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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February 2021

2019年反垄断执法十大典型案例实务简评及2021年执法展望

AB
AnJie Broad Law Firm

Contributor

AnJie Law Firm is a full-service law firm providing commercial legal services on an international basis. Our highly experienced lawyers have substantive skills and serve a broad base of practice areas including insurance & reinsuranc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titrust & competition, private equity, dispute resolution, mergers & acquisitions, capital markets, banking & finance, energy and natural resources and real estate.
2020年1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2019年反垄断执法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涉及1起横向垄断协议案件、2起纵向垄断协议案
China Antitrust/Competition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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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了2019年反垄断执法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涉及1起横向垄断协议案件、2起纵向垄断协议案件、2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3起经营者集中附条件批准案件和2起行政垄断案件。从十大典型案例的行业分布看,分别涉及汽车、建材、化工、公用事业、信息通信、生物制药等领域(其中汽车业案件多达4起),这也充分反映了近年来反垄断执法的重点聚焦领域。本文将基于我们的经验从实务角度对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所代表着的示范性意义和指导性价值进行简要评析,并结合近期实务进展为企业提供前瞻性执法展望和合规建议。

一, 汽车业仍然是反垄断重点调查领域,而罚款基数和比例的确定仍有待个案判断——评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垄断协议案

㈠ 案件事实

2017年12月,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经调查,2013年至2017年期间,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在重庆地区销售"福特"牌汽车时,通过制定并下发《价格表》、要求经销商签订《价格规范自律协议》、制定车展期间价格政策以及限制经销商网络最低报价等方式,与经销商达成了限定向第三人转售整车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在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的价格控制下,下游经销商基本按照其限定的整车最低转售价格对外销售。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为加强对下游经销商的控制,聘请了第三方公司对经销商的报价和实际零售价格进行监控,并对不按最低价格政策销售汽车的经销商,通过扣除保证金、暂停供货等措施进行处罚。

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限定经销商整车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2019年6月,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责令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628亿元。

㈡ 实务简评

市场监管总局将一起汽车业纵向垄断协议案件优先列为十大典型案例的开篇案例,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汽车业作为近年来反垄断执法重点领域的典型意义并将持续受到执法关注。2020年正式出台公布《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汽车业指南》")也从制度建设角度为规范汽车业垄断问题进一步夯实了监管基础。

长安福特案中,市场监管总局最终以2016年度重庆地区销售额的4%进行罚款,而这个罚款基数的计算方式也引发了一些实务疑问,即究竟应该以全国范围的营业额还是涉案地区的营业额确定罚款基数。根据我们的经验,虽然在垄断协议案件中通常不会明确界定甚至不界定相关产品市场,但是相关地域市场或涉案违法行为所主要影响的地域范围在相当数量的案件中仍然是确定最终罚款基数的重要参考依据。我们也认为,虽然制度规范层面对罚款基数的确定仍欠缺足够的明确性,但从实务角度而言罚款基数的模糊性或缺乏统一标准也为企业的相关抗辩主张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我们还注意到,在查处汽车业垄断的案件中,传统整车品牌的纵向价格限制行为一直是过去的调查执法重点。而在《汽车业指南》中则明确为新能源汽车的短期转售价格限制提供了豁免。这一方面从产业政策角度表明执法机构鼓励新能源汽车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实际上也为新能源汽车的纵向价格限制行为划定了合规界限。鉴于近期新能源汽车行业的市场热度及行业发展和竞争特性(例如电池等零配件的更换频率较高、车联网技术应用与数据融合等),我们预计新能源汽车品牌(特别是频繁的新车发布或更新迭代)及相关产业链企业(例如锂电池等)未来都可能受到更多的监管关注。此外,汽车零部件企业和汽车售后市场也将持续遭遇反垄断高压,相关企业还须密切关注不同司法辖区之间的执法信息共享甚至是协同执法。

二, 执法机构持续关注建材领域的反垄断问题——评延安市10家混凝土企业横向垄断协议案

㈠ 案件事实

2018年8月,陕西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经调查,2018年7月,延安市10家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在延安市某酒店商议联合上调混凝土销售价格,经商议决定不同标号的混凝土每立方米价格均上调60元。商议最终形成《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联合声明》并陆续盖章。随后,10家混凝土企业将此联合声明和统一涨价情况告知各自下游建筑企业,并与各自下游建筑企业签订调整价格的补充协议并执行新的价格(或直接执行新的价格),对部分不接受涨价的用户停止供货。截至执法机关启动调查,混凝土企业陆续停止联合涨价行为,实施垄断协议时间约为1个月。

延安市10家混凝土生产企业上述有关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2019年8月,陕西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责令延安市10家混凝土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4,922,907.73元。

㈡ 实务简评

本案的选取反映了执法机构持续关注建材领域的垄断问题(特别是横向价格垄断协议问题)。虽然本案10家受罚企业的罚款比例看似不高(均为1%)且存在从轻处罚情节(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对市场竞争损害程度较轻),但结合涉案垄断协议仅持续1个月,执法机构最终未能减轻处罚(如科以1%以下的罚款),证明执法机构对横向价格垄断协议等核心卡特尔行为仍持较严格的监管口径。《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宽大制度指南》")中的有关原则与规定也反映了这一点(例如经营者必须主动投案并提供重要证据方可考虑豁免或减轻处罚、而非应予减免处罚等)。

对于建材领域企业而言,除横向价格垄断协议风险绝对高危外,纵向价格限制甚至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滥用行为(特别是针对具有一定市场力量的品牌建材企业)的垄断风险亦颇高。我们建议相关企业在应对调查时(特别是违法行为较为明显的情况下)应适时善用《宽大制度指南》和《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等相关规定争取较理想的处理结果。

三, 纵向价格限制仍然是执法重点——评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垄断协议案

㈠ 案件事实

2017年12月,江苏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经调查,2015年6月至2018年2月,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召开经销商会议、巡店、微信通知等方式,要求江苏省内经销商在互联网平台销售雷克萨斯品牌汽车时,统一按照各车型建议零售价进行报价,经销商不得擅自降低网络报价。2016年至2018年3月,通过召开地区协力会、微信通知等方式限定经销商销售雷克萨斯重点车型最低转售价格。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多项管理措施实施了上述价格控制。

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经销商网络报价、限定经销商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2019年12月,江苏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责令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87,613,059.48元。

㈡ 实务简评

执法机构在继长安福特案后又将丰田案作为年度典型案例,既明确表明了汽车业确实是反垄断执法一直重点关注的领域(未来也仍将继续关注),也重申了执法机构对于严厉打击纵向价格限制案件的执法立场。尽管2019年也有两起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中止和终止调查的案件,但我们认为执法机构在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执法中仍将遵循"禁止+豁免"的本身违法原则进行违法认定,且不会轻易减免处罚(当然我们也注意到2019年的联想案、海昌眼镜案确实为纵向价格限制执法案件带来了一些新变化)。

本案中,执法机构的处罚基数和比例是2016 年度丰田在江苏省销售额2%的罚款。与长安福特案相比,丰田案中的罚款比例显然更低一些。除地域因素对罚款基数确定的影响外,实务中相关企业也对罚款基数与涉案相关产品之间的关系存在疑虑,即作为罚款基数的销售额究竟是指涉案相关企业的总营收还是指涉案产品的全部营收(从立法角度看该疑虑主要缘于我国在借鉴欧盟等辖区的法律规定时未对总营业额和相关产品营业额的罚款比例做区分规定)。对此,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曾公开表示罚款基数以涉案企业的总营收为计算口径 1,但我们理解实践中在个案中的具体执法口径并不一致,因而企业仍有就此进行个案抗辩的余地。

对于汽车业而言,《汽车业指南》突破性地引入安全港规则并对某些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进行明确规制,我们理解这是执法机构给汽车业企业对照指南规定进行合规整改的机会;一旦执法机构默许的窗口期届满并锁定执法目标,不排除其可能通过推进个案的强势调查处罚、进一步向市场明确监管信号。当然目前我们认为,短期内执法机构仍将沿用或适度突破美敦力案中的处罚思路,在处罚纵向价格限制的同时也进一步将纵向非价格限制行为列为独立的处罚依据并进行合并处罚。

四, 谨慎使用"最惠国待遇"等折扣优惠条款——评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㈠案件事实

2017年8月,上海市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经调查,2013年至2015年期间,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滥用其在中国大陆醇酯十二成膜助剂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与国内相关涂料客户签订并实施了具有限定交易效果的"照付不议协议"及"最惠国待遇协议"。伊士曼公司在相关市场内实施的排他性协议促使交易相对方向当事人及其关联公司购买大部分甚至全部醇酯十二成膜助剂,限制了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竞争对手的交易,使得其他竞争对手和潜在经营者无法通过正常竞争进入被封锁市场,从而削弱醇酯十二成膜助剂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生了明显的反竞争效果。

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相关市场内实施具有限定交易效果的排他性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2019年4月,上海市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责令伊士曼(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24,378,711.35元。

㈡ 实务简评

将伊士曼案作为典型案例之一不仅表明执法机构对化工领域的竞争关注,也反映了执法机构对跨行业、跨领域的相同或类似行为的监管倾向。对企业而言,本案至少有三个较重要的合规启示:(1)限定最低采购量等带量采购类条款具有反垄断风险(既可能是限定交易,也可能是纵向非价格限制);(2)照付不议条款与排他性条款的结合将提高排他性条款的反垄断风险(但照付不议条款并非本身违法);(3)执法机构会日益加大对折扣条款、折扣安排等的竞争关注(除伊士曼案外,原工商总局也处罚过利乐的忠诚折扣行为)。

本案中出现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格外引人注目,不少观点也认为这表明执法机构已开始关注最惠国待遇即MFN条款的合法性。但基于我们的经验和对国外案例的研究,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与域外反垄断执法语境下的典型MFN条款(包括投融资领域中常见的MFN条款)的内涵并不相同 2,但二者均具有较高的反垄断风险。

就典型MFN条款的执法口径,目前执法机构在《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平台经济指南(征求意见稿)》")中倾向于将典型MFN条款认定为纵向垄断协议;就本案而言,将涉案的最惠国待遇折扣优惠条款结合认定为对限定交易效果的强化也反映出执法机构避免过度适用《反垄断法》第17条第7项兜底条款的谨慎倾向(特别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执法机构上海市监局并不满足适用兜底条款的主体资格)。我们也注意到在《平台经济指南(征求意见稿)》中执法机构亦将优惠折扣等激励性条款作为辅助认定限定交易行为的依据。

五, 公用事业领域的反垄断风险持续高压——评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㈠ 案件事实

2017年11月,天津市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经调查,2014年至2017年间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利用其供水范围内的市场支配地位,通过发布文件、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保证书等方式,对申请新装自来水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附加在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中须使用天津市华澄供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智能变频控制柜和远程监控子站的不合理条件。

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经营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中的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2019年5月,天津市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责令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7,438,622.77元。

㈡ 实务简评

2019年执法机构对民生领域表现出了空前的关注,其中特别突出的一大细分领域就是公用事业领域。在十大典型案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篇中未选择原料药案例而选择了本案,则进一步表明执法机构在2021年加强公用事业领域的反垄断执法的意图和决心。

本案中,鉴于涉案企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使案件查处工作进展顺利、效果明显,且及时停止了违法行为,因此执法机构认定予以从轻处罚(处以2016 年度销售额3% 的罚款)。我们认为,将本案作为典型案例的另一大合规指导意义在于引导公用事业企业在应对反垄断调查时应积极配合。而值得企业注意的是一个反面典型,即同为公用事业企业的2020年的青海省民和川中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因抗拒调查遭到从严处罚、额外处罚甚至相关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3

六, 半导体领域的重大交易或仍将主要维持附条件批准的监管态势——评高意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菲尼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案

㈠ 案件事实

2019年2月,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进行立案审查。经审查,本案涉及光通信器件市场,包括波长选择开关、光收发模块等11个相关商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全球,同时考察中国市场。审查认为,本项集中将消除双方在波长选择开关市场的紧密竞争关系,从而大幅提高市场的集中度,增强双方的市场控制力,并增加该市场企业间相互协调的可能性,且市场进入壁垒高,短期内难以出现新进入者,交易可能对该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

2019年9月,市场监管总局附条件批准本项集中:(1)高意与菲尼萨保持波长选择开关业务相互独立,确保相互之间继续开展市场竞争;(2)高意与菲尼萨继续以公平合理的条款供应波长选择开关。

㈡ 实务简评

尽管在信息通信行业特别是半导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竞争局势较为复杂、紧张,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仍然坚持竞争执法的初衷、聚焦相关市场竞争影响(本案即为典型代表之一),因此半导体领域交易方应对获得中国的监管审批持有足够信心(近期也有个别交易方以未能按时获得中国反垄断审批为由而放弃交易) 4

本案中,执法机构既考察了交易方的横向重叠所带来的单边效应(特别是潜在竞争消除),也考察了交易方之间的协调效应,对于市场占有率较高且市场壁垒亦很高的横向合并案件审查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在市场壁垒不高的情况下,头部竞争者之间的横向合并(例如合计市场份额可达80%以上)是否也会附条件批准还有待进一步观察。我们建议相关申报方一定要紧扣行业特征和相关市场结构、特性等,并充分利用过往的申报先例,为相关交易争取最优的审查结果。

由于我国附条件案件中的行为性救济越来越多,执法机构亦不断加强附条件监督力度、完善附条件监督机制,而信息通信行业又相对敏感,因此我们建议相关企业须切实重视反垄断合规,严格履行附条件义务(例如FRAND承诺、保持独立义务等)避免在附条件监督期间违反限制性方案(如承诺独立运营却仍交换敏感信息、实施协同行为等)而再遭处罚或在交易申报时因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而引发额外的反垄断调查、延误交易审批进度。

七, 存在执法竞合时交易获得反垄断审批的进度将大大放缓——评浙江花园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皇家帝斯曼有限公司新设合营企业案

㈠ 案件事实

2018年5月,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进行立案审查。经审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兽用和人用维生素D3市场及NF级羊毛脂胆固醇市场。审查认为,集中双方既是维生素D3市场的竞争者,又存在纵向业务关系,且相关市场较为集中、双方市场份额较高。双方新设一家合营企业从事中间产品7-脱氢胆固醇(英文为7-Dehydrocholesterol,以下简称DHC)生产,既打通了上下游产业链,可能导致原材料和客户封锁,又统一了维生素D3核心原材料成本,并可能利用合营企业交流竞争性敏感信息,从而消除双方在维生素D3市场的竞争,提高市场集中度和双方市场控制力,增强竞争者协调价格的动机和能力。集中对全球和中国兽用维生素D3、人用维生素D3及NF级羊毛脂胆固醇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2019年10月,市场监管总局附条件批准本项集中:(1)确保浙江花园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皇家帝斯曼有限公司除合营企业从事的DHC生产业务外的维生素D3相关业务完全相互独立,保持双方之间的独立竞争;(2)确保合营企业独立运营,避免双方以合营企业为平台交流竞争性敏感信息。此外,决定还对合营企业业务范围、双方不得对外公布价格信息等作了要求。

㈡ 实务简评

本案附加的行为性限制性条件类型(如保持独立义务等)虽然仍较为常规,但限制性条件的具体表述极为详尽(特别考虑到本案还是一起新设合营企业类案件,通常会比收购类案件的复杂程度低一些)。而该案累计所花费的审结用时长达562天,也是2019年审查耗时最久的案件。我们理解,这主要是因为本案在具体审查过程中既有经营者集中审查程序,也融合了对潜在垄断协议风险的处理,存在着执法竞合。本交易对涉案相关市场的下游产业链也可能带来极为严重的负面竞争损害。因此,执法机构非常深入地对涉案的维生素D3市场及其上下游市场进行全面评估,通过事前预防和修改交易条件等事前监管介入措施,消除了本案所可能导致的单边效应、协调效应、纵向整合与封锁等不利影响,也着力提高本案对生产技术、环境保护等效率的积极改进,切实保障了下游饲料加工生产企业、农民和养殖户等终端消费者利益。

虽然本案具有很强的市场特殊性、个案所附加的详尽版限制性条件的普适性相对较弱,但也给企业敲响了合规警钟,即当企业进行相关交易并安排经营者集中申报(或补报)时,须警惕并审慎评估涉案交易所可能引发的其他反垄断风险(例如在合营类案件中预先评估敏感信息交换的反垄断风险等),避免因执法竞合而耽误交割安排甚至招致处罚。

八, 汽车零部件企业亦应重视反垄断合规,妥善安排相关交易的经营者集中申报策略——评诺贝丽斯公司收购爱励公司股权案

㈠ 案件事实

2018年9月,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进行立案审查。经审查,本案相关市场为中国汽车车身铝薄板外板市场、中国汽车车身铝薄板内板市场。审查认为,本项集中进一步提升了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增强了集中后实体在相关市场的控制力;将消除相关市场中的重要竞争约束,进一步加强集中后实体单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将进一步减少下游汽车企业的选择范围,增加采购风险;加强集中后实体与竞争者共同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相关市场进入困难,集中将进一步提高相关市场的进入壁垒。

2019年12月,市场监管总局附条件批准本项集中:(1)剥离爱励公司在欧洲经济区内全部的汽车车身铝薄板内板和外板业务,剥离内容包括相关设施、人员、知识产权和其他有形及无形资产;(2)在中国,集中后实体10年内不得向任何在汽车车身铝薄板市场开展业务的竞争者供应冷轧板。

㈡ 实务简评

作为一起与欧盟等域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密切合作沟通的跨法域申报案件,本案的附条件批准既与欧盟辖区附加的业务剥离型结构性救济保持一致,也通过附加行为性限制性条件确保了中国市场竞争秩序及相关竞争者和客户的利益。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案件审查和数据核实方面还涉及到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的参与协助(2019年共有7起案件涉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参与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也为未来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独立审查某些特定类型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案件奠定了基础。

我们注意到,本案最初以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0日公示,但由于第三方异议而致使执法机构撤销简易案件立案。本案最终于2018年12月13日以普通程序案件再度立案。有鉴于此,我们建议相关企业在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时应结合实际情况妥善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以避免因错误适用简易程序而被退回重新申报,从而导致严重耽误交割进度甚至致使交易方因未能及时获得反垄断审批而放弃交易从而使得既定的重大商业战略落空。

此外,由于汽车零部件领域的一些细分产品的市场集中度较高,因此除在经营者集中申报中会遇到较为严格的审查,相关零部件企业也可能面临其他反垄断风险(例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中的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

九, 针对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差别待遇会触发行政垄断风险——评浙江省气象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

㈠ 案件事实

2019年3月,浙江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经调查,浙江省气象局在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审批中,存在对民营防雷检测机构和气象部门所属的国有防雷检测企业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市场准入条件的行为。2016年11月7日浙江省气象局向中国气象局报送的《浙江省气象局深化防雷减灾体制改革方案》(浙气发〔2016〕76号)及具体执行中,浙江省气象局对不符合甲级资质条件的省气象局和11个市气象局所属的防雷装置检测企业给予甲级资质许可,对民营的防雷装置检测企业则严格按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审批检测资质。

浙江省气象局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调查期间,浙江省气象局于2019年6月14日、8月2日两次向浙江省反垄断执法机构报送整改情况,目前已完成整改。

㈡ 实务简评

根据以往公布的案例,行政垄断案件中最频发的高危违法行为是限定交易。从法条的相关规定及表述来看,行政垄断领域的差别待遇通常是针对本地经营者与外地经营者之间的歧视性待遇条件。本案中,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均为浙江省本地经营者,因此在案件查处时难以直接适用《反垄断法》第33条或第34条的规定,而改为认定浙江省气象局的涉案差别待遇行为构成《反垄断法》第37条的"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上述认定似乎仍存在一定的疑问:典型的"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通常规制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立法等),而本案的资质许可则为具体行政行为。但无论如何,执法机构仍将持续加强加大推进整治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执法力度,而这也符合中共中央在《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等重要文件中明确确立的决策精神。另外,随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及相关实施细则在全国各地的深入推进和开展,各级政府及相关行政机关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将被进一步清理,而这也给更多的地方企业带来了公平竞争及市场开拓的机遇。

十, 交通运输领域重点执法或将继续拓展——评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

㈠ 案件事实

2019年8月,黑龙江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经调查,2018年2月11日,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发布《关于公布首批哈尔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专用设备厂家和型号的通知》,规定深圳锐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C6D型和河南速恒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SH-VST601型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为哈尔滨市网约车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指定厂家及型号。哈尔滨市4500余台网约车安装了该两种型号定位装置。

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指定网约车车载设备厂家和型号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调查期间,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主动废止了《关于公布首批哈尔滨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载卫星定位装置专用设备厂家和型号的通知》,并予以公示。

㈡ 实务简评

交通领域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问题一直是行政垄断执法的重点领域之一,而2019年的办结案件占据全年案件总数的42%。除本案涉及的黑龙江省外,执法覆盖区域还包括辽宁省、山东省、青海省等。而从执法涉及的相关市场来看,除了本案中的车载卫星定位设备外,还包括了其他车载智能设备和车辆维修服务等。我们预计,2021年交通运输领域(包括物流等)的反垄断执法还将进一步从行政垄断角度拓展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角度。

此外根据我们的经验,在执法机构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后,遭受歧视性待遇或竞争损害的相关企业还可考虑依据公平竞争权受损害而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

Footnotes

* 顾正平律师是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的创始合伙人,专长于竞争法、合规及并购业务。联系顾正平律师可通过电邮:michaelgu@anjielaw.com 或致电(8610)85675959。向文磊律师是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桂慈律师是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汪子尧是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1. 《细化措施落实竞争政策 突出重点加强反垄断执法》,载于《中国市场监管报》,2019年5月22日。

2. 《一文读懂伊士曼垄断处罚案的法与经济学》,顾正平、向文磊,https://mp.weixin.qq.com/s/sUvuZgPog1WBHDo7obKkYw

3. 青海省民和川中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中,涉案人员为逃避调查,将其负责的燃气服务部所有壁挂锅炉销售合同、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它相关资料转移并焚毁,造成该公司壁挂锅炉销售数量和金额以及牟取违法所得的证据全部灭失,严重阻碍了反垄断执法工作。最终,就案涉企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执法机关以上一年度销售额9%处罚款4461954.43元;就相关人员妨碍调查的行为,执法机关对案涉企业处以罚款70万元,对相关人员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 例如思科收购相思通信案。Acacia Communications Terminates Merger Agreement, http://ir.acacia-inc.com/news-releases/news-release-details/acacia-communications-terminates-merger-agre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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