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从法律性质上看,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行使的撤销权分为两类,其一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对于欺诈行为的撤销;其二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对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出于平衡全体债权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第32条以但书形式规定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之个别清偿撤销例外,以避免个别清偿撤销权的滥用。但管理人与债权人常常产生冲突,管理人往往通过撤销权诉讼在依法履行勤勉义务的同时谋求可分配财产的最大化,债权人则常以个别清偿撤销例外作为抗辩理由以避免交易回转。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是通过"列举+兜底"的模式对个别清偿撤销例外进行规定,因此对于个别清偿撤销例外的边界并不清晰,需要通过梳理部分司法裁判观点,为厘清个别清偿撤销例外的边界提供一些思考。

关键词:

企业破产法 撤销权 管理人 破产程序

民法典 个别清偿

引 言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 31条及第 32条规定之撤销均是为了使得破产程序能够正常有序开展,但相较而言,企业破产法第 31条规定是民法典第 539条规定之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具体实现,旨在排除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债权的不法侵害;而企业破产法第32条则是以对于个别债权人的不公平为代价换取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公平,旨在通过集体程序公平地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避免出现债务人个别清偿导致利益分配失衡。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根据前述条款,个别清偿的撤销应满足三方面要件,一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情形;三是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一、个别清偿发生时间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项下的个别清偿撤销有临界期的限制,该临界期是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起点来"倒推"计算 1,以2023年7月19日为破产申请受理日举例,临界日为受理日倒推六个月的对应日即2023年1月19日。如(2016)苏01民终10469号案件,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为2015年12月8日,法院认为"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以内"对应的期间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8日",而案涉个别清偿发生在2015年6月7日,因此未予撤销。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零二的规定,按照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以8月30、31日为例,由于2月没有对应日,因此对应六个月期间的起算日均为2月28(29)日。

由于清偿方式的多样性,清偿物给付之日不一定为清偿日期。如票据行为,在(2017)苏1002民初4802号案件中,债务人在2016年11月15日通过第三方向债权人兑付票据款项10万元,法院认为该债务的清偿时间应追溯至票据的给付日即2016年4月11日。再如以物抵债,在(2017)苏1002民初4037号案件中,债务人在2016年11月2日将一车辆过户至债权人名下用于以物抵债,法院认为该债务的清偿时间应追溯至以物抵债协议的签署日期,即2016年9月23日;在(2020)鲁05民初340号案件中,债务人在2018年10月29日与债权人签署三方抵账协议,约定以不动产冲抵工程款,法院认为该抵顶行为的发生时间应追溯至债务人与债权人商定以住宅抵顶工程款(并约定在签订购房合同前,补签正式协议)之时,即2017年10月10日。

二、破产原因

2.1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就"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这一情形而言,人民法院一般会以是否具有债权债务生效文书为认定标准。如(2022)京破终3号案件、(2022)青破终4号等案件,法院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法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到期债权,因此不予受理债权人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这一情形则要求个别清偿撤销针对的个别清偿行为是义务行为 2,即债务人在清偿时该债务已到期(否则应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进行处理)。如(2022)青破终7号案件,法院认为无法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均已到期,因此不予受理债权人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的加速到期条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2号)指出,"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加速到期条款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其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原则上就应当认定为有效 3

就"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这一情形而言,人民法院一般以债权经强制执行程序仍无法得到足额清偿作认定标准,如(2022)京03民终10683号、(2019)湘破终6号、(2017)最高法民再284号、(2015)沪高受终字第164号等案件。

2.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

破产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实际上,由于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往往由债务人而非债权人所掌握,因此该等文件常被债务人用于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情形。如(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案件,法院认为,债务人提交的连续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载明的资产金额大于负债金额,因此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在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时,人民法院一般会重点审查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的三性即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以及与"资不抵债"事实之关联性,以进一步确认其证据能力。如(2022)青破终1号案件,法院认为债务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均系打印件且无公司印章或制表人签名,不能证明来源于公司账簿,因此不能证实债务人实际资产负债情况。再如(2018)粤破终33号案件,法院认为债务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系其单方制作,无相应的专门审计部门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证明资不抵债的证据。再如(2016)鄂0102破申1号案件,法院认为虽然债务人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财务清查情况审计报告》结论为亏损,但其结论依据为债务人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内账",可能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因此无法认定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

此外,即使债务人资产小于负债也仅表明其在特定时点上资产与负债的关系处于危机境地,不一定会丧失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能力、或者在将来动态经营过程中也持续丧失清偿能力 4,因此,破产法解释一第三条以但书条款明确了若有相反证据,则可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所显示的资不抵债情形。如(2020)渝05破申695号案件,法院认为虽然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是债务人还有房屋等资产尚未评估处置,因此无法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3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作为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申请理由,第四条以列举方式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范围进行了限制。

首先,对于土地使用权、厂房等无法变现或变现即意味着企业破产倒闭等债务人财产,债权人(甚至是担保物权人)往往难以说服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实现权利,所以只能启动破产程序才能解决 5。如(2021)粤破终108号案件,法院认为债务人虽尚有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但因无法处置而无法清偿债务,且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已超过16亿,所涉案件均处于终本状态,因此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其次,管理人员的失联往往意味着法人的行为能力(包括清偿能力)丧失,所以应当启动破产程序以维护债权人利益。如(2020)京民终10号案件,法院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因此符合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

再次,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还债的债务人显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甚至因有法律程序确认而无需再以推定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如(2023)京民终81号、(2022)琼民终407号等案件,债务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仍无法清偿债务,法院因此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的任何一个债权人经强制执行未能清偿即意味着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其他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

最后,若债务人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即便其账面资产暂时大于负债,但未来只会持续减少,所以应当启动破产程序以维护债权人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会进一步考察债务人还款意愿和经营前景等情况以综合判断。如(2021)最高法民申2198号案件,法院认为,债务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已偿还部分债务且仍在正常经营,且其作为从事新能源技术车用锂电池生产、研发企业,具有一定发展潜力和市场前景,因此不符合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前述破产原因,与债务有无担保人提供足额担保无关,仅以债务人自身为基准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工作协调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0〕70号)指出,"确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并不以连带清偿责任人清偿后仍资不抵债为前提条件。"破产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只能以自身情况为准,其取得的他人担保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清偿能力或其延伸、再生,更不能因存在足额担保就直接认定债务人本身恢复清偿能力;否则,对于有足额担保的债务人,必须在所有相关义务人都不能清偿债务时才可以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这将导致最终实行债务人与各担保人一并连带破产的制度,显然是违反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 6

三、个别清偿撤销之例外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项下的个别清偿是以对于个别债权人的不公平为代价换取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公平,旨在通过集体程序公平地清偿全体债权人的债权,避免出现债务人个别清偿导致利益分配失衡。出于平衡全体债权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第三十二条以但书形式规定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之个别清偿撤销例外,以避免个别清偿撤销权的滥用。进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十五、十六条以列举的方式对个别清偿撤销例外作出了规定,即担保物权、司法程序及维系情形。

3.1 担保物权

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根据前述条款,对于存在担保物权的个别清偿撤销之例外,应当符合两方面要件,其一是担保物权由债务人自有财产设定,其二是担保财产价值高于债权额。究其原因在于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仍然对债务人设定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债务人通过清偿较低金额的债务而使得较高价值的担保财产进入破产分配程序,不仅并不存在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反而维护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当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债权额时,对于债权的清偿将导致进入分配程序的财产总额降低,因此破产法规定该偏颇清偿行为可撤销,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分配规则,管理人申请撤销该偏颇清偿行为时应当证明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债权额,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如(2020)粤03民初6808号案件,法院认为管理人未举证证明质物价值,因此驳回了管理人撤销个别清偿的诉讼请求。与之相反的是(2020)浙0109民初7301号案件,法院认为管理人举证证明了抵押物价值低于债权,因此撤销了个别清偿。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对于动产抵押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未办理抵押登记,尽管不影响抵押权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存在,但是,抵押权人不得以此权利对抗善意第三人。如(2020)辽0124民初363号案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仅就动产抵押签署合同但未登记,法院从维护全体破产债权人利益、防止社会正义受损的角度,否定了债权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对破产债权人的对抗效力,认为债权人不属于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享有完全物权属性的担保权利人,进而在动产抵押权成立的情形下未适用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对有债务人财产担保的债务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物抵债"属于担保权实现的方式之一,如前所述,担保物价值应低于债权,否则该"以物抵债"行为即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如(2020)浙民再310号案件,法院认为债权人通过行使留置权并出售留置物取得1,161,726元用以实现1,228,951.21元债权的行为属于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个别清偿之例外;再如(2016)苏01民终2727号案件,法院认为债务人以价值27.9万元的担保车辆冲抵30万债务的行为属于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个别清偿之例外。

3.2 司法程序

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之所以将"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列举为个别清偿之例外情形,目的在于尊重和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保护由生效裁判确立下来的交易秩序 7。而由于不同法院对于"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的内涵及外延理解不一,因此在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以"经诉讼进行"之外延为例,在(2020)皖01民终597号案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法院认为"经诉讼程序"指债权人的债权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并经判决、组织调解确认,并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因此认定债务人对于和解协议的履行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与之相反的是(2018)鲁10民初103号案件,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清偿的部分债权后撤诉,法院认为"诉讼"应做广义理解,在过程上,包括从立案到结案的任何诉讼阶段,在结案方式上,包括判决、调解、撤诉,因此认定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属于"经诉讼"的撤销例外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在(2020)鲁05民初106号案件中,法院将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的立法目的从"保护由生效裁判确立下来的交易秩序"扩张解释到了"保护债券市场的公信力",即将"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进行的个别清偿"扩张解释为案件中债务人通过上海清算所的公开兑付行为。

再以"经诉讼进行"之内涵为例,在(2020)苏民终623号案件中,债务人先向债权人清偿部分债务,后债权人向法院提起债权诉讼并取得生效判决书(判决金额扣减了债务人已履行部分),法院认为债务人清偿部分债务的行为因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属于"经诉讼进行"的撤销例外情形。与之相反的是(2021)浙07民终5090号案件,在债权人向法院提起债权诉讼并取得生效判决书(判决金额扣减了债务人已履行部分)的情形下,法院认为对个别行为的撤销并非否定债权人所享有债权的真实性,亦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因此撤销了经判决确认的个别清偿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是个别清偿撤销例外中唯一明确要求以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为构成要件的条款。如(2021)最高法民申3911号案件,法院就以"双方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由撤销了债务人"经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行为。

3.3 维系/受益情形

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相较于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使债权人公平受偿"之目的,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旨在维护债务人的正常营业以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与交易安全,否则,后者便会终止向陷入困境的债务人继续提供信用支持,或者仅提供短期信用,这将导致债务人难以维持经营而加速走向破产 8,即第十六条"鼓励人们在正常条件下与存在财务困难的债务人进行交易 9"。

从所例举情形上看,第十六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撤销例外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维系企业生存的常规营业给付,即企业经营的必要日常支付,像支付原料款、租金、电话费、热力、水、电、气费用等 10,如(2022)苏0585民初1246号、(2020)豫0106民初2049号等案件,法院认为债务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可以确保其继续享有租赁设备的使用权,为企业创造生产价值,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其二则是非必要日常支付、但产生新价值的个别清偿,即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但书条款及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三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实践中,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一般会以取得"财产增量"为标准,以直接受益为例,在(2022)苏02民初22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付款行为,可以使债务人从第三方处取得完整的分包合同价款利益,从而使全体债权人受益。故债务人的上述付款行为,是为维护债务人的利益,使得债务人的财产收益。再以间接受益为例,在(2021)粤2072民初198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鉴定费用"的目的在于追讨第三方尚欠债务人的债权,即通过上述款项开支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而非增加债务负担,属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四、结 语

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客观主义原则,即破产撤销权行使不需要考虑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需要从客观角度证明债权人因该行为获得比在清偿程序中所得份额更多的优惠即可。 11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

* 文章首发于《新兴权利》集刊 2023年第一卷

参考文献:

1 陈韵希,“论民事实体法秩序下偏颇行为的撤销”,《法学家》2018年第3期,第9页。

2 陈韵希,“论民事实体法秩序下偏颇行为的撤销”,《法学家》2018年第3期,第8页。

3 王欣新,“银行贷款合同加速到期清偿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研究”,《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第113页。

4 王欣新,“转换观念完善立法 依法受理破产案件(下)”,《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15日第7版。

5 王欣新,“转换观念完善立法 依法受理破产案件(下)”,《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15日第7版。

6 王欣新,“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不宜作为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报》2022年4月14日第7版。

7 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0页。

8 孙兆晖,《破产撤销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14页。

9 美查尔斯·J·泰步,《美国破产法新论》,韩长印、王之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61页。

10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二部分,2004年6月25日通过,第2章第165段。

11 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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