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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法院承认外国判决的法律架构
美国并未参与任何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多边或双边条约。作为联邦制国家,美国各州法院在其本州范围内拥有广泛的立法权,故而在判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时,通常依据本州法律来决策。据统一委员会官方网站信息i,美国少数州(包括纽约州、佛罗里达州、得克萨斯州)决定采纳并适用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 1962 年制订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以下简称"《1962 年统一法》")ii,多数州(包括加利福尼亚州、哥伦比亚特区)则决定采纳《1962 年统一法》的更新版本,即 2005 年《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以下简称"《2005 年统一法》")iii,其余少数州依据本州普通法规定行事。
二、美国法院承认外国判决的实践因素分析
就美国法院承认外国判决的司法实践而言,如前文所述,美国各州在判定是否承认外国判决时所考量的标准并非一致,即便在适用相同标准的州之间,对于具体法律要件的解读也可能存在差异。以下从美国各州的司法裁判视角出发,探讨美国部分州法院在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案件中,适用《统一法》时的具体考量因素,以及在两版《统一法》规定之外,互惠关系的适用情形。
(一)《统一法》的适用
《2005 年统一法》第 3 条 (a) 款规定,该法所适用的外国判决应当是准予或驳回金钱判决的,且依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此判决须是终局性、确定性(结论性)和具有可执行性的iv,《1962 年统一法》亦有相同规定。第 4 条 (b) 款和 (c) 款分别规定了州法院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三项强制性理由和八项任意性理由,申请不承认该外国判决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v。除 "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判决作出的情形可能引发对判决公正性的质疑" 以及 "外国法院作出判决的具体程序不符合正当程序要求" 这三个理由外,《1962 年统一法》与《2005 年统一法》的规定相同。下文将针对外国判决在其作出国是否具备终局性、确定性和可执行性,以及判决作出国的司法体系能否保障正当法律程序与公正审判这两个常见理由展开剖析。
- 外国判决的终局性、确定性与可执行性之剖析
《2005 年统一法》第 3 条规定,被承认的外国判决应具备终局性、确定性和可执行性(final, conclusive and enforceable)。首先,终局性意味着被州法院承认的判决在判决作出地不得被推翻。多数州法院通常聚焦于判决作出国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审级制度,以此判断涉案外国判决是否为终审判决以及有无上诉可能性,不过各州法院的具体标准存在差异。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在相关判决中指出,若判决作出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上诉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且未申请延长上诉时间,则该判决应被视为终审判决vi。爱达荷州法院在其判决中认为,只要判决内容是明确的金钱给付数额,即便存在上诉可能性或未决上诉情况,仍满足《2005 年统一法》的要求vii。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存在再审制度的国家,若当事人以外国判决存在通过再审被推翻的可能性为由,抗辩该判决不具终局性,佛罗里达州法院在相关判决中认为,依据此信息不足以判定再审是否会对该外国判决在本州的执行产生影响,因而驳回当事人不予承认的主张viii。其次,确定性往往与第 4 条规定的拒绝承认事由相关联,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在某些判决中认为,若判决作出国的司法体系缺乏正当程序和公正审判,或者作出判决的法院对被告缺乏属人管辖权,则该外国判决不能被视为 "确定性的"ix。最后,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在相关判决中指出,可执行性是指该外国判决依据其自身性质能够在判决作出国被强制执行x。
- 判决作出国司法体系公正性之考量
《2005 年统一法》第 4 条规定,若判决作出国的司法体系无法保障正当法律程序与公正审判,则该外国判决可被拒绝承认xi。美国上诉法院的案例表明,在判断外国判决作出国司法体系的正当性与公正性时,审查重点在于其整体司法体系与制度。在判断公正性时,无需以美国法律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为标准,仅需达到"实质公正"(fundamentally fair)或 "不违反基本公正"(do not offend against basic fairness)的程度,即足以符合描述一个文明国家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xii。具体而言,通常考量的因素包括:判决作出国的司法制度健全程度(例如是否具备完善的法院层级结构、完备的审理制度,这些往往在国内诉讼法律中有相应体现)xiii;判决作出国司法体系是否具有独立性(例如是否受到政治力量干预、是否受君主独裁影响)xiv;判决作出国的司法秩序与环境状况(例如是否存在司法腐败、司法体系崩溃、战乱等问题)xv;以及判决作出国对待外国当事人的态度(例如国内是否对涉诉美国人存在敌对情绪等)。在证据方面,任何能够反映判决作出国整体司法情况的材料(包括国家机关报告、新闻报道等)均可作为法院自由裁量的参考依据xvi。
(二)互惠关系
尽管《1962 年统一法》和《2005 年统一法》并未将互惠关系列为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理由,但对于未纳入统一法适用范围的州而言,这一因素却是重要的考量内容。此外,即便对于部分适用统一法的州,其本州立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互惠关系这一考量因素,例如得克萨斯州。得克萨斯州法院在相关判决中认为,互惠并非强制性要求,而是具有自由裁量性质,即便外国法院不承认本州判决,本州法院仍有可能选择承认外国判决。认定互惠关系的核心要点并非在于判断个案中是否存在互惠情况,而在于判断外国法院是否会在 "同等程度上" 承认在其管辖范围内本州法院作出的判决xvii。例如,在 DeJoria v. Maghreb Petroleum Exploration 一案中,申请人以摩洛哥法院从未执行过得克萨斯州判决为由,主张不存在互惠关系。然而,该案上诉法院认为,仅仅证明外国法院此前未曾承认过本州判决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实不存在互惠关系,申请不承认的当事人还需证明,对于一个原本可以执行的本州判决,外国法院不予承认仅仅是因为该判决是由本州作出的xviii。在判断其他外国法院是否在 "同等程度上" 承认得克萨斯州法院作出的判决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外国法院是否会承认与本国承认外国判决类型相似的判决;其二,该外国法律所规定的承认外国判决的法定标准是否与本国相似,是否规定了更严格的适用门槛或更多的拒绝事由等。
三、结语
美国法院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在法律框架层面呈现各州自主的特点,多数州遵循《1962 年统一法》或《2005 年统一法》,少数州依据本州普通法。在实践中,各州的考量标准和解读存在差异。互惠关系虽未在统一法中列为拒绝承认的理由,但在部分州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在认定是否存在互惠关系时,如得克萨斯州法院所认为的,个案中判决未得到外国法院承认并不必然证明不存在互惠,关键在于判断外国法院是否会在 "同等程度上" 承认在其管辖范围内本州法院作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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