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标志着法人生命周期的终结,而清算则是公司注销前确保公司依法退出市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股东权益的关键步骤。在这一过程中,清算义务人负责启动清算程序,确保公司能够及时清点、合法处置公司剩余资产,其角色至关重要。
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董事被明确赋予清算义务人的身份与职责,这一变化明确了公司清算程序的启动主体,将对规范公司清算行为、明确各方权责、优化市场退出机制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一、新《公司法》 颁布前关于公司清算启动程序的规定
如何公正、合理和高效地进行公司清算,一直是司法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课题。不同历史时期,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的差别较大。
(一)《民法通 则》时期
在《公司法》颁布前,公司解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47条。该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可见,在《民法通则》时期,受当时经济体制以及企业解散、清算工作实践经验不足的影响,法律对企业解散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既未规定企业解散时如何启动清算程序及启动主体,也未对企业解散的原因、清算组成立时间、清算组人员构成、清算流程等问题作出相应规定。
(二)各版《公司法》 规定
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及1999年、2004年的《公司法》修正案,确立了股东主导清算的主体责任,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新增了股份公司的董事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规定,首次将董事列入法定的清算组成员范围,并增加了"开始清算"的表述。该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此后《公司法》在2013年和2018年修正时,均保留了该规定。从表述上看,这一规定实际上仅明确了清算程序的执行主体,并未规定清算程序的启动由哪个机构负责。
(三)《公司法解 释二》
2008年5月19日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二》集中对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的裁判规则进行指导,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该规定虽未使用清算义务人的表述,但建立起了实质意义上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制度,即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负责启动清算程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和控股股东启动清算程序。
(四)《民法 总则》及《民法典》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提出"清算义务人"的概念。该法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后,《民法典》第70条第2款完全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
从措辞上看,从《民法总则》开始,立法机关已开始注意到法人的清算应由董事等执行机构成员负责启动。甚至严格意义上讲,此时老《公司法》与《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已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
不过,一方面可能由于当时作为特别法的《公司法》尚未修订,另一方面可能由于《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第71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新《公司法》施行前这一历史时期内,司法实践仍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将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例如,《九民纪要》即沿袭《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
二、新《公司法》下的清算 义务人
(一)在民法特 别法层面明确董事的清算义务人身份
在立法上增加公司经营者(如董事、公司秘书等)的个人责任,进而倒逼公司尤其是非公众公司合规治理,是各国公司法优化公司治理的惯常做法,也是被各国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在公司清算问题上,为了避免股东与经营者跑路,债权人求索无门,这一思路同样适用。
如前所述,早在《民法总则》时代,法律已规定董事作为法人的执行机构,其成员系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在此基础上,新《公司法》将《民法典》的一般性规定具体为特别法规定。《公司法》第232条第1款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据此,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清算义务人均为董事。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者,具体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新《公司法》规定由董事担任清算义务人,既与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及其成员的地位和作用相匹配,也是董事勤勉义务在公司启动清算程序阶段的体现。
(二)两组易混淆的概念辨析: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申请人
1.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
新《公司法》第232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该规定延续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并存的清算制度双轨制体系。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既存在密切联系,又存在明显区别,有必要予以厘清。
首先,从职责上看,清算义务人负责启动清算,清算组负责实施清算。
具体而言,清算义务人负责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而清算组负责执行具体清算事务,包括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通知债权人、处理未了结业务等。
其次,从责任主体上看,清算义务人必然是董事,而清算组成员可以由其他人担任。
具体而言,董事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不得通过公司章程将清算义务转嫁给他人;而清算组原则上由董事组成,但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担任。在新《公司法》下,股东不再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但仍可担任清算组成员。
2.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申请人
清算义务人是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而清算申请人则是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启动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向法院申请清算的主体。
新《公司法》第233条规定:"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该条规定补充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既包括"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又包括"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若公司董事未按时启动清算程序,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清算申请人,申请法院指定适当主体成立清算组,打破清算僵局,及时启动,及时清算,保障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利益。
关于清算申请人的范围,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职工、债权人、工会等均有可能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清算申请主体。
此外,在公司行政解散时,由于公司本身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此种情况下公司高管、股东的合法性和社会信用均可能存在问题,利害关系人同样可能继续实施违法行为,阻碍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此种情形下不宜将清算申请人的范围限于"利害关系人",而是有必要引入外部力量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对此,新《公司法》创新性地将认定公司违法的行政机关纳入到了清算申请人的范围内,规定作出吊销、责令关闭和撤销决定的部门或公司登记机关也可作为清算申请人。
(三)新旧公司法在清算 义务人问题上的衔接
新《公司法》的实施并不意味着旧法下的规定完全失效。根据《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区分了不同时间段。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前发生的清算事由,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即仍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负责启动起算。但如果清算事由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但至施行日未满15日的,应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由董事负责启动清算,且15日期限自新《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三、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一)老《公司法》 时代的清算义务人责任
在老《公司法》时代,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主要规定在《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除前述第18条第1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责任外,第18条第2款还明确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在这一时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经历了由重到轻的转变。
1."重典" 时期
2012年,最高院发布第9号指导案例。在该案中,两名股东辩称自己从未参与过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对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及时进行清算不负有责任,但并未被生效判决所采纳。
最高法院在第9号指导案例中认可了生效判决的裁判口径,并提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的裁判规则。
需要说明的是,有限公司股东负有清算公司的主要义务,只是我国公司法治进程中的阶段性产物,此种制度设计,尤其是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与公司经营者负有同等清算义务,实际与现代公司制度和法治理念并不兼容。
原因在于,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之一。董事作为制度设计中的公司经营者和股东会决策的执行者,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勤勉义务。与之相对的是,勤勉义务并非股东的法定义务,特别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是允许甚至鼓励股东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
在清算事由出现时,依法启动公司清算程序并积极开展清算工作,应属于公司经营者的勤勉义务范围。第9号指导案例将此种勤勉义务分配给股东,让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承担经营责任,显然从公司法理论层面难以自圆其说,凸显了当时的法律无法适应真实的公司治理逻辑的弊端,更加重了老《公司法》时代董事勤勉义务内涵不清的弊端。
因此,第9号指导案例发布后,引发了广泛的争议与讨论。
2.《九民 纪要》时期
2019年11月8日施行的《九民纪要》,纠正了第9号指导案例提出的股东无差别承担清算责任的裁判规则。
《九民纪要》第14条规定,股东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怠于履行义务",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举证责任上看,《九民纪要》实际上将股东清算责任由无过错责任转化为过错推定责任。自此,"重典"时期伴随第9号指导案例被《九民纪要》实质性宣布不再适用而结束。
值得肯定的是,最高法院在《九民纪要》中敏锐指出了"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这一免责要件。其合理性在于,对有限责任公司这类封闭公司而言,作为公司所有者的股东往往同时担任作为公司经营者的董事,或者股东虽未挂名董事,但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因此,《九民纪要》比照董事勤勉责任要求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承担"勤勉责任",已经是当时法律框架下最为贴合现代公司制度的选择,其裁判思路已非常贴近新《公司法》中董事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的制度设计。
(二)新《公司法》 时代的清算义务人责任
新《公司法》第232条第3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文义上看,新《公司法》是按照侵权责任的模型,对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设计的。裁判机构如认定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查明清算义务人是否存在不作为或不当作为行为、是否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失,以及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新《公司法》下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身份已发生变化,在法律仅对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作出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该项责任尤其是免责事由如何进行认定,在实务中将存在较大争议,
在笔者看来,至少有以下问题需要厘清:
1."清算义务" 具体包括哪些义务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有两种情形:一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二是怠于履行保管、清算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
新《公司法》第232条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从内容上看,232条第1款首先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即"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3款则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既然第3款的"清算义务"被界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的义务,因此,该项义务应当仅指"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就是启动清算程序这一项义务,不应包含清算组及其成员实施清算过程中的相关义务,也不应包括怠于履行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
不过,虽然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不属于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但如果相关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灭失发生在清算组成立以前,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则应根据新《公司法》第188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19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失职的董事、高管分别向公司和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相关财产资料的灭失发生在清算组成立以后,则应根据新《公司法》第238条第2款"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追究清算组成员的责任。
在新《公司法》生效以前,实务中已有案例涉及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责任划分的问题。
例如,在〔2023〕苏02民终6574号清算责任纠纷案中,A公司于2015年共同向B公司借款。2018年,A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该决议由股东张、卢、冯签名。后A公司清算完成,清算组成成员张、卢、潘和股东张、卢、冯均签署清算报告,A公司完成注销。
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没有书面通知B公司,而是由清算组在第三方审计报告基础上,将A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在财务上直接调整为营业外收入。故B公司起诉张、卢、潘、冯四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就股东冯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两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冯某在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冯某作为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应就债权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改判,冯某作为已解散公司股东系清算义务人,并非清算组成员,其只有在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才有权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依法进行了清算,因清算组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而债权人已依法向清算组主张清算赔偿责任,其同时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2.如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 组成清算组,是否所有董事都应承担无差别的赔偿责任
鉴于新《公司法》并未规定启动清算是否需要经董事会决议,由此可能引发的争议是:如果部分董事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但因董事长或其他董事的不作为或阻挠,导致未实际召开会议,或者虽召开了董事会会议但投票数量未达法定比例,在此类情况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的,提议召集董事会或对组建清算组投赞成票的董事能否免除自身责任?还是只要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这一结果发生,所有董事都需承担无差别的赔偿责任?
对这一问题,笔者个人认为不宜参照《九民纪要》关于小股东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可以免责的处理方式。原因在于,董事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是董事法定的勤勉义务,如果董事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本身就说明董事没有履行勤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成为董事免责的理由。
此外,如果董事提议召集董事会或在董事会会议上投票成立清算组,也不能直接成为董事免责的理由。原因在于,如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成立清算组,虽然董事个人可能无法独立成立清算组或实施清算活动,但董事仍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清算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如果董事未实施此项申请,难以认定其不存在过错。
3.关于公司或 债权人遭受的损失类型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列举的情形,认定损失类型,包括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以及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4.关于因果关系
债权人或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损失与董事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主张赔偿责任。如果相关损失与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无关,如公司财务账册在解散事由出现以前已经丢失,则债权人或公司可依据董监高的勤勉义务等其他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但不能依据《公司法》第232条第3款主张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结语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对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更加明确,强调了董事在公司清算中的关键角色和责任。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董事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否则将存在以个人财产赔偿债权人或公司损失的风险。
新《公司法》修订后,依法启动清算程序已成为法律明确规定的董事勤勉义务,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深度已不能成为董事免责的合法理由,因此,特殊情况下,如果因长期未履行董事职务、存在客观困难或他人阻挠等原因,导致公司难以组成清算组,董事应积极向法院申请启动清算程序,否则全体董事会成员均有可能无差别地承担个人赔偿责任。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