)
  • 公司和集团主要资产(Main assets of the Company and of the Group)
  • 境外及境内负债(Offshore liabilities, Onshore liabilities)
  • 公司和集团无力偿债(Insolvency of the Company and of the Group)
  • 重组方案(Proposed restructuring)
  • 无法发行新股或新票据(Inability to issue new shares or new instruments)
  • 法院聆讯(Hearing)

二、香港清盘程序与内地破产程序对比

内地破产程序共有三种,即清算、重整和和解,香港的法院清盘程序与内地破产清算程序类似,均涉及公司资产处置、债务清偿等问题,且最终目的都在于在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并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下文将着重介绍香港清盘程序和内地破产程序的不同点。

(一)申请公司进入清盘程序/破产程序的原因

香港法院清盘原因

内地破产申请原因

《清盘条例》第177条:

如有以下情况,公司可由法院清盘——

(a)公司已藉特别决议,议决公司由法院清盘;

(b)公司在其成立为法团时起计一年内并无开始营业,或停业一整年;

(c)公司并无成员;

(d)公司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即公司无力偿付其 10,000元港币或以上的债项

(e)公司的章程细则订定某事件(如有的话)一旦发生则公司须予解散,而该事件经已发生;

(f)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

(1)     《企业破产法》第2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2)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Ø  第1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Ø  第3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Ø  第4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香港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盘只需满足相关要件即可(《清盘条例》第177条),如公司无力偿付其10,000元港币或以上的债项,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平公正的;或公司已藉特别决议案,议决公司由法院清盘。香港法律规定债权人可向债务人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以判断公司有无偿付能力。非香港注册的公司也可以在香港被提出清盘呈请,但需要与香港具有充分联系。

内地申请公司破产采取的是复合判断标准(《企业破产法》第2条),原因共有两项: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此为形式判断标准;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为实质判断标准,但无需债权人发送类似于香港法中的法定要求偿债书。上述法律规定只适用于境内的企业法人,境外法人不属于被申请破产的范围。

  • 清盘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临时清盘人/ 清盘人的选任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清盘条例》

Ø  第235条:公司委任清盘人与厘定清盘人酬金的权力【成员自动清盘】

(1)公司在大会上须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清盘人,以结束公司事务及派发公司资产,并可厘定须支付予该名或该等清盘人的酬金。

(2)清盘人一经委任,董事的一切权力即告终止,但如公司在大会上或清盘人认许董事权力的延续,则属例外。

Ø  第242条:清盘人的委任【债权人自动清盘】

债权人及公司可分别在第 241条所述的债权人会议及公司会议上,提名一人为清盘人,以结束公司的事务及将公司资产派发;如债权人及公司各自提名不同的人,债权人所提名的人须为清盘人;如债权人并无提名任何人,则公司所提名的人(如有的话)须为清盘人︰

但在有不同的人获提名的情况下,公司的任何董事、成员或债权人,可在债权人作出提名的日期后7天内向法院申请,要求作出命令,指示清盘人须为获公司提名为清盘人的人而非债权人所提名的人,或指示获公司提名为清盘人的人须与债权人所提名的人共同为清盘人,或委任另一人为清盘人以代替债权人所提名的人。

《企业破产法》第13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香港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并非完全由法院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指定,在公司或债权人自动清盘的情况下,清盘人可由债权人及分担人会议自行委任(《清盘条例》第235、242条)。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完全由人民法院指定,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中产生(《企业破产法》第13条)。

  • 审查委员会/ 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

审查委员会

债权人委员会

《清盘规则》第206条:

(1)在法院作出清盘令后,为决定应否向法院申请委任一名清盘人以代替临时清盘人而分别召集的债权人会议及分担人会议,有责任进一步决定以下事宜 ——

(a)是否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委出审查委员会,以联同清盘人一起行事;及

(b)如委出审查委员会——在符合第(3)及(4)款的规定下,由何人出任该委员会的委员。

(2)在符合第(3)及(4)款的规定下,为使任何该等决定生效,法院可作出任何所需的委任及命令,而债权人会议及分担人会议就第(1)款提述的事宜所作的决定如有分歧,法院须就该分歧作出裁定,并须就此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3)根据本条例委出的审查委员会,须由不少于 3名亦不多于 7名委员组成

(4)然而,清盘人可向法院申请命令,更改第(3)款所述的委员人数的下限或上限,而法院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5)根据本条例委出的审查委员会,须由债权人及分担人组成,而债权人及分担人各占的比例为 ——

(a)债权人会议与分担人会议所协定的比例;或

(b)如两个会议的意见有分歧——法院决定的比例。

(6)法人团体可出任上述委员会的委员,但只限于透过根据第207A条授权的代表,方能以委员的身分行事。

《企业破产法》

Ø  第67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Ø  第68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在香港法院清盘程序中,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召开的债权人及分担人会议可决定是否设立审查委员会(《清盘条例》第206条)。审查委员会由3至7位债权人和分担人组成。审查委员会可就清盘中的工作提出意见和指示,清盘人在清盘工作中对该指示行使酌情决定权(《清盘条例》第200条)。若并无审查委员会,清盘人可向法院申请须由审查委员会作出的任何指示或准许(《清盘条例》第208条)。

内地破产程序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有权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企业破产法》第67、68条)。

  • 债权人会议的表决

清盘程序的债权人会议

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会议

《清盘规则》第119条:

在债权人会议上,任何决议如 获亲自出席或由代表出席并就该决议表决的债权人中占债权价值过半数者表决赞成,须当作已获通过;在分担人会议上,任何决议如获亲自出席或由代表出席并就该决议表决的分担人中占分担提供公司资产的价值过半数者表决赞成,须当作已获通过,而分担人的分担提供公司资产的价值,是按照公司规例所授予每名分担人的表决票数而厘定的。

《企业破产法》第64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香港法院清盘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一般需满足“获亲自出席或由代表出席并就该决议表决的债权人中占债权价值过半数者表决赞成”的条件(《清盘规则》第119条);内地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一般需满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条件(《企业破产法》第64条)。

结语

近年来,香港与内地破产案件数量均快速上升,涉及两地的破产案件数量也不断增多。考虑到两地司法制度的差别,同时也为了推动两地破产程序的衔接与协助、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律政司于2021年5月14日签署《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首次为两地相互认可与执行跨境破产程序构建了合作机制。我们将另行撰文对香港清盘和内地破产的认可与协助机制进行介绍,并分析香港清盘程序对内地债权人的影响。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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