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同志签发第六十二号主席令,公布了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此次修改系《著作权法》继2001年、2010年后第三次修正。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小编在此将相关内容汇总整理,方便各位了解最新变化。
一、 著作权权利主体相关修改及规定
(一)明确著作权相关主体定义
1. 将"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其他组织"主体地位不明晰,某些情况下,会导致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不一致。
《著作权法》根据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一编《总则》第四章将 "其他组织"统一规范定义为"非法人组织",消除了现行立法冲突,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满足我国现实和发展的需要。
2. 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
《著作权法》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将"公民"修改定义为"自然人",更符合第三条中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相关规定,与国际接轨。
《著作权法》将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原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著作权法》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原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一条)中的"公民"修改为"自然人"。
部分条款的修改内容如下: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 作者
- 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非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新增):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九二十一条:著作权属于公民 自然人的,公民 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 依法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二)明确了合作作品所有权归属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原第十三条)参照《著作权条例》,修改规定为: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这样修改,既保障了作者的经济收益,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妨碍作品的正常传播流通。
具体修改如下:
第十三十四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组织他方行使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三)明确对演绎作品的适用需要获得演绎作品权利人与原权利人双重授权或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新增了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对演绎作品需要双重授权以及针对相关使用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规定进行了明确,删除了2010年版《著作权法》第四章中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等相关邻接权规定中的分散表述,更加简洁,避免了对"双重授权"使用方式的误认,且更加符合立法本意,有助于解决类似纠纷。
新增法条如下:
第十六条: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作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删除内容
原第三十五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删除原第四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等视听作品法定著作权人从"制片者"重新定义为"制作者"
《著作权法》中"制片者"不同于影视工业中的"制片人"。 制片者是个法律概念,是整个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制片人是影视行业里的术语,并不是法律概念,仅仅是影视工业其中一个环节上的职位描述。
现实中,鉴于影视作品的种类、行业惯例以及投资方式等的不同,影视作品署名方式五花八门,"制片者"定义容易混淆导致署名之争以及权属之争。 此次《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原第十五条)中将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人修改为"制作者",与"制片人"相区分,符合行业实践以及司法实践。
具体修改如下:
第十五十七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 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 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五)规定演员职务表演权利归属
著作权法修改增加了演员职务表演,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有利于保障演员权益。
新增法条:
第四十条: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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