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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February 2024

数据权益保护案件司法裁判路径分析

AB
AnJie Broad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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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有关数据权益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数据权益的定性以及如何对数据权益进行保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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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当事人主张数据保护的请求权基础

二、数据权益保护案件的裁判路径

(一)将数据作为作品予以保护

(二)将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三)将数据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指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三、实务建议

(一)必要情况下可以选择多个请求权基础

(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应注意的分析思路

引 言

司法实践中,有关数据权益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数据权益的定性以及如何对数据权益进行保护上。当事人通常可以提出三种权利主张:数据构成作品,数据构成商业秘密,或者数据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法院裁判的思路通常也是三种:1.判断数据是否构成作品;2.判断数据是否构成商业秘密;3.判断数据是否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结合此前对数据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的司法裁判数据分析(详见《数据权益保护司法裁判数据分析》),本文将进一步介绍数据权益保护案件的司法裁判路径,理清不同路径下数据权益保护的司法实践情况。

一、当事人主张数据保护的请求权基础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自己收集和整理的数据请求司法保护,通常存在三种请求权基础可供选择:

一是主张数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援引《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二是主张数据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及其他相关条款进行保护;

三是主张数据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权益",并援引该条进行保护。

选择哪个请求权基础进行保护,通常需要结合具体的事实进行判断,尤其要考虑举证难度和胜诉可能性。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主张数据构成作品或商业秘密的胜诉难度要大于主张数据构成其他合法权益的难度。

一方面,主张数据构成作品的难度较大。原始数据是对用户个人数据信息的采集,本身不具备独创性,而衍生数据则是对原始数据筛选、整理和加工后得到的数据或数据产品 1,常见的数据处理方法如脱敏、重排等,难以使数据具备作品要求的独创性。由于数据本身存在的特殊性,当事人较难证明被侵害的数据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作品。

另一方面,主张数据构成商业秘密的难度更大。数据属于一种信息,需要在公共领域里有一定程度的自由流通。同时,掌握有大体量数据的市场主体,更希望通过数据流通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实践中较少有市场主体将数据作为商业秘密并严格采取保密措施,这也导致在面临数据相关的纠纷时,当事人主张数据构成商业秘密的举证难度较大。

主张数据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指的"合法权益",被采信的难度相对较小。原告只需证明其采集数据的手段合法有效,处理加工后的数据能够带来经营利益,数据抓取和使用行为对经济利益和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支持这一主张。

二、数据权益保护案件的裁判路径

(一)将数据作为作品予以保护

司法实践中判断数据是否构成作品,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原始数据的加工和再创造能否使衍生数据产品具备了作品的独创性;二是对数据的编排和呈现是否具有独创性,使最终呈现出的衍生数据符合汇编作品的要求。以下是一些比较典型的案例:

案例一2:原告A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证券投资分析的公司,对外发布投资分析报告。被告B公司在其运营的软件中发布了部分A公司投资分析报告的摘要,保留了报告的标题、结论、盈利预测等内容。原告A公司主张其对这些投资分析报告享有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向B公司提起了诉讼。

法院认为证券投资分析报告由原告A公司对公开的数据和信息进行有选择的分析和整理,筛选、整理和分析后完成的证券分析投资报告,不仅有公开的数据和信息,还有公司业绩评析、投资价值论证等内容,具备了一定的独创性,构成作品。被告B公司对这些投资报告的使用构成了对原告A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二3:原告C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某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取法律措施。被告D公司运营管理的网站和APP上提供前述数据库中的影响因子数据的链接。C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D公司停止侵害某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该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具有独特的影响力计算指标体系,经过了对数据个性化地选择和编排,能够体现制作者的独创性,数据库中的期刊也是经过了制作者的调研和分析,同样体现了制作者的独创性,因此该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被告D公司使用的影响因子数据是该数据库的基础和核心数据,是对原告C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二审法院则进一步论证了影响因子数据的集合是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该数据库在期刊选择方面的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例三4:原告E公司整合并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发布金属材料信息,被告F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全盘复制了原告E公司的数据,原告E公司主张其对这些金属材料信息享有合法财产权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认定原告E公司对价格信息的汇编具有独创性,相应的价格信息构成汇编作品,原告对此享有著作权。

由上述三个典型的案例可见,在认定涉案数据是否构成作品时,法院的认定思路是对数据的加工处理是否能够使最终的衍生数据产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成为作品;或对数据的筛选编排是否具备一定的独创性,使得数据符合汇编作品的要求。

(二)将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数据抓取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通常从两方面判断,首先是数据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判断依据是数据是否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及商业价值,即数据是否不易被获知、当事人是否对数据采取了保密措施以及数据是否能够为当事人带来商业价值。其次是判断数据的抓取和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以下是几个比较典型的案例:

案例四5:被告甲曾为原告G公司的员工,在G公司负责网站制作和软件程序开发。甲离开G公司后注册成立了新网站,从G公司涉案网站上下载数据,并利用曾开发的软件开通了新网站。原告G公司认为其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包括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该网站归属于原告G公司,注册用户信息不易为公众所知,大体量的数据能够为原告G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且G公司为该数据库设计了密码并要求与被告甲签署保密协议,相应的密码只有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才知道,可以认定G公司为网站设计了保密措施。因此涉案数据库中的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甲未经许可,利用其掌握的数据库密码下载并使用包含商业秘密在内的数据,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

案例五6:原告H公司开发并运营某共享服务平台,收集平台上运营的注册用户信息。被告I公司曾与H公司达成过《合作协议》,双方约定I公司租用H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并有偿借用H公司的注册用户信息。在双方《合作协议》即将到期时,I公司向H公司注册会员发送服务相关的短信,H公司认为I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商业秘密,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原告H公司数据库中的数据不易为公众获知,且H公司对数据采取了保密措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数据具有经济价值,因此法院认定该数据属于商业秘密。但因原告H公司并未证明I公司发布宣传信息的行为与H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关联,且I公司发送信息时仍在双方的合作期间,在双方合作即将到期时发送告知信息,确保有关退费的审核顺利完成,行为并无不当,最终认定该被告I公司的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

案例六7:被告乙曾为原告J公司的员工,由乙管理J公司运营的网站。乙离开J公司后备案登记了新网站,后J公司发现该网站上发布的内容和版式与J公司运营的网站几乎完全一样。J公司认为乙侵害其商业秘密(网站内的注册用户名信息、主题信息、主题所链接的内容信息、注册用户登记资料信息),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原告J公司网站上的信息属于公开的信息,不具备秘密性,不构成商业秘密,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用户登记资料等后台资料的记载形式、具体内容,因此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上述案例可见,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数据是否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一方面要对数据本身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作出认定,另一方面要对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作出认定。在判断数据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主要是判断数据是否符合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在认定数据构成商业秘密后,则进一步判断对数据的抓取和使用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最终对案件作出裁判。

(三)将数据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指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除了作为作品和商业秘密受到保护,数据还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指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在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数据予以保护时,法院会采取不同的裁判分析范式。不同的裁判分析范式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一种范式是权益保护范式,指首先认定被诉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否构成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分析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另一种范式是行为分析范式,这种范式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是否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和消费者权益,最终得出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

从司法数据分析的情况来看,法院采用权益保护分析范式的,通常会认定数据权益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抓取、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采用行为分析范式的,则更注重分析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在裁判中对于新型的市场竞争行为也更加宽容,避免动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对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两种范式的具体裁判思路将在后续文章中重点阐明,本文仅结合以下典型案例对两种范式进行概括性对比。

案例七8:原告K公司在其运营的小程序平台中提供高校教材课后习题及答案,被告L公司同样在其运营的APP和小程序平台提供课后习题及答案。K公司认为涉案的习题稿件及数据是其重要的经营资料,被告L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传播其收集整理的习题稿件及稿件数据,损害了K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习题答案是一种不需要进行创造性活动或在原有基础上附加脑力劳动值的深层次产品,认为K公司对习题答案本身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基础。L公司未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其明知习题答案来源但仍获取了该数据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但K公司未证明其商业利益或其他权利受损,因此该行为不应被纳入侵权的范畴。L公司在获取数据的过程中可能接触到包括K公司数据在内的数据,获取行为不具有侵权故意和后果,《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鼓励自由竞争,避免原则性规定事无巨细的适用,妨碍市场自由公平竞争,据此驳回原告K公司的请求。

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审原告K公司对涉案的习题答案详解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利益,一审被告L公司作为K公司的竞争者,在未取得K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攫取K公司的竞争资源,获取竞争优势,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改判并支持一审原告K公司的诉讼请求。

由上可见,一审法院更倾向于行为分析范式,分析的重点在于被告公司的行为是否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对行为的规制作用,原告公司对数据是否享有权益作为辅助性的判断合并评价。而二审法院则采用了权益保护分析范式,首先认定一审原告享有数据权益,其次认定一审被告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者之间最终的评价结果也存在天壤之别。

三、实务建议

(一)必要情况下可以选择多个请求权基础

如前文所述,对于数据,可以主张按作品、商业秘密或其它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如果选择单一的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胜诉的风险较大。在此情况下,选择多个请求权基础,更有利于提高胜诉概率,即原告可以按"作品+合法权益"或"商业秘密+合法权益"的模式主张权利。例如,原告可以一方面主张其数据构成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抓取和使用数据的行为侵害原告对其数据享有的著作权;同时,原告还可以主张其数据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指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构成该条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此情况下,法院首先要审查和认定原告的数据是否构成作品,如果不构成作品,则还要进一步审查和认定原告的数据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指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该条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然,选择多个请求权基础,也会使案件的工作难度加大。举证难度、说理论证的工作量都会增加。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按此方法操作。当依据单个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有较大胜诉把握时,就没有必要选择多个请求权基础。

(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应注意的分析思路

当原告主张其数据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指的合法权益时,法院有采用权益保护分析范式进行分析的,也有采用行为分析范式进行分析的,两种分析范式的逻辑存在差异。前者是权利保护法的分析模式,关注重点是原告是否有应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只要确定原告有应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后续的论证(行为的不正当性、行为对消费者和其它经营者的负面影响)往往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后者是行为规制法的分析模式,更多地考虑到行为对竞争秩序的损害、对消费者权益及社会公共福利的减损,法院往往会用很大的篇幅论证行为的不正当性,而不是强调原告有应受法律保护的权益。

当事人事先很难知道法官会采取哪种分析范式,保险的做法是兼顾两种分析范式,既要充分论证原告的数据属于应受保护的合法权益,也要强调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分析被诉行为对竞争秩序的损害,对消费者福利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减损,以及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并从多个方面进行举证,尽到说理和举证的责任。

*本文系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数据权益保护研究系列文章之二,首发于"知产前沿"公众号

注释:

Footnotes

1 在很多案件中,法院将数据类型区分为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原始数据指用户的原始数据信息,衍生数据则是在对原始数据进行收集、整合和加工的基础上形成的数据。例如,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案,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0602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598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知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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