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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July 2026

财税21号文:锚定中国家庭信托的未来

JT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Contributor

Beijing Jincheng Tongda & Neal Law Firm (JT&N) is a large full-service law firm founded in 1992 and headquartered in Beijing. It was one of the first partnership-model law firms in China. To date, JT&N has strategically expanded its footprint across key regions of China's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established overseas offices in Hong Kong, Tokyo, and Singapore.
China's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State Taxation Administration have issued groundbreaking regulations on offshore trust taxation, establishing comprehensive tax obligations across trust establish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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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财政部、税务总局7月24日公布了《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财税21号文”或“21号文”),亦同时发布了《财政部税政司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事项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和《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15号文”)。

在笔者看来,21号文已预示并锚定了中国家庭信托的未来。市场需要搞明白,21号文到底意味着什么?在这90天的窗口期内,离岸信托的设立人、受托人、受益人需要做什么?境内家庭信托从现在开始,是否也进入了一个潜在的窗口期?境内家庭信托的设立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是否需要重新评估已成立信托的存续状态、存续目的以及可能采取的措施?这些都需要我们在解读中去思考和落实。

01.21号文的背景:CRS升级+全球征税

在OECD《共同申报准则》(CRS)升级的大背景下,2025年11月11日,国内多地税务局发布了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收入未申报的引导案例。2026年1月16日,新华社刊发《对近三年境外所得开展自查!国家税务总局提醒》一文,提醒纳税人如果发现自己此前未按规定申报境外所得的,要依法及时补正申报。

税务总局在21号文的《答记者问》中交代了政策背景,认为“离岸信托往往设立在信息透明度低、税负较低的国家和地区”,通过设立离岸信托进行财富代际传承、跨境资产配置以及风险管理,部分人存在利用离岸信托转移资产、隐匿财富及逃避税的情形,故“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居民全球所得征税的基本原则”,制定离岸信托设立、存续、终止清算等环节的征税规定,以提高税收确定性和透明度,促进社会公平,维护国家权益,稳定纳税人预期。

21号文系有的放矢。对于已经在国外直接或间接设立境外信托的自然人而言,比如通过信托持有境外股份或股票,这个问题已经迫在眉睫,需准确评估所面临的问题、风险和纳税义务,及时作出处理。

02.21号文的对象:针对离岸信托,辐射境内信托

离岸(offshore)系相对于在岸(onshore)而言。21号文将“离岸信托”定义为“依据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安排)”,换言之,在境外国家或地区设立的海外信托,均属于21号文的离岸信托规制范围。

以司法管辖区为界,21号文将中国家庭信托分为国内家庭信托和离岸信托。21号文是针对离岸信托的税收规定,但有“一石二鸟”的效果。以居民个人为例,设立境内家庭信托和离岸信托的主要区别在于,装入信托的财产所在地不同,分别在境内和境外,设立信托所适用的法律不同,分别是境内法和境外法,但就“全球征税”框架内的应税义务而言,两者应当一致。因此,笔者断言离岸信托的税收规定将适用于境内家庭信托(公益慈善信托可能例外),这与境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规定无关。

在家庭信托设立、存续和终止等环节,依法纳税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一直以来没有出台针对家庭信托的税收规定,客观上限制了中国信托业的发展,长期以来受到诟病。这次21号文的出台,确立离岸信托的税收政策,也映射了中国境内家庭信托的税制问题,将填补我国信托税收制度的空白。至于税种、税率、抵免额以及根据不同信托类别的差异化等,将来仍有体系化的优化空间。

03.21号文对“纳税筹划”的影响:信托税 VS遗产税

财税21号文明确,离岸信托须全流程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贯穿设立、存续、终止等各个阶段。为便于讨论,以下摘要说明(关于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的差异问题,此处从略,详细内容请参全文):

第一,设立信托按应纳税所得额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入场税”。这是国内首次出台此类规定,但征收“入场税”的做法符合国际惯例。以现代信托的发源地英国为例,简言之,设立生前全权信托,财产在生前装入信托,须按照税率20%征收“入场税”,应税额会扣除相应的抵免额;设立遗嘱全权信托,财产在身故后装入信托,不单独征收“入场税”,但按照40%税率征收遗产税,应税额会按照规定扣除相应的抵免额。

第二,居民个人设立的信托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的“收益”,包括离岸信托的直接收益和离岸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所获得的收益。对于非居民个人设立的信托,其存续期间内分配给居民个人的信托利益,由该居民个人即受益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向非居民个人分配收益但由其他居民个人实际取得、使用、控制、处分的,视为向该居民个人分配收益,由该居民个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换言之,对于信托存续期的纳税义务而言,信托是透明的。只要有财产转让所得或孳息收益,均需按照20%申报纳税。

第三,居民个人设立离岸信托终止的,或者非居民个人设立信托终止后由居民个人取得信托财产的,该居民个人均需以清算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20%个人所得税,笔者称之为“退出税”。类似,信托设立人死亡时,如果信托财产的受益人为非居民个人,或无受益人“承继”,则信托受托人或其指定机构须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缴纳20%个人所得税。如果信托设立人死亡时,信托财产的受益人为居民个人,不影响信托存续,也不涉及“退出税”。更多的征税细节请参21号文和15号文全文,不再赘述。

我国目前尚未出台遗产税。2025年11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将制定遗产和赠与税法列为“需加强论证、适时提出立法建议”的立法项目,在“十五五”期间,遗产税是否会出台,市场多有揣测,但目前仍无法确定。

在笔者看来,如果将来遗产税出台,并确定遗产税税率和抵免额,完全可以和财税21号文的规定并行。如果设立生前信托,按照信托“入场税”规定执行,信托终止或设立人去世但无居民个人受益人,则需缴纳“退出税”。如果设立遗嘱信托,或者按照信托规定执行,或者按照遗产税的规定执行。如果未设立信托,则直接按照遗产税的规定执行。

长期以来,市场上将个人纳税筹划与避税、逃税等混为一谈,甚至将信托贴上“逃税”的标签,实则是一知半解、以讹传讹。希望21号文以及陆续出台的针对国内外家庭信托税收的规定,能澄清这一点,所谓利用家庭信托来避税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实践中,代际传承、隔代保护需要考虑的因素有很多,信托税和遗产税的比较与筹划,只是其中的一个讨论因素而已。

04.境内家庭信托的机遇:境内信托VS离岸信托

市场上普遍存在一种观点:国内的信托制度不完善,难以支撑设立境内家庭信托,相反,境外司法管辖区,尤其在一些普通法系的离岸岛,信托制度较为成熟,设立境外信托更加稳定可靠。基于过去几年的变化,随着21号文的出台,笔者相信,看法和市场都会发生变化。

在“CRS升级+全球征税+21号文”的框架下,离岸信托在中国的增量市场将会逐渐萎缩。市场所面临的问题,是存量离岸信托的维护。大量因为移民和境外上市所衍生的离岸信托,将面临一次集体考验和专业评估。未来除非有切实的需求,比如公司在海外上市或发行存托凭证,或家庭成员在境外读书、就业、生活且在境外拥有合法的财产,对于主要收入来源于境内资产的家庭而言,想方设法设立境外信托的意义已经很小,反而增加维护成本。在CRS2.0乃至未来的3.0、4.0,什么信息能交换回来,什么信息不能交换回来,这已经很难确认。资产出境要合法,纳税申报要合法,否则将面临严厉的合规风险和法律责任。

相反,在信托登记制度和信托税收制度得到完善之后,虽然家庭信托设立和存续的成本大幅上升,但境内家庭信托将出现一轮新的发展机遇期。关于信托在代际传承中的核心功能,显然税已经不是主要关注的问题。基于信托的架构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善意设立的信托将在债务风险隔离、家庭成员保障、隔代子女保护、资产增值的契约化管理、控制权不被分散等诸多方面,发挥其独特的优势。该交的税要交,需要信托保护的仍然要设立信托。

和离岸信托相比,境内信托目前的短板,主要是资本市场的接纳问题。这也是境外信托目前的优势之所在。信托持股对于公司治理与控制权保护,在资本市场和代际传承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国外资本市场,信托持股非常成熟,亦非常普遍。但在国内资本市场,至今,在控制权条线的信托持股仍然受到严格的限制。即使是非控制权条线的信托持股,也会受到严格的审查。如果将来信托持股已经不再是公司上市审查的障碍,境内家庭信托会有飞跃发展,同时,也会在税收方面作出其应有的贡献。

05.公益慈善信托:能否出台明确的税务豁免政策?

按照信托的目的和受益人,我们可以将家庭信托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21号文关于离岸信托的规定,均是针对私益信托,未涉及公益慈善信托。所谓私益信托,即为私人利益设立的信托。在国外,公益慈善信托的税收一般是免税的。以英国为例,生前向经注册的慈善信托转让财产或通过遗嘱将遗产留给慈善信托,一般免遗产税,信托本身亦豁免所得税、资本利得税等。在美国,设立纯慈善信托亦不会产生税收。

未来,针对国内家庭信托的税收问题,如果是用于慈善目的的信托,其税收如何界定,仍然有待新的规定出台。从鼓励发展公益慈善事业出发,笔者认为,应当豁免所得税、遗产税、资本利得税等。如果系混合类的慈善信托,即部分用于慈善目的、部分用于私人利益的信托,则可以区分处理。

结语:中国家庭信托的未来展望

我们通常认为,现代信托是舶来品,起源于英国。但其实就信托思想而言,古今中外早已有之。从“白帝城托孤”到“范氏义庄”,都闪耀着古代中国的信托思想。从古罗马的信托遗赠到英国衡平法下的现代信托,都是人类历史的必然。

正如江平先生所言,我们应当对现代信托制度进行本土化改造,构造立足国情的信托制度。信托财产登记、税收制度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司法认可,三位一体,才能有效搭建民事信托的行政和司法监督体系。税收问题一旦得到解决,我们理应发展出成熟的信托业。

这一轮信托改革,从2023年“信托三分类”规定出台以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推动出台了一系列的新规定,信托登记制度和信托税收制度均是这一轮信托新政的重要部分。未来,依法纳税的家庭信托,致力于公益慈善的信托,代表着尊严、荣耀、保障。世界范围内最成功的洛克菲勒家庭信托,就是从慈善和捐赠开始的。在税收问题解决之后,笔者期待有关部门打通信托制度在资本市场的最后一个堵点,让中国信托业蓬勃发展、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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