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的专利审查实践中,判断创造性时通常采用"三步法"。"三步法"的精髓在于重 塑发明,即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依据,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出发,认定发明相对该最 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基于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重塑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 题。其中,第二步"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判断发明相对于现 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的基础和前提。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来探讨创造性判定 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一、实务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在审查实务中,发明相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妥当,一直都是 审查员与申请人博弈的焦点。

具体而言,在评价创造性时,审查员通常首先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划分,然后将 划分后的发明的各个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公开的内容逐一对照,将最接 近的现有技术没有公开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区别技术特征,进而基于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重 新确定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采用同样的技术手段解决了该技术 问题的技术方案,或者是否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针对这样的审查意见,作为申请人的应 答策略之一,通常从技术特征的划分是否合理以及重塑的技术问题是否妥当入手。

下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终 279 号案例来探讨区别技术特征的准确 认定以及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合理重塑。

二、案例:(2020)最高法知行终 279 号

1.基本案情 涉案专利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8月28日公告的授权公告号为CN101634065B、发明名称为"假捻变形机"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欧瑞康公司。

越剑公司于 2017 年 2 月 17 日针对上述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 1:公开日为 2007 年 04 月 05 日,公开号为 WO2007/036242A1;

证据 2:公开日为 2004 年 07 月 21 日,公开号为 CN1514891A。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7 年 8 月 1 日作出第 32984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 专利有效。

越剑公司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决定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与现有技术的区别 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权利要求 1 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假捻变形机中的输送机构是对证据 1 第一实施例中第一、第 二输送机构以及第二实施例中第三输送机构的简单组合,该组合带来的技术效果也仅仅是两 种输送机构各自的技术效果的简单叠加,所组合的两个部分之间既没有产生协同作用,也没 有产生新的技术效果,此种组合并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不具备发明所必需的突出的实质性 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不具备创造性。

其中,涉案专利授权公告中的权利要求 1 如下所述:

"1. 用于使多根复丝丝线变形的假捻变形机,具有多个输送机构(3、9、14)、一个加热 装置(4)、一个冷却装置(5)、一个假捻装置(8)和一个卷绕装置(10.1),用于其中至少一根丝线 (11)的抽出、拉伸、变形和卷绕,所述卷绕装置具有一个被驱动的传动辊(26),其中,在一个 第一输送机构(3)和一个第二输送机构(9)之间构成一个组合的变形/拉伸区,并且在第二输送 机构(9)与一个设置在卷绕装置(10.1)之前的第三输送机构(14)之间构成一个后处理区,其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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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是:第一输送机构(3)和第二输送机构(9)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15.1、15.2),而第 三输送机构(14)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20)。"

证据 1 公开了一种假捻变形机,说明书的第一实施例中三个供料装置均为缠绕输送机 构(参见图 A 中的 3、9、14),第二实施例中三个供料装置均为夹紧输送机构(参见图 B 中 的 3、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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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2 公开了一种假捻变形机,其三个输送装置(参见图 C 中的 23.2~23.4)均为缠绕 输送机构。

2.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涉案专利是否具备创 造性。本文重点围绕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进行探讨。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涉案专利中 第一、二输送机构与第三输送机构各自承担不同的功能, 且彼此之间为简单的机械连接,在结构、功能以及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上相对独立,并不存 在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故在确定区别特征时,不应当将三个输送机构组合成一个整体进行 比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涉案专利与证据 1 的第一实施例以及证据 2 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涉案专利的第三输送机构 为夹紧输送装置;涉案专利与证据 1 的第二实施例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涉 案专利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为缠绕输送装置。

对此,专利权人向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区别技 术特征有误。在划分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时,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 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对待。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是输送装置的整体 设置。具体而言,涉案专利与证据 1 或 2 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于:"第一输送机构和 第二输送机构分别构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第三输送机构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现 有技术中确实存在三组输送装置均为缠绕输送机构或均为夹紧输送机构的技术方案,但并不 存在将两者相互结合、有选择地替换某一输送装置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时主张: 被诉决定关于涉 案专利与证据 1 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彰显了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和实质贡献——采用 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配合使用,并无不当。证据 1 和证据 2 公开的内容给出的教导是一致 的,即仅采用一种类型的输送机构。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点并非是针对单独一个输送 机构的类型进行选择,而是要采用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配合使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应将涉案专利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作 为一个整体予以对待,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专利相较于证据 1、2 的改进在于:将缠绕输送机构与夹紧输送机构这两种 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进行组合,构成新的丝线输送机构,实现对丝线的高质量变形和处理。 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是:通过不同类型的输送机构的组合配置,即将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 送机构设置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将第三输送机构设置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实现"将丝线 不损伤地引导到后处理区,并保证丝线张力在后处理区能够保持恒定,在卷绕换筒过程中不 松弛"的技术效果。

其次,证据 1 的第一实施例和证据 2 中的三个供料装置均为缠绕输送机构,证据 1 的第 二实施例中的三个供料装置均为夹紧输送机构,因此,证据 1、2 公开的丝线输送装置均系 由单一类型输送机构组合构成,其并未给出由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组合配置而成的供料装置的 教导,也没有公开由不同类型输送机构组合配置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

最后,上诉专利权人提交的《现代变形丝加工》证明了组成供料装置的各个输送机构之 间并非相互独立,输送机构的类型和工序配置关系等,均会对最终产品的质量以及效率产生 重要影响,由此亦印证了组成涉案专利供料装置的各输送机构之间构成紧密的配合关系,因 此,在认定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宜将涉案专利不同类型输送机 构的组合配置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对待。

据此,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专利权人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认 定涉案专利相对证据 1、证据 2 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一输送机构和第二输送机构分别构 成为一个缠绕输送机构;而第三输送机构构成为一个夹紧输送机构。

三、总结

通过案例学习可知,在认定发明相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当从发明 的构思出发,注意技术特征之间的协调配合关系,及其与整体技术方案之间的关联性。若权 利要求中的多个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紧密联系、通过协同作用能够共同解决某一技术问题并产 生关联的技术效果,则在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以及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对技术特征 时,应将这些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这样才能保证通过这些技术特征的相互配合实 现的对现有技术的贡献不被忽视。进而,当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 特征时,也应考虑这些区别特征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综合判断它们在发明的 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整体考量它们的智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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