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CHARLES & KEITH”品牌创立于1996年,在手提包类商品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源泰公司及华喆达公司均为箱包行业多年从业者,其通过注册与“CHARLES & KEITH” 颇为近似的“CHERLSS&KEICH”商标并通过改变其显著特性的方式大量使用于其手提包产品上并大量推向市场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大量消费者混淆。原告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30万元。最终,法院判令上述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全额支持了原告关于赔偿的诉请。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抢注商标作为侵权工具借以实施侵权行为的案例。面对装裱于注册商标合法外衣下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条分缕析地寻找到了适当的切入点以展开这场看似“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的侵权之诉,在针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中具有以下可资借鉴之处。

一是刺破注册商标的合法外衣,重新审视侵权之实。虽然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一般而言使用成功注册之商标并无法律可责性。但“诚实信用”亦是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有违这一原则获得的商标注册不但不能将其注册商标权覆盖下的经营行为正当化,反而使得这种商标的权利稳定性大大降低。注册商标并非万能挡箭牌;恶意申请的商标会被异议、不当获取的商标亦能被无效、恶意注册并不当行使其“商标权”更可能招致不正当竞争之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基于中国消费者(习惯记忆外文商标首字母的)认读习惯而取巧抢注的“CHERLSS&KEICH”商标最终弄巧成拙,未经受起授权确权程序的考验,在被无效后最终未能给侵权人披上任何合法马甲,使其所有涉案行为均被评价为商标侵权行为。

二是审慎观察商标使用情况,合理划定民事诉讼与行政程序分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依据上述规定,在侵权人商标尚未被彻底无效的情况下似难以直接提起商标侵权之诉。但细察该条中的“核定商品”及“使用注册商标”可知,不可诉的是在核定商品上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之行为,如侵权人以拆分、组合等改变显著特征之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对于这类行为依然具有可诉性。本案中,注册了“CHERLSS&KEICH”标识的侵权人在实际使用时的方式为“CHERLSS & KEICH” ,恰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CHARLES & KEITH”具有相同“格式”,虽仅有空格只差,但完全改变了该“CHERLSS&KEICH”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使得两标识的整体形象更为近似,也让在涉案商标尚未彻底无效的情况下针对被诉行为及时展开民事诉讼成为可能。事实上,侵权人之所以“CHERLSS & KEICH”的方式使用“CHERLSS&KEICH”就是为了在规避商标驳回风险的情况下最大程度贴靠原告商标,可惜该巧思不仅为权利人及时诉讼提供了抓手,也进一步成为印证其侵权故意的证据,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埋下伏笔。

三是恰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以高赔偿额震慑侵权人。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完全满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故意方面,被告作为多年箱包行业从业者在原告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基于中国消费者对于英文商标的认读习惯申请和使用高度近似的商标业已反映出被告的侵权故意,加之在授权确权阶段其在不同类别上申请的大量“CHERLSS&KEICH”标识被驳回和异议,其已充分知晓原告商标及近似程度,侵权故意明显。同时,被告还针对性注册了手提包商品这一细分市场中的知名品牌如Michael Kors等,并在被诉后立即转型继而开展模仿 Michael Kors的业务。结合被告的商标布局以及主营业务,一幅“以侵权为业”侵权人的画像已然织就,加之被控产品广泛的销售市场、持续的侵权期间和大量的侵权获利,最终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过程中以罕见的4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全额支持了原告300余万元的诉请。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国内市场上仿冒“CHARLES & KEITH”的多个侵权品牌,原告均已采取严厉法律措施并在广东、福建、江苏等地法院均取得胜诉,有力震慑和制止了该类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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