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1998年成立于加拿大温哥华,系第1939499号 "LULULEMON"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短裤、裙子、运动衫、运动裤、紧身短背心、内衣等,专用权期限自2002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该公司同时为"1365344a.jpg"、"露露乐檬"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从1999年在加拿大温哥华开设第一家店开始到2007年公司上市,短短几年时间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就从众多体育服装品牌中脱颖而出,如今已成为时尚的代名词,甚至一种生活方式。LULULEMON品牌产品畅销全球,在瑜伽、健身等运动服饰领域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更被誉为"加拿大第一专业运动品牌"、"加拿大榜首专业瑜伽品牌",深受全球消费者的喜爱。

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大量生产瑜伽服产品并通过其1688及抖音店铺进行展示、销售,其在产品名称及详情页等多处使用"lulu"被控标识,并宣传产品为"lulu同款"、"lulu原厂"。同时,被告高某作为前述深圳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并提供个人支付宝账户作为1688店铺的收款账户。

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及高某企图攀附LULULEMON商标及品牌知名度牟取不当利益,销售规模巨大且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害了其LULULEMON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深圳某科技公司及高某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裁判亮点】

一、"LULU"系"LULULEMON"的显著识别部分且相关公众亦将"LULU"与"LULULEMON"品牌建立起紧密对应关系,在商品标题、商品宣传图中使用"lulu"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与"LULULEMON"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还应当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中"相关公众",具体到本案中,应为瑜伽服的消费者和与瑜伽服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原告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LULULEMON"品牌在运动户外领域尤其是瑜伽服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同时"LULU"已成为"LULULEMON"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瑜伽服领域相关公众亦将"LULU"与原告"LULULEMON"品牌建立起紧密对应关系。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作为服装生产商,明知其生产并通过1688店铺、抖音店铺销售的瑜伽服并非"LULULEMON"品牌,仍在涉案瑜伽服商品标题、商品宣传图中使用"lulu"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涉案"LULULEMON"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LULU"字母、读音相同,仅存在字母大小写区别,故与"LULULEMON"商标构成近似。深圳某科技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商品标题中使用"lulu原厂"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产生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商品标题中使用"lulu同款",实现"关键词引流",不合理获取商品点击、浏览及交易的机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及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均为经营运动服的企业,属于同业经营者,两者的消费者具有高度重合性,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亦将影响原告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故二者之间具备竞争关系。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未曾为原告生产、加工过"LULULEMON"品牌的服装,却在其1688店铺、抖音店铺销售的部分瑜伽服商品标题中使用"lulu原厂",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所售商品的质量、来源等方面产生误解,获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在其1688店铺、抖音店铺部分瑜伽服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lulu同款",虽然不会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但在客观上可以通过关键词"lulu"搜索到涉案商品,从而实现"关键词引流",不合理获取涉案链接下商品点击、浏览以及交易的机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且存在其他恶意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个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首先,被告高某系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持股95%)、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公司仅有的另一名股东也与高某存在姻亲关系,高某对深圳某科技公司有着很强的控制权,其意志与深圳某科技公司具有明显的共同性。

其次,"LULULEMON"在瑜伽服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深圳某科技公司明知其生产的瑜伽服并未附着"lulu"等商标,仍在网店中使用"lulu"、"lulu原厂"、"lulu同款"宣传销售涉案瑜伽服。作为深圳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高某对该侵权行为理应知晓并有明确认知。然除了深圳某科技公司,高某还与其配偶共同设立案外人东莞市某服饰公司,并在电商平台实施了同样的被诉侵权行为,可以认定高某具有明显的共同侵权故意。

最后,高某以个人支付宝账户收取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货款,二被告共同完成了侵权款项的回收,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行为。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及高某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代理律师:何思祺,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尹剑梅,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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