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制造行为是产生侵权产品的源头,一旦制造的侵权行为被认定,有利于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同时,实施制造行为的侵权者往往要承担更重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在 专利侵权纠纷中,对侵权产品制造行为的追责往往是权利人的维权重点。

通常对销售行为的认定较为容易,一般通过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即可,而制造行为的证明和认定则更为复杂。一方面,由于制造行为一般于工厂中进行且制造商通常不参与零售,权利人取证难度较大;另一方面,在侵权纠纷中为避免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制造商往往仅承认其销售行为,而通过合法来源抗辩等对其制造行为予以否认。

目前 专利法中未明确规定对制造行为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专利侵权纠纷中制造行为的认定需要考虑哪些方面的事实和因素呢?以下笔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的几个案例对专利侵权纠纷中制造行为的认定作一粗浅小结以供读者参考。

相关案例分析

案例一

在沈阳中铁安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铁路局减速顶调速系统研究中心、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侵权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再122号】中,哈铁减速顶中心与宁波中铁公司签订减速顶供货合同,约定由宁波中铁公司负责加工型号为“tdj-205”的减速顶,哈铁减速顶中心将加工完成的减速顶进行销售。最高院认为,哈铁减速顶中心虽没有在物理上实施制造行为,但基于其对宁波中铁公司制造行为的控制,以及最终成品标注哈铁减速顶中心专属的产品型号和单位名称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不仅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同时也是制造者。

案例二

在东莞市普尔信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广东侨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四达时代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上诉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796号】中,因四达公司与普尔信公司签订有采购框架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由普尔信公司实际制造没有异议。最高院认为,本案关于四达公司是否为共同制造者的认定,需要结合四达公司产品型号、产品对外标识以及四达公司与供货商合作模式等进行综合评判,而不能仅依据四达公司与普尔信公司签订的采购框架协议是委托加工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来认定。如四达公司以制造者身份对外销售其产品,且有证据表明四达公司存在向普尔信公司提供技术方案的可能,则四达公司与普尔信公司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四达公司对外应承担的产品制造者责任。在可以确认四达公司提供技术方案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带有普尔信公司商标,不影响认定四达公司与普尔信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共同制造者。

案例三

在佛山市南海区南国小商品城沙龙百货经营部、台州市黄岩顺丰塑料厂与汕头市尚美塑胶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二审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309号】中,顺丰塑料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其他处购买后再贴牌销售的但无法提供购买凭证。对此,最高院认为,尚美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底部贴有生产信息标签,标明了“顺丰”字样以及顺丰塑料厂的全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且顺丰塑料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制造、加工。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顺丰塑料厂制造;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他人制造后贴附了顺丰塑料厂的标识,顺丰塑料厂均应对外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从以上案例可见,在缺乏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是否实施了 制造行为的认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   根据销售的侵权产品或其包装、产品说明书等标注的能表明被告制造的信息、侵权产品上显示的商标、产品型号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的直接证据;若被告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则可以进一步加强证明力,但有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除外;

2.   在实施了销售行为的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其与供货的生产商是否实施了共同制造的 侵权行为,则主要根据在侵权产品上标识有实施了销售行为的被告的信息,且需证明其提供技术方案或者技术要求以实现专利保护技术方案,在满足此两要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参与了侵权产品的制造,实施了共同制造的侵权行为。

小结

根据以上分析 ,专利权人在维权时,如无法取得侵权者制造行为的直接证据,在取得被告实施销售行为的证据时,可以考虑从以上几个方面尽可能多的收集证据,例如侵权产品上标识的信息以及被告的生产经营范围等,尽可能使得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和支持,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而证明侵权者的制造行为。

The content of this article is intended to provide a general guide to the subject matter. Specialist advice should be sought about your specific circumstan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