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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生成式人工智能正在改变内容生产方式。图片生成、视频合成、虚拟数字人和AI设计工具已广泛进入广告、文创、电商等场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AI生成内容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使用AI对他人原创作品进行加工是否构成侵权,平台和提供AI服务的大模型服务商应承担何种注意义务。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涉及虚拟数字人形象保护以及利用AI加工美术作品制售拼图等案件。两案共同说明,在AI技术外观之下,司法审查仍然回到著作权法的基本理念,其核心依旧是识别受保护的表达。
一、典型案例的基本案情与裁判要点
(一)虚拟数字人形象案:数字形象仍应回到作品构成要件判断
虚拟数字人通常由人物设定、外观造型、动作表情、声音系统和运营内容等元素共同构成,兼具技术属性、商业属性和内容属性。在实践中,其保护路径容易产生争议:虚拟数字人究竟只是技术产品、商业标识,还是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在“天妤”“之初”虚拟数字人形象相关案件中,涉案形象被前合作单位员工擅自制作成3D模型并在网络平台销售。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虚拟数字人形象能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以及相关制作、销售行为是否侵权。
法院未因“虚拟数字人”“3D模型”等技术外观而改变判断路径,而是回到《著作权法》第3条关于作品的基本要件进行审查。法院认为,涉案形象并非直接来源于真人,而是由制作团队通过线条、色彩、造型、服饰等元素进行设计,体现了创作者在视觉表达上的选择、取舍和安排,具备独创性,可作为美术作品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制作、销售与涉案形象实质性相似的3D模型,构成著作权侵权。
该案的规则意义在于明确:技术形态变化不改变著作权法对“表达”的保护逻辑。虚拟数字人背后的建模技术、渲染技术或运营模式,并非当然由著作权法整体保护;但其可感知的具体视觉表达,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仍可作为美术作品保护。
(二)AI加工美术作品制售拼图案:AI作为工具不能改变行为本质
另一起典型案例涉及利用AI工具加工他人美术作品并制作、销售拼图。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指使他人使用Stable Diffusion等开源AI软件,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处理,生成与原作品具有实质性相似的图片,并进一步制作成拼图在电商平台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法院最终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相关主体刑事责任。
该案中,AI工具的介入并未成为行为人免责的理由。法院关注的不是是否使用新技术,而是行为是否符合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并营利的构成要件。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目的,客观上通过AI加工形成与原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成果,并将其作为商品销售,则AI只是实现侵权目的的技术手段,不影响侵权乃至犯罪的成立。
该案同时提示,AI对原作品进行滤镜处理、局部调整、风格化转换或图像重绘,不当然产生新的独创性表达。若处理后的内容仍保留原作品核心表达,不能仅因算法加工而否定复制、改编或发行的法律性质。
二、相关案例体现的法院对相关领域案件的裁判倾向
(一)穿透技术外观,回到著作权法基本概念
法院处理AI知识产权争议时,并未因技术复杂而另起规则。无论是虚拟数字人、3D模型,还是AI加工图片,裁判起点仍是著作权法的基本概念:是否存在作品,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被诉内容是否使用受保护表达,使用行为是否落入权利控制范围。这一思路具有现实意义。AI工具和生成方式快速迭代,司法判断若过度依赖技术描述,规则稳定性将受到影响。回到“思想与表达二分”“独创性”“实质性相似”“权利控制行为”等基础规则,更有助于保持法律适用一致性。虚拟数字人案没有将数字人整体作为新型客体处理,而是识别其中可被著作权法保护的具体视觉表达;AI拼图案也没有抽象讨论AI技术是否中立,而是考察被告实际使用AI的目的、方式和结果。
(二)区分AI作为创作工具还是侵权工具
AI在不同场景下的法律评价并不相同。用户通过提示词设计、参数设置、反复筛选、后期修改等方式使用AI生成内容,若能体现人的智力投入和个性化选择,生成结果在符合独创性要求时,可能获得著作权保护。相反,若行为人使用AI规避审查、改头换面地使用他人作品,AI就可能成为实施侵权的工具。
由此可以形成较为清晰的区分:当AI被用于辅助人类形成新的表达时,法律评价的重点在于人的智力投入是否足以支撑独创性;当AI被用于处理、转化、销售他人既有作品时,法律评价的重点则在于是否使用他人独创性表达并造成侵害。二者不应简单以“AI生成”或“AI加工”一概而论。
(三)实质性相似仍是判断AI加工侵权的重要标准
AI加工常见形式包括图生图、风格迁移、局部重绘、滤镜化处理、提高分辨率、重新排版等。此类处理可能改变外观细节,但不必然改变表达来源。关键仍在于处理后的内容是否保留了原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
在AI拼图案中,行为人虽然通过AI对原美术作品进行了加工,但加工后的图片仍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并制作为商品销售。该判断提示:企业或个人不应仅以“经过AI重绘”“风格已经变化”“不是原图直接复制”为由判断风险较低。输入素材来源不清,或输出结果仍保留他人核心表达的,即使经过AI加工,仍可能侵权。
(四)规模化、商业化使用可能引发更高责任风险
AI降低了复制、改编和批量生成成本,也使侵权更易规模化。AI拼图案并非单次偶发使用,而是围绕“获取作品—AI加工—制作商品—电商销售”形成商业闭环。正是这种具有营利目的且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使案件从一般民事侵权进入刑事评价范围。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销售AI生成或加工内容的主体,应特别关注销售规模、经营数额、复制件数量等因素。
三、对相关从业人员以及企业的合规建议
(一)内容创作端:建立“创作留痕+相似性自查”机制
使用AI创作的个人和企业,应保存证明人类智力投入的材料。建议至少留存五类记录:项目说明和创意来源;提示词、参数、模型版本和生成时间;生成结果、筛选过程和修改说明;PS、剪辑、建模等后期编辑文件;最终定稿、发布时间和发布渠道。对于拟商业发布、授权或维权的内容,可项目归档,必要时通过时间戳、公证等方式固定证据。
同时,应在发布前进行相似性自查。创作者应避免使用明显指向他人作品、知名角色、在先IP或特定艺术家表达的提示词进行“复刻式生成”。对于重要商业素材,可通过图片反搜、版权图库比对、人工审查等方式排查是否与既有作品在角色造型、构图或视觉识别特征上高度接近。若相似性无法排除,应停止使用或取得授权。
(二)素材使用端:把授权审查前置到输入环节
AI生成或加工的风险往往从输入端开始。如果输入素材本身未经授权,后续即便多轮处理,也难以消除侵权风险。企业使用图片、视频、音乐、字体、角色形象、3D模型等素材进行AI处理前,应确认素材来源、授权主体、授权范围、期限、地域、是否允许改编、商用及用于模型训练或二次生成。
实务中可建立“素材准入清单”:自有原创素材、明确允许商用和改编的购买素材、符合许可条件的开放授权素材,可进入生产流程;来源不明、网络随手下载、仅供个人学习、禁止改编或禁止商用的素材,不得用于商业项目。采购AI素材、模型、设计服务时,合同中应加入权利保证、素材来源说明、生成记录交付、侵权赔偿、协助下架和协助举证条款。
(三)平台与模型服务端:围绕高风险场景设置审核规则
AI模型服务商、内容交易平台、电商平台和素材平台虽未必直接参与创作,但在高风险场景下仍负有相应注意义务。平台应重点识别三类风险:指向知名IP、影视角色、动漫形象、艺术家风格的提示词或商品标题;批量上传、批量售卖的疑似AI改图内容;围绕热门作品、虚拟数字人、游戏角色形成的衍生品链条。
可落地的治理措施包括:在生成端设置敏感词和高风险提示词提醒;对批量生成、上架账号重点复核;建立版权投诉绿色通道,明确材料和时限;对重复侵权用户采取限流、下架、冻结收益或封禁措施;对高风险类目引入版权指纹比对、图片反搜和抽检。平台还应保存用户上传、生成、编辑、发布和交易日志,以便争议发生后证明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四)商业化应用端:设置上线前知识产权审查节点
AI内容一旦进入商业销售环节,侵权责任风险会明显上升。对于拟销售的图片、模型、文创产品、广告素材等,应设置上线前知识产权审查节点,由业务、法务和设计人员共同确认素材来源、授权文件、生成记录、相似性检索结果及权利保证。
对虚拟数字人、游戏角色、品牌形象等复合型资产,还应在项目早期明确权利归属。联合开发协议中应写明人物设定、原画、建模、动作捕捉、声音、脚本等成果的著作权归属、使用范围、二次开发权限、合作终止后的使用限制。尤其要注意民事风险与刑事风险边界:当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具有营利目的,且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或复制件数量达到刑事司法解释标准时,责任可能不再限于民事赔偿,而引发刑事责任。
四、结语
北京高院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并非否定AI在内容产业中的价值,而是提示市场主体:技术创新应以尊重既有权利和明确合规边界为基础。AI可以作为创作、效率和产业工具,但不能成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免责事由。
从裁判思路看,法院在AI知识产权案件中坚持了较为清晰的审查逻辑:对权利保护,重在考察是否存在人的独创性表达;侵权认定,重在审查是否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受保护的表达;对责任承担,重在评价行为人的目的、方式、规模和商业化程度。未来AI合规重点不在于回避技术使用,而在于建立可证明、可追溯、可审查的内容生产和权利管理机制。只有在数据来源、生成过程、素材授权、平台审核和商业化使用等环节形成闭环,AI产业才能在较低法律风险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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