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重要性

2020年新修改的《专利法》在第五十条和第六十六条都规定了出具或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要求。

第五十条规定:专利权人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六十六条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两条均为此次修法的修改之处,而且专利权评价报告均涉及其中,可见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者是作为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要件,另一者是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并且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从之前的只有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增加至被控侵权人也可申请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可见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的地位也在提升。

专利权评价报告从 专利审查程序原理上讲,是为了弥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只经过形式审查未经过实质审查就授权,导致的专利权可能不稳定的缺陷而设计的。这样的制度设计在总体上可以平衡前期授权时缩减审查周期、提高审查效率与后期实现专利权价值时确保权利基础稳定之间的关系。所以专利权评价报告相当于对已经授权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再回头实质审查一次。而且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权评价的内容几乎涵盖了所有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的条款,是名副其实的实质审查。

在专利权人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时,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要件被要求提供,可是目前尚未有相关文件对如下的情况作出规定,即如果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果是负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是否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目的来看,应该是评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稳定性。因此,在专利权评价报告多数情况作为唯一用于评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稳定性的证据的情形下,如果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果是负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大概率是不予公告的,因为如果专利权不稳定会给后续的专利许可实施带来巨大风险和隐患。

理论上,在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一份负面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在法律效力上不会当然地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专利权人仍有权利启动维权。但在实践中,专利权人在提起侵权诉讼时必然要考虑诉讼结果,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果正面与否,可能直接影响专利权人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即使在进入诉讼后,如果出现负面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人很可能会撤回诉讼,或者法院要求其撤回诉讼。因此,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果在实质上影响着整个诉讼的走向,可谓是对诉讼双方当事人利益攸关。

综上,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专利行政体系和专利司法体系中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地位。

二、关于 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设计的思考

对于如此重要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目前的《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因此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果有错误,只能通过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的内部复核来更正。这样对当事人来说,如果不服专利权评价报告,可能缺少有效的外部救济途径,不能很好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笔者在此对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制度设计作一探讨,以期为业界提供些思考:

鉴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的专利权评价相当于实质审查,并且专利权评价报告在实践中具有行政决定的效果,那么专利权评价报告就应像对发明专利在实质审查后作出的驳回决定或授权通知一样赋予其正式的法律效力,成为行政决定。具体而言,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可以分为两种,即如果经过检索、分析和评价后发现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直接宣告该被评价的专利权无效。如果符合授权条件,则作出维持有效的决定。后续如果当事人不服该无效宣告决定,可以启动类似专利复审的行政复议程序和针对行政复议程序的行政诉讼程序。

如此设计的好处是,一方面,可以理顺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与其他专利审查制度、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同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外部救济途径,保障其程序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很大一部分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或行政投诉前由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的,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如果对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服,则会在诉讼或投诉前针对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直至专利权的稳定性有最终结论再起诉或投诉。如此由于起诉或投诉时所依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可以减少依据那些稳定性低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起诉或投诉对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造成的浪费,促进诉讼程序或行政查处程序高效进行。

三、一些相关问题的探讨

可能有的观点认为,由于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较 发明专利的偏低,上述将专利权评价报告赋予行政决定的效力和后续救济程序的制度设计,会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不利于社会效率的提高和侵权纠纷的快速解决。

对此笔者认为,关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一方面,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并不一定比发明专利的低;另一方面,就需要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已经到了需要实现其价值的时候,即开放许可或专利维权,至少说明专利权人根据市场情况或被侵权情况评估认为涉案专利是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否则市场上不会有实施专利的需求和被人模仿的可能。关于提高社会效率和快速解决侵权纠纷,如果赋予专利权评价报告以行政决定的效力,明确宣告那些不具备新创性或创造性很低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将会节省众多关于该专利的交易、许可、融资、维权等活动,反而可能会提高社会效率和避免一些不必要的 侵权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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