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法律和商标的种类

1、适用法律

日本与商标有关的最重要法律是《商标法》(1959年4月13日第127号法律)。《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注册的条件、程序和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而日本另一个重要的商标管理法律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它对未注册但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一定商誉的商标提供了保护。日本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因此商标违法行为受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管辖。

日本是下列公约、条约和协定的缔约国:

•《尼斯协议》;
•《巴黎公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商标法条约》;和
•《马德里议定书》。

2、商标的种类

在日本,可以根据《商标法》注册“商标”、“集体商标”、“地域集体商标”和“防御性商标”。商标既可以注册在商品上,也可以注册在服务上。

集体商标是指由商业合作组织和协会注册供其会员使用的商标。地域集体商标可以仅由地区名称和商业合作组织及协会成员所使用的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组成。我国的集体商标保护兼顾以上二者,日本的“集体商标”像一种不包括地理标志商标的狭义概念,类似于我国的“新华书店”、“世中联”这样的集体商标,而日本的“地域集体商标”比较接近我国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例如“镇江香醋”。值得注意的是,日本的地域集体商标不得转让,而我国集体商标在满足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转让。

在日本,证明商标作为普通商标来保护,没有一个单独的体系来注册证明商标。这与我国《商标法》明文保护“证明商标”的制度不同,这也意味着地理标志在日本不可能通过证明商标途径来获得保护。

日本的地理标志(GI)还可以依据《特定农林水产产品和食品名称保护法》,将具有原产地相关特性的农林水产品的名称与质量标准一并向主管的农林产业省申请注册。此外,有关酒类的地理标志根据《关于酒税保全以及酒类行业组织等的法律》规定由日本国税厅管辖。

就农林产业省主管的地理标志保护而言,要求保护对象限于农林水产品或食品,而不像地域集体商标那样适用于全部商标和服务;注册主体要求是生产和加工厂商的集体(不是法人亦可),而地域集体商标的主体限于法人组织;注册条件要求产品具有与原产地相关的质量特性且持续使用了约25年以上的时间,而地域集体商标仅要求地域名称与商品/服务具有关联性且商标为消费者广为知晓;有效期可以长期有效,而地域集体商标每10年续展一次。地理标志产品获准注册后,符合条件的生产/加工商履行地理标志注册人规定的申请手续且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即可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即便他人已将该地理标志注册为地域集体商标,亦无法阻止前述正当使用行为,不能实现独占使用的权利。此外,注册人对生产/加工商是否遵守质量标准进行管理,国家对此进行监督。实际上,有些地理标志同时注册了农林产业省的地理标志产品,也注册了JPO的地域集体商标,例如“宫崎牛”、“近江牛”,但有趣的是它们两种途径的注册主体都不同。

日本保护地理标志的整套制度设计与我国有明显差别,但实际效果相当。我国的地理标志目前主要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的两条途径来保护,一是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二是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二者的法律依据、注册要求和注册方式等都不同,也不能简单地参照来理解日本的相关制度。例如,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对象与日本农林省的地理标志保护比较接近,但注册主体是地方政府,而非集体组织,主管机关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而日本是农林产业省,此外我国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要经过地方政府部门审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然后给予注册登记和公告,管理比较严格。

日本还设有“防御性商标”,可以将知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申请人不打算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我国目前法律上还没有相应规定,但在学理和实务上对此讨论很多。很多企业为了避免商标抢注或者品牌淡化等问题,之前采取了提交大量“防御性注册”的手段,以“主动式”的跑马圈地代替通过异议等方式“被动式”的围追堵截,从节省成本和预防效果看有一定正面意义。但随着《商标法》第4条的修订,主管机关对过于宽泛的囤积式“防御注册”也亮起了红灯,加上撤三维护的压力,企业不得不重新思考应对策略。也许未来,我国可考虑也将“防御商标”的概念引入《商标法》,给权利人一个可选路径,同时使其行为在法律规制下更有序。

根据日本《商标法》,商标保护不仅适用于文字商标,也适用于设计化的商标,例如图形商标。此外,声音商标、颜色商标、动态商标、全息商标和位置商标都可以受到保护。如果形状、颜色或声音是有关产品的功能所不能避免的,则仅由这些特征组成的商标不能被注册。产品标识,如产品的形状、容器或包装,可以通过注册为立体商标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保护。然而,产品容器的常规形状(上面没有任何独特的文字或图形标识)通常被认为是缺乏显著性的,除非被证明获得了第二含义,否则不能注册。另外,在日本,普通姓氏被认为缺乏显著性,不受商标保护,除非该姓氏是著名的商标。

3、特殊标志

在日本,与《商标法》下的注册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未注册但驰名的商标不同,有不同于这些普通商标的特殊标志受到法律保护。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立法为与奥林匹克有关的标志提供特殊的保护,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一项规定,使用任何与“著名”(比驰名状态更高一级)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志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也可获得损害赔偿和禁令救济。例如,由于“奥林匹克”一词和奥林匹克标志在日本不可否认是著名的,无论是否有混淆的可能性,使用任何相同或相似的标志都可能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规定。因此,虽然没有专门的法规来保护与奥运会相关的标志,但它们实际上在日本受到了强有力的保护。

4、知名外国商标

在日本以外知名的商标不受日本法律的直接保护。然而,《日本商标法》规定了在下列情况,商标注册申请应被驳回或已注册商标应被无效:即,如果日本以外的消费者众所周知一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第三人,即便该商标不在日本使用或者知名,只要争议中的商标申请或注册商标与上述知名外国商标相同或类似,且被用于不正当目的(即,不当得利,给他人造成损害,或任何其他不正当的目的)。

二、商标注册申请

1、申请前检索

在日本申请注册商标之前,通常的做法是检索在先的商标。检索通常使用日本特许厅数据库进行。除非商标已注册,否则不会产生任何商标权利,因此检索一般不包括使用中但未申请注册的商标。

2、申请要求

任何人士如欲注册商标,须向日本特许厅提出申请,并附上所需文件,列明申请人的名称及地址、拟注册的商标以及指定的商品和/或服务。如果根据巴黎公约要求优先权,申请人必须在日本提交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优先权证明。任何合法的民事权利主体都可以注册商标。这些主体包括个人、法人和商业团体,但非法人团体(如体育俱乐部或居民团体)不得注册商标。关于可注册商标的种类,请参见第一部分第2节的介绍。在日本商标制度下,接受一标多类申请。在核准注册之前,不要求申请人将商标投入商业使用。

3、注册过程中对在先权利的考虑

日本特许厅会因在先权利的存在而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在先权利包括:

• 申请日更早的注册商标;
• 申请日更早的未决的商标申请;
• 在日本未注册但驰名的商标;
• 出于不正当目的提交的、在外国已知名的商标;
• 已注册的防御性商标;
• 他人姓名、公司名称、肖像等;
• 根据《植物品种保护和种子法》第18(1)条注册的品种名称;和
• 标明日本葡萄酒或烈酒原产地的标记,或标明WTO成员的葡萄酒或烈酒原产地的标记,但该成员禁止在非该成员地区生产的葡萄酒或烈酒上使用。

“同意书”

日本特许厅不接受“同意书”或“共存协议”作为允许两个相似商标在商标注册簿中共存的措施,除非在先和在后商标的所有者之一是在另一个的母公司和/或其他控制下。

规避驳回的一种方法是使用“转回方式”,即申请人将申请的所有权暂时转让给被引用的在先商标的所有人。由于申请人的商标和在先商标将暂时属于同一主体(即在先商标的所有人),相关的驳回理由将被克服,特许厅将批准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一旦注册被批准,在先商标的所有人将在后商标转让回其申请人。

这套制度设计前半部分与我国类似,即,我国现行审查审理实践中也很难接受“共存协议”作为批准相同/近似商标注册的通行证,仅作为排除混淆的初步证据给予考虑,更多还要站在维护公众利益,避免混淆可能性的角度来判断。但日本给出了一个特殊的“转回方式”,虽然比较周折,但毕竟有一条出路。不过,这套制度很难完全照搬,因为我国的商标转让审查较严格,转让时转让人必须将相同/近似的商标一并转让,这样就使“转回”的规避途径变得不可行。我国在如何适用“同意书”方面的法律探讨还将继续,值得继续关注。

4、第三方权利在注册中的考虑

任何人士如认为所申请的商标不符合注册的实质条件,例如他们认为有更早注册的商标作为该商标申请的障碍,则可提交一份称为“信息告知书”的文件,提供用于审查的有用资料。该制度设计在我国的《专利法》中有类似的规定,但在《商标法》中还没有。
此外,任何人均可在商标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注册异议。

提交“信息告知书”或提出异议,无须证明是利益相关人或者满足任何法律适格性。

5、补正和分割申请

申请人可以在申请审查、异议审查、复审或者上诉期间对其申请作出修改。在特许厅审查员的要求下,申请人通常会修改商品和服务的描述。商标标志本身的修改通常是不允许的。

申请人可以分割商标申请。如果申请在审查、复审程序中还未结束,或者审理驳回决定的法院程序还未结束,则可以分割申请。
如果商标申请包含不正确的信息,如申请人名称或者商品和服务描述中的拼写错误,特许厅会发出审查意见,要求申请人更正信息。当错别字非常小的时候,特许厅会依职权纠正。

6、驳回和救济

日本特许厅根据绝对理由(缺乏显著性等)和相对理由(见第二部分第3节“注册过程中对在先权利的考虑”)审查所有商标申请。误导性商标、恶意申请、带有不道德或冒犯意味的商标(如视觉上淫秽的商标或诽谤特定国家的商标)也会被驳回。在申请中提交虚假材料不是申请被驳回的直接原因,但是,提交欺诈性材料(如伪造陈述或虚假证据)可能会受到刑事处罚(《商标法》第7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

如果审查员发现任何驳回理由,申请人有机会对审查员的观点进行答辩。如果以绝对理由驳回该商标,通常会试图辩称争议商标具有足够的显著性。如果没有这样争辩的余地,那么可证明商标是著名的,由于在日本持续和广泛的使用,该商标已获得了第二含义。

对初步审查员的驳回,可在驳回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上诉。上诉必须提交给日本特许厅,对驳回决定的上诉的审查由特许厅的三至五名上诉审查员审查。如果上诉审查员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申请人可在30天内向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出进一步上诉。

三、异议程序

1、提出异议的时间

日本实行“注册后”异议制度,必须在商标经核准、注册、公告后的两个月内提出异议。异议绝限是不可延长的。

2、异议的理由

可根据下列理由提出异议:

• 绝对理由,即缺乏显著性;
• 相对理由,最常见的是,可以基于在先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商标提出异议;
• 违反集体商标的要求;
• 违反先申请原则;
• 违反禁止被撤销/无效的商标重新注册的规定;
• 侵犯外国人享有的商标权;
• 违反《商标法条约》、《巴黎公约》和其他相关条约的规定;以及
• 违反商标说明要求的。

淡化并未被明确承认为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也没有被明确承认为在诉讼中禁止商标使用的理由。

3、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

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如果异议人是居住在日本以外的主体,则必须由日本国内律师代表在特许厅提交异议文件。

4、异议程序

商标注册异议可以在公告后的两个月内向日本特许厅提出。一旦提交了异议的简单理由,异议人可以在30天内(如果异议人是日本居民)或90天内(如果异议人不是日本居民)补充详细的理由和支持证据。

原则上,对异议的审查是书面进行的,不进行口头听证。

与我国类似,在日本,商标异议实质上是对商标申请的重新审查,特许厅将自行决定最初的审查是否正确。

5、对特许厅决定的法律救济

如果复审审查员作出维持商标注册、驳回异议的决定,不得上诉。但是,如果异议人对裁定不满,可以以同样的理由提起无效程序。如果复审审查员作出不予注册的裁定,而商标所有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在送达该裁定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外国居民可以延长上述期限。

从提起上诉到法院做出判决,通常需要8个月左右的时间。

四、注册

经日本特许厅审查通过,无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商标申请,将被核准注册。日本特许厅负责管理商标登记簿。在日本只有一个商标登记簿,没有商标副簿。

商标注册的期限为十年。在商标权到期日前六个月内必须提交续展申请。在期满日后的六个月内(宽限期),作为补救措施,权利人可以通过双倍缴付官费的方式申请续展。

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如自然灾害)不能在宽限期内提出续展申请的,可以自商标所有人不能提出续展申请的理由消失之日起两个月内,但不得迟于宽限期届满后六个月提出续展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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