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公布一起生成式 AI 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判决,系全球范围内首例AI模型著作权侵权判决。本文旨在对该案进行浅析,初探生成式人工智能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一、案情简述

本案被告公司经营提供AI对话及AI生成绘画功能服务的Tab(化名)网站,该网站的AI绘画功能可以依据用户输入的提示词生成相关图片,该功能系会员专属功能,每次生成图片需要消耗“算力”,会员及“算力”均需用户额外充值。

原告经“奥特曼”作品原始著作权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授权,享有奥特曼系列形象的著作权并有权进行相关维权行动。原告发现,当要求Tab网站生成奥特曼图片时(如输入“生成一张戴拿奥特曼”),Tab网站即可生成相关图片,生成的图片与奥特曼形象高度近似。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成侵权奥特曼图片,将案涉奥特曼训练材料从其训练数据集中删除,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采取合理措施,阻断Tab网站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图片。

二、法院裁判思路整理

本案案由从最初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改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争议焦点包括:1、被告提供生成式AI服务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改编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是否侵权著作权这一问题的判定上,法院采取了著作权侵权中“实质性相似+接触可能”的经典判断方法。首先,法院认为由Tab生成的案涉图片部分与“奥特曼”这一形象的独创性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认定原告案涉奥特曼作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推定被告具有接触案涉作品的可能,由此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案涉作品的复制权。其次,法院认定案涉生成图片部分保留了“迪迦奥特曼复合型”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保留该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特征,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改编,侵犯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改编权。最后,法院认定已经支持了原告复制权、改编权侵权主张的情况下,不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重复评价。

在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原告共提出了包括停止侵害(停止生成侵权图片并将案涉奥特曼物料从其训练数据集中删除)、赔偿损失(30万元)两项请求。对于前者,法院依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判定被告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依照《办法》规定,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等处置措施,因此判令原告立即停止生成侵权图片并采取技术性措施防范其服务继续生成与案涉奥特曼图片作品实质性相似图片,防范程度为:用户正常使用与奥特曼相关的提示词,不能生成与案涉奥特曼图片实质性相似的图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训练数据集中删除相关物料的诉请,法院认定因被告未实际进行模型训练行为,不予支持。

在赔偿责任的认定上,法院认为责任的承担需要考虑被告的过错问题,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时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据《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建立投诉举报机制、未提示潜在风险、未对其生成内容进行显著标识,因此认定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个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的确定上,法院采用法定赔偿的计算方法,综合考虑案涉原告作品的知名度、被告应诉后积极采取措施、侵权行为影响范围有限等,最终酌定赔偿金额10,000元。

三、核心问题评述

整体而言,本案判决是一个在侵权判定上较为激进,在责任承担上则较为保守的 “折中型”判决,法院在判决书的论述中也提及“需要同时兼顾权利保障和产业发展”,显示出了极强的实用主义倾向,一方面考虑到“维护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而需为其松绑(降低赔偿金额),另一方面也兼顾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侵权行为的成立)。本案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平台涉及的著作权问题探讨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笔者拟围绕几个核心问题展开分析。

(一)被告的定位——是否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

本案中,法院在论述被告的侵权责任时,依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等规定,认定模型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对于模型生成的内容引发的侵权责任,也应当由模型提供者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系《办法》中规定的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建立举报机制、提示潜在风险、进行显著标识等行动,进而认定本案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办法》中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定义,系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从解释的角度出发,任何规定应当首先依据其“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办法》所规定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之定义核心在于“利用技术”和“提供服务”,“利用”可以是类似于开发者开发模型之“利用”,也可能是本案中接入模型接口向用户提供生成服务之“利用”;“服务”可以被解释为直接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向供应前端软件的第三方提供接口或直接提供前端软件服务)的“服务”,也可以被解释为接入他人接口仅提供前段软件的“服务”。因此,仅根据该条款,或许难以明确解释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办法》所定义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

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定义解释,可以结合《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履行网络信息安全义务。”本案中,被告设计了Tab网站,将Tab网站作为直接面向用户的前端,实际接收用户输入的关键词和生成图片的则是其接入的后端第三方模型,被告对于内容的输出的控制力极低。如果将被告认定为《办法》规定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依据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的责任,仅从朴素的正义观念出发,让完全不能控制内容生成的被告承担内容生产者的责任,并不合理。实际上,案涉事实的这种行为模式下,被告的定位更接近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而非内容提供者。

因此,本文认为,对《办法》中定义的“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做狭义理解,即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且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人工智能服务者提供服务的方式可以是直接面向用户提供人工智能生成服务,也可以是通过提供模型接口向第三方提供接口服务,由第三方接口服务提供者再向用户提供前端窗口服务。本案被告系接入人工智能模型服务商的模型接口进而向用户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即前述情况中的接口服务提供者,应不属于《办法》监管范围内的主体,对于其侵权事实和责任承担的判定,应当从著作权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本身寻找依据。

(二)责任人的认定——用户,模型提供者还是模型开发者?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从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以过错为前提,即在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其平台上内容的侵权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仅在未满足“通知——删除”制度的要求时,或“红旗原则”下,即具有过错(即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才对于侵权内容承担责任。而在一般侵权纠纷中,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严格责任的适用情形,对于行为人的责任认定均以过错为要件。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提供的Tab网站上输入了“生成一张奥特曼”的提示词,被告网站依据该提示词生成了案涉侵权图片,案件事实的核心系侵权行为,而非生成图片的著作权认定,因此法院在判决中并未论述该图片的著作权问题。从侵权责任判定的角度而言,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客观的,对于侵权事实的认定仅能确定“是不是”的问题,但侵权行为的行为人究竟是用户(本案原告)、模型提供者(本案被告)还是模型开发者(案外人)这一“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却未有论述。

本案Tab网站生成的案涉侵权图片是算法、算力、数据集和人机交互等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输入案涉提示词的用户、模型开发者、模型提供者,均与侵权事实(案涉侵权图片)有关。如果沿用北京互联网法院较早判决的“春风案”的思路,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视为人类创作的“工具”,不论其最终生成图片是否能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该内容都是人类以“工具”生成的,最终生成内容体现的是“使用人”(用户)的意志和审美意趣,类似于用户用画笔、照相机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无疑向模型输入关键词的用户就应当承担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只是本案中较为巧合的情形是输入关键词的侵权人正是本案的原告,也是案涉作品的权利人。但考虑到 “春风案”存在着模型较小导致生成结果的随机率极低,因此用户对最终生成图片的控制力较高的特定情形,本案中对于侵权人的认定不一定能与“春风案”沿用同一路线,对于用户在“生成侵权图片”这一案涉事实的作用程度应当具体分析。

实际上,案涉侵权事实虽集中在“生成图片”,但“模型训练”的过程对于侵权的作用也应当是考虑的重点。对于模型开发者,其可能并不直接参与或决策创作生成内容的这一过程,但在人工智能模型开发和训练过程中,需“投喂”数据。若在模型训练过程中使用的数据包含著作权作品,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会构成对作品的复制或使用,除非可进行“合理使用”抗辩,否则亦会构成侵权。目前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司法实践仍然基于《著作权法》中明确列举的权利限制行为,而 “合理使用”情形并未明确包含在人工智能模型开发、学习和训练中复制、使用著作权作品。鉴此,在人工智能模型数据训练未被纳入法定合理使用情形之前,模型开发者可能较难凭借合理使用制度免除在数据训练阶段使用著作权作品被认定侵权的风险。与此同时,出于鼓励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目的,我们看见已有学者开始对人工智能数据训练问题纳入合理使用的必要性展开讨论,政府部门、权威机构也陆续发布了人工智能相关鼓励政策和指导意见,随着我国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日趋重视,将人工智能模型的数据学习和训练纳入著作权“合理使用”范畴可能会是趋势。对于直接提供人工智能模型服务的提供者,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由此,模型提供者也可能会因为最终生成物而面临直接侵权责任。

而对于仅提供人工智能模型接口服务的提供者(本案被告),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则应当将其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责任认定以过错为前提,在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其平台上内容的侵权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仅在未满足“通知——删除”的要求时,或“红旗原则”下,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才对于侵权内容承担责任。

本案中,案涉图片系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动漫形象,被告Tab网站虽利用接口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其未参与模型的训练,但仍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相关知识产权内容进行过滤或前期审核,例如通过输入提示词进行测试、要求模型开发者提供知识产权担保、通过用户协议提示用户等,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和模型开发人(案外人),可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民事诉讼中连带责任人并非必然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被侵权人对连带责任人可以单独提起侵权之诉。因此本案中,原告单独针对模型接口服务提供者单独提起诉讼的行为也是合理的。

(三)侵权行为的判定——想象竞合还是单独评价?

本案中,法院认为“判定被告是否侵犯复制权和改编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问题仅涉及侵犯著作权权利的认定,并不影响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即不会对公众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考虑到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生成物侵权的新情况,且已经支持了复制权、改编权侵权的主张,“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已经纳入复制权、改编权控制范畴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基于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再进行重复评价。上述思路类似于刑法中的“想象竞合”,即行为人以一个主观故意实施一种犯罪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情况下,择一重罪进行认定。该原则是基于“行为人因为其行为仅受罚一次,被侵害人也仅能因此获得一份救济”的刑法理论,但本案系基于著作权的民事纠纷,对于侵权事实的分析应当以著作权法作为基础。

著作权制度是关于创造成果之上相关利益的分配制度,著作权人并非直接控制或处分作品本身,而是控制了利用作品的行为,而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类型,就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可以由著作权人控制的利用作品的行为类型,复制、改编、信息网络传播,均系不同的针对作品的利用行为。本案中,生成的案涉侵权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系列形象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未经许可对原作品的复制行为。其利用关键词而生成的对原告作品添加相关元素形成新内容,属于对原作品的改编。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系让不特定公众在选定时间及地点获得作品,广义上看,该行为也在案涉事实中完成,亦可纳入评价范围。

我国目前还未出台关于人工智能的正式立法,立法之路漫漫。鉴于现阶段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讨论大多集中在著作权制度的框架之内,当特定法律条款缺位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只能在现存制度内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相关法律问题做出解释。本案系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平台侵权责任认定的全球首例,在人工智能应用井喷的未来情境下,市场分工亦会逐渐复杂和细化,更多产业参与者的之间的责任划分也将以本案为开端,随着司法案例的不断增加而日趋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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