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指出: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

如将"健康""长寿"标志指定使用在"香烟"商品上;将"万能"标志指定使用在"药品"商品上。判断有关标志是否属于该项情形,必须结合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特点进行具体分析,如"好土"用于"鸡蛋"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质量、培育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此类情形。

但是,如果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标志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驳回和相应的驳回复审案件中,我们可能比较常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引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去驳回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常见于商标标志本身具有不实描述、或夸大宣传、或与指定的商品服务等的质量特点不相符的情形。

而在在无效宣告案件中,权利人引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等则更为常见。

但是当申请人不具有在先权利或者权益,同时 争议商标又不具有商标本身上的误导性或缺乏显著性等问题而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形时,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似乎是《商标法》为权利人打开的一扇窗户,但该条的适用则有其构成要件,笔者以下面几个案例为例作简要分析说明。

01

争议商标:

小央美美育(第31814231号)

在先权利:

①央美(第14744336号、第11797444号、第8299440号)

②"中央美术学院"、"央美"的在先商号权、学校名称权

裁定理由摘要:

① 虽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杂志(期刊)"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不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②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是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尚不足以证明"中央美术学院"、"央美"作为商号、学校名称或者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杂志(期刊)"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③ 由申请人提交的部分报道及在先裁定等证据材料可知,申请人是我国教育部直属的高等美术学校,"央美"作为"中央美术学院"的简称已经被广泛知晓。"央美"和"中央美术学院"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处相同地域,其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申请注册完整包含文字"央美"的争议商标"小央美美育",易使消费者将其与中央美术学院联系在一起,或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02

争议商标:

马少群(第19912382号)

在先权利:

马少群是马氏温灸法的创始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和在先使用权

裁定理由摘要:

① 在 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时,马少群(1903-1992)先生已不在世。故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马少群"的姓名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②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对马少群先生本人的介绍、报道,并非作为商标的使用。

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马少群(1903-1992)先生在温灸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将"马少群"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易使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马少群先生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03

争议商标:

鄧公小五(第16297883号)

在先权利:

邓粮液(第9945409号)

子均五粮(第14904790号)

 1354080a.jpg(第160922号、第3467940号)

五粮液(第6581692号、第13878307号) 

裁定理由摘要:

① 争议商标"邓公小五"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整体易被消费者理解为"采用邓子均传承的工艺酿制的五粮液酒"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并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②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邓子均先生于1912年在宜宾创办"利川永",后其酿造的杂粮酒被命名为"五粮液"。邓子均先生被誉为"五粮液的创始人"。本案争议商标"邓公小五"系纯汉字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系同行业者,基于上述邓子均先生在酒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结合邓子均先生的历史贡献,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网站宣传截图等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亦有攀附"邓子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加之被申请人亦未答辩就争议商标的来源及含义进行合理解释。综上,争议商标将"邓公"注册使用在烧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邓子均"本人或"五粮液"酒的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04

争议商标:

ANAPQUI(第35535829号)

在先权利:

"ANAPQUI"是申请人自1983年就开始用的简称

裁定理由摘要:

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ANAPQUI"企业名称的简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藜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② 争议商标"ANAPQUI"为申请人简称,被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并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藜麦"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来源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误认误购,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05

争议商标:

温科附属医生(第36046808号)

裁定理由摘要:

争议商标由文字"温科附属医生"构成,其组词结构容易让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温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具有某种联系,使用在指定使用的第44类"医院、配镜服务"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品质、专业性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上述案例中的申请人的在 先商标权、字号权、姓名权、商标使用权等主张均没有被支持,但是却得到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保护。由以上案例可见,当权利人在不具备有利的在先商标权、字号权、姓名权、商标使用权等权益的前提下,如果其持有在先权益达到一定的知名度且对方有攀附权利人的恶意的情况下,引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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