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中,请求人多以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为无效条款,其中 又多以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作为无效理由。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 并不是主观上对设计特征的随意拼凑,在判断现有设计特征是否能够组合时,非常重要的一 环是判断其是否存在组合启示。以下,结合多个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例从几个角度浅析实践 中对设计特征的"组合启示"的判断。

一、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应当是具有视觉独立性的具体设计

判断涉案专利是否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有明显区别时,通常可以按照"确定设计 特征--分别进行对比--判断组合启示"的步骤进行判断,因此,首先应当明确"现有设计特征" 的定义。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 6 节,"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 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 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

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应当具有视觉独立性。视觉独立性体现在组合的设计特征应当是产 品某一部分设计,该某一部分设计是指物理可分离或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能直接从某项设计 中自然区分出来的设计,是可以直接观察到的、具体的设计,而非抽象的设计理念、设计思 路等,也非人为划分的点、线、面的部分。

案例 1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化妆品罐,外轮廓呈大致四方体,在内部的整个表面上均形成有切割 面,同时外体部分透明而可以看到内部切割面。请求人主张用证据 2 的中间腔体替换证据 1 的腔体,再用证据 3 的切面形状替换证据 2 的切面形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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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主张实际上是一种造型的设计理念或设计思路,上述用于 组合的切面形状等设计特征,是主观截取所得的部分,并不属于组合方式中的拼合或是替换, 不属于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范围内的组合方式,不存在组合启示。

案例 2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化妆品瓶,包括瓶体、下端渐缩的瓶盖以及在瓶盖与瓶体之间与瓶盖 下端一起形成弧形的连接部。请求人主张用证据 3 的瓶盖替换证据 1 的瓶盖,并拼合证据 5 的瓶盖下端渐缩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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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组合中,拼合了证据 5 的瓶盖下端渐缩造 型,然而,证据 5 的瓶盖下端渐缩造型属于瓶盖设计的局部,其与瓶盖是同一的有机整体, 该部分仅仅是人为划分的一个面,不是物理可分离的部分,也无法从瓶盖中抽提出来,不具 有自然区分的独立视觉效果,即证据 5 的瓶盖下端渐缩部分不属于视觉效果上独立的部分。 请求人所主张的证据组合中包含了人为划分的面,不具有组合启示。

二、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 6.2.3 节规定了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而不需要单独举证证 明在现有设计中存在具体组合手法的启示的三种情形:

  1. 将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多项现有设计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进行直接拼合得 到的外观设计。例如,将多个零部件产品的设计直接拼合为一体形成的外观设计。
  2. 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 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
  3. 将产品现有的形状设计与现有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通过直接拼合得到该产品 的外观设计;或者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替换成其他现有设计的图案、色彩 或者其结合得到的外观设计。

其中,在产品设计中,将某一图案用于任何种类产品的表面都属于相对容易想到的结合 方式,因此一般情况下单纯图案与形状的组合无需提供组合手法的启示【1】,色彩的替换或 拼合也同理。

那么,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就是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是通过将设计特征原样或者在一般 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内作细微变化后拼合或替换得到的,而不是在知晓了涉案专利 的设计之后以涉案专利为导向对现有设计特征进行超出一般消费者能力的拼凑的事后诸葛 行为。换言之,是否无需对组合的设计特征作过多修饰、过渡或大幅度改变,就可以在外观 上形成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若组合时需要作出过多的适应性过渡设计,则不存在组合启示。

案例 1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电子计算器。请求人主张用证据 2 的滑钮区及按键区替换证据 1 的 相应区域,再辅以形状上的细微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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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 1 的整体形状为矩形,证据 2 的整体形状为近似正方形,证据 1 有在"长度"上延伸的视觉效果,其按键区的布局、数量、按键形状也是整体为细长型的布 局风格,而证据 2 由于整体形状更为方正,有在"宽度"上延伸的视觉效果,其按键区的布局、 数量和按键形状都更为方正,可见二者正面布局上存在明显结构差异,因此,在证据 1 和证 据 2 的整体形状和正面布局设计都不同的情况下,将二者组合需要作出过多的适应性过渡 设计,不存在组合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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