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12家保险公司涉嫌从事垄断协议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于2015年6月对涉案当事人分别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现予公告。

附: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鄂工商处字〔2015 3001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阳新云

注册号:420000000013116

营业场所: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

经营范围:在湖北省行政辖区内开展以下业务: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保险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经批准参加国际保险活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代理关系和业务往来关系;国家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查: 2008年元月1日,当事人联合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后因职能调整,实际业务由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该公司因受保监会处罚,2011年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替代其份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11家保险公司,与武汉建筑安全技术咨询中心(另案处理)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书》,成立"武汉市建设工程人意险共保体"。其主要内容如下:

1、甲方:当事人(首席承保人),乙方:其他参与的相关保险公司(一般共同保险人),丙方:武汉建筑安全技术咨询中心(共保服务管理专人,以下简称咨询中心);

2、甲乙双方为共同保险人,参加投保武汉市直管辖的建设工程人意险的企业为投保人;凡属投保单位管理、年龄18-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员工为被保险人;丙方为武汉市直管辖的建设工程人意保险提供安全专业技术服务;

3、共保原则为: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密切配合,规范经营,比例分配,风险共担,费用分摊,利益均沾;

4、当事人作为首席承保人,占总保额比例为12%,其他11家公司作为一般共同保险人,各占总保额比例为8%;

5、由甲方代表共保体各方,统一收取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统一与投保人签署固定格式的保险单、统一向投保人出具甲方公司的保险费发票。甲方按共保协议的规定,每月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约定的比例将当月保险费分别划入乙方账户,共保保费收入的税金及其它运营费由甲、乙双方自理;

6、乙方需根据实收保费的5%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和出单费;甲乙双方均需按实收保费总额的25%分别向丙方支付代理服务手续费。甲方协助丙方向被保险人提供防灾防损和安全技术管理服务,乙方也应积极配合,相关费用由丙方承担;

7、甲方负责赔付项目的查勘、理赔工作,出现赔付情况,由甲乙双方按共保比例分摊;

8、建立共保联系机制,定期召开共保会议,及时研究共保体中存在的问题。

同时,三方还制定了《共保服务奖励与处罚的自律公约》等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在咨询中心的领导和监督下执行,成立共保奖励和处罚执行小组,对共保体内不按制度执行的保险公司进行处罚,从而保证协议的顺利进行。共保体协议达成后,其成员基本固定。

实际操作中,咨询中心为武汉建设安全管理协会(唯一)投资设立。由于武汉建设安全管理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为武汉市建设委员会,咨询中心实际承担了武汉市城建安全管理站(武汉市建委下属事业单位)的部分职能和工作,负有对市政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及安全监管的职责。

此后,在当事人处投保实际上成为了建筑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咨询中心在其设在"武汉市市民之家"(2012年前在武汉建设工程招投标交易中心办公)的窗口,只对外公开当事人名称和账号;所有前来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的单位,必须到当事人处办理保险并由当事人出具《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签收单》,并经咨询中心盖章确认后,投保人方能到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中心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后续手续。当事人在收到保费后,先按照约定比例将保费划拨至各共保公司;各共保公司按实际收到的保费金额的5%向当事人支付管理费和出单费,当事人对其开具"出单管理费"票据;共保体内其他保险公司按实际收到的保费金额支付给咨询中心的25%款项先汇给当事人,由当事人连同自己的25%一并汇给咨询中心,由咨询中心对共保体内成员分别开具"保险代理费"发票;发生赔付时,由当事人负责查勘、理赔工作,确定赔付金额后,由共保体按共保比例分担。

经查: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当事人在共保体内的违法所得为91.40万元;其2013年在共保体内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保费收入为108.9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材料为证:

1、有关部门的转办材料1份,证明案件来源;

2、我局请示及国家工商总局工商竞争字[2014]175号文件、《立案表》,证明我局取得总局授权进行立案调查情况;

3、武汉建设安全技术咨询中心《营业执照》、《兼业保险代理合同》、建设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签收单、2008年至2013年太平洋湖北公司共保收费统计报表、《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书》、《章程》、《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明垄断协同行为和垄断行为的实施情况;

4、武汉建设安全管理协会《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证》、《章程》、网站信息、2014年会员名单、《湖北省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证明协会的主管部门、会员单位、理事人员,及具有管理职权;

5、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供的2008年至2013年度武汉市施工许可证登记台账、《市城建委关于正式运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新的审批流程的通告》(武城建[2011]18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信息、2008年元月至2011年8月1日武汉市市管工程名单。证实共保体垄断并排除限制竞争的事实;

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保监局提供的统计报表,证明全省具备建工险保险资格的企业名称和数量、各年度建工险金额,证明共保体垄断造成的危害;

7、全省有资格从事建工险保险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明有资格从事建工险的保险公司情况;

8、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主体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书》1份、《关于武汉建设工程意外险共保项目函》、《武汉市管项目建工人意险共保服务补充协议》、《现场检查》、《违约处理通知》、《共保服务奖励与处罚的自律公约》、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报表和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财务相关凭证。证明共保体内份额的划分、分配比例、流程等垄断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共保体协议、《关于武汉市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经过》、《询问笔录》、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台账、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保费收入、理赔支出、税收、未到期工程明细等。证明实施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事实;

10、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书》(含确认函、通知),2008年至2013年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保费收入及手续费汇总表及相关凭证。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建工险明细表,《情况说明》、《关于我司参加武汉市建工人意险共保情况说明》、《关于武汉市建工人意险共保的补充说明》和调查人员对该公司委托人所作《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实施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事实;

11、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格证明,《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书》(含说明),2008年至2013年分公司账务报表实缴税金台账、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保费收入及凭证复印件、该公司缴纳25%服务手续费及5%管理费部分票据凭证及汇总表、风险保证金凭证和调查人员对该公司委托人所作《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实施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事实;

12、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主体资格证明,《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书》(含确认函、通知)、2011年至2013年分公司账务报表(核算—损益表、资产负债表)、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保明细、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手续费及管理费部分票据凭证及汇总表、2008年至2010年账务报表、《关于2008年至2010年建工险业务凭证说明》、《关于武汉市建设工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共保体的组建过程及处理相关问题说明》、《关于武汉市管项目建设工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共保涉嫌垄断的情况说明》和调查人员对该公司委托人所作《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实施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事实;

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格证明,《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书》(含确认函、履约保证金函)、2008年至2013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2010年至2013年建工意外险台账、2010年至2013年25%手续费及5%管理费账务记账凭证复印件、《关于建工人意险共保组建情况说明》和调查人员对该公司委托人所作《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实施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事实;

14、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格证明,合众人寿报告材料:《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书》、2008年至2013年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保建工险数据统计表、《关于涉嫌从事垄断经营行为的情况报告》,2012年账务收支记账凭证复印件和《询问笔录》等。证明实施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事实;

15、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主体资格证明,《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书》、2008年至2013年度建工意外险赔款入账明细、2008年至2013年度建工意外险收付情况统计表和纳税情况汇总表、2008年至2013年度建工意外险保费入账明细和建工意外险承保清单、2008年至2013年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太平财险2008年至2013年共保建工险手续费支付明细、《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等材料。证明实施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事实;

16、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格证明,《武汉高管项目建工程意险共保服务补充协议》,建工2011年至2013年12月31日保费收入、出单管理费及代理手续费,2013年度理赔支出、2011年至2013年度建工意外险台账、2008年至2013年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情况说明》。证明实施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事实;

17、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主体资格证明,《武汉市市政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共保服务协议书》、2008年至2013年财务报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关于暂停审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产险函[2008]221号)、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保险产险[2012]1178号)、《关于承保建筑工程人身险的情况说明》、2008年建筑工程团体人身险分月保单、收入统计表,2012-2014年建筑工程团体人身险分月保单、收入统计表,2008年-2013年天安湖北分公司营业税纳税表。证明实施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事实;

18、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主体资格证明,《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书》、2008年至2013年度建工意外保险统计表、2008年至2013年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情况说明》。证明实施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事实;

19、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主体资格证明,《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书》、《武汉市市政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共保服务协议》、2008年至2013年度建工人意险台账、市政工程意外险台账、2010-2013地铁意外险台账、2008年至2013年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2008年至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关于参加武汉市建工人意险共保情况说明》,证明实施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事实;

20、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部(江汉支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和《询问笔录》,证明实施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事实;

2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主体资格证明,《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共保协议书》,2008年至2013年度建工意险保费收、代理服务手续费、出单管理费,2008年至2013年度建工团意险台账。《武汉市市政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共保服务协议》,2008年至2013年共保业务收付统计表、赔付情况表,2008-2013年度共保台账,2008年至2013年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关于武汉市建委建工意险业务的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证明实施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事实;

22、武汉建设安全技术咨询中心《自查报告》、《湖北省保险行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自律公约》、《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委托服务协议书》、《关于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有关问题的报告》、《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等, 证明实施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事实;

23、武汉市城建安全生产管理站提供2009年至2013年度武汉市市管工程目录,证明武汉市市管工程数量和共保体在武汉市市管工程所占市场份额;

24、我局对部分共保体外保险公司所作《询问笔录》、《问卷调查表》、《情况说明》,证明了共保体外保险公司被排除在外的事实和诉求;

25、我局对部分建筑企业所作《询问笔录》、《问卷调查表》、《情况说明》,证明建筑企业被强制保险的事实和诉求。

我局认为:

1、共保是保险行业经常使用的一种分担风险的经营方式,但法律所认可的共保是针对某个具体项目,单个保险公司独自承保风险太大(如卫星发射),需要其他公司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一种方式,而不是针对某个市场采取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在与建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前,并不知道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施工难度大少、施工人员的多少,无法预判人身意外的可能性,当然也就无法预判风险,不存在需要与其他公司合作、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基础。其成立的"共保体"并非法律所认可的共保,其"共保行为"正如12家保险公司向我局提供的材料和中心交待材料中所述,是因为当时12家保险公司都想介入市直建设领域并进行竞争后,为了避免竞争损害各自利益,而采取的一种避免竞争的方式,实际上是一种以共保名义实施的垄断协议行为。

2、当事人与其他11家保险公司一样,都是具有承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资格的经营主体,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当事人通过与这11家公司及咨询中心签订协议、成立共保体的方式,对市管建设工程领域意外伤害险市场进行市场份额划分。其行为扰乱了武汉市市管建设工程领域保险行业的正常竞争秩序,损害建筑企业、其他保险公司等该市场直接参与者的利益,并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尤其是在2011年新修订的《建筑法》将"必须"进行人身意外保险修改为"鼓励",投保人可以选择是否投保的情况下,继续将在共保体投保作为建筑企业获得《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无视法律规定,持续实施此垄断协议,严重扭曲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调查人员通过调查问卷和提供《情况说明》的方式,走访了部分建筑公司和共保体外的保险公司。大家一致要求:放开市管建设工程领域保险市场,要让建筑施工企业自主选择,让所有有资格的保险公司公平、公正、自由竞争。

2015年3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鄂工商听告字[2015]3001号),将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进行告知。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听证,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及其他11家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91.40万元;

3、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08.90万元6%的罚款,计人民币6.53万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97.9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武汉市武昌中北路130号武汉市农业银行梅岭分理处(收款单位: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17-053401040000172),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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