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保险产品的复杂性,且保险合同中大量专业术语晦涩难懂,使得投保人必须依赖于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说明与解释,来充分了解购买哪些保险产品才能够最大限度保护自身利益。销售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会导致"险种错配"的问题。消费者听从销售人员指导购买了某保险产品,在申请理赔时,却被告知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拒绝赔偿,致使投保人利益受损,也大大减弱了保险的功能和公信力。

消费者因买错保险而产生争议的情况较多发生于财产险与责任险之间的"错配"。本文将以货物运输险有关的实际案例举例,对题述问题进行进一步分析。

一、案情简介

A物流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了《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预计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与保险单记载一致,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被保险人生产、销售的全新的普通货物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被保险人不能随意选择投保,并特别约定保险人不放弃该保单项下对于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益,仅当A物流公司为被保货物的实际承运人的情况除外。

A物流公司接受货主C公司的委托运输一批货物。B保险公司向A物流公司签发物流货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A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为A物流公司之货主。在运输途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货物污染 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认定为单方责任。

在A物流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货主C公司为其货物在D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且以自身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货主C公司从D保险公司处获得了赔偿,在赔偿后D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实际承运人A物流公司赔偿损失,经法院判决A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A物流公司遂向B保险公司索赔,B保险公司以A物流公司并非货主,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拒赔。由此产生争议,A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保险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 1

二、核心因素:保险利益问题

在探讨赔偿责任之前,让我们先从争议问题症结所在的保险利益谈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依据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中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点是不同的,人身保险是合同订立时,财产保险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法律后果为保险合同无效。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认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定义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何解释"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理论与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为将保险合同与赌博区分,创立了保险利益原则,只有当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存在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时才有可保利益,保险利益学说经过不断演化保护范围逐渐扩大,从一般性的或法定的保险利益发展到经济性保险利益或实质性期待利益。英美法系中,例如美国纽约州法规定:保险利益将包括以财产安全和保护财产免遭损失为目的的任何法律上或实质上的经济利益,使财产免遭丢失、毁灭或者金钱上的损害。 2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将保险利益描述为:(1)现存的利益;(2)现存利益中包含的、未实现的利益;(3)从现存利益中衍生出来的期待。 3大陆法系中,根据不同的维度存在四分法、三分法、二分法等不同的分类方法,主流的理论分类方法将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债权利益、责任利益和期待利益, 4现有利益包括基于物权、占有、准物权等产生的利益,债权利益包含基于有效合同的利益,责任利益可基于违约或侵权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利益,期待利益包含基于现有利益而可在将来获得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许多地方法院为提升审判标准统一度、增强对于该争议问题的指引性,以指导意见或会议纪要的方式对保险利益问题进行了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在其公布的指导文件中以概括式或列举式阐释了保险利益的认定标准。 9

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例,其中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等三类。财产保险上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权利益为限,主要包括:(1)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2)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抵押、出质、留置的财产拥有的利益(但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其他财产则不应认定有保险利益);(3)合法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4)财产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的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既有权利预期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必须具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

以上,我们可以认为,财产保险利益并非仅基于所有权,不同的保险利益人都可以在其具有的保险利益范围内以某财产为标的物进行投保或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种情况下,不认定为构成重复保险。

三、买错保险:投保目的落空

本文所列举的案例中,A物流公司的投保目的是分散在经营运输业务过程中可能遭遇索赔的风险,而其依据保险代理人的推荐以货主为被保险人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并配以保险人放弃对A物流公司代位求偿权的特别约定,误以为能够保障自身利益,而实际上导致A物流公司根本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从A物流公司投保的方式上来看,其当然不是单纯的出于为第三人利益而购买保险,或出于节省保费的目的,看到行业中许多经营者都采用该种做法,正常情况下货主都能够获得理赔款,殊不知其中存在很大风险。

B保险公司以A物流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笔者认为该理由是值得商榷的。保险人在案例所涉合同项下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的根本原因是A物流公司不是被保险人,没有保险金请求权。暂且不谈案例所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A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其运输的货物是具有责任保险利益的,当然可以基于责任利益为货物投保,但与之相匹配的保险产品是物流责任险。

本案比较有趣的地方在于,整体来看,两家公司共支付了两份保费为保障自身相关利益,而保险事故发生后,A物流公司的利益没有得到保障,却要被其他方追偿。假如货主C公司没有另行投保,即只支出了一份保费,也许就会顺利理赔,也不会产生案涉争议,如此来看,"双保险"反而是不经济的。

为正确处理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不对应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在买错保险的情况中,若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有违诚信原则,将会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既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从保险设计原理来看,货物运输险中,考虑到运输过程中风险较大,本意是要将承运人的责任保险利益排除在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之外,与承运人责任利益相匹配的是物流责任保险。那么,当产生险种错配的争议后,保险人该如何承担责任呢?

四、有效化解方法:缔约过失责任

本文列举案例中,A物流公司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B保险公司没有告知保险利益问题,导致投保产品不能实现投保目的,令其蒙受损失,因B保险公司缔约时的过错导致A物流公司预期利益损失,故B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是:

第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主要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义务。A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货物不享有货主所具有的所有人利益,故投保货物运输险自始不具有保险利益,该事项属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B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没有对该事项进行说明,认为其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保险合同中关于免于追偿条款的约定,有理由确信A物流公司不是单纯为货主利益而投保。B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与说明义务,认定B保险公司对未告知险种功能存在过错,严重影响了A物流公司对于所投险种的判断,属于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

第二,缔约过失责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它与当事人之间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无关,而是以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交易关系为基础,并以法定的缔约过程中的诚信义务为前提,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后的独立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范围,所承担的损害赔偿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且在责任分配上适用过失相抵原则。A物流公司的损失结果与B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A物流公司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并且在缔约时未审慎合理了解保险产品,酌定由B保险公司承担60%的责任。

以上为审判实践中比较倾向于采用的观点,因为在保险合同项下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已不具有可能性并且有违保险法规定,以缔约过失要求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属于化解该种争议更为合理的方法。

五、小结

依据个案情况不同,尽管在买错保险的情况下,仍有可能依据其他途径获得赔偿,但并不鼓励抱有侥幸心理去购买不适合的保险产品。虽然承运人对其所运输货物具有责任保险利益,但是,若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承运人不适合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购买货物运输险,因为不同险种的产品设计系考量不同保险利益、风险并根据大数法则确定不同费率,假如允许承运人能够作为被保险人购买货物运输险相当于实质性架空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再结合货物运输险的费率低于承运人责任险,等于变相鼓励承运人购买货物运输险,责任保险的开发将变得没有意义。

对保险人来讲,在销售环节,消费者在更大程度上依赖于保险公司员工、代理人或经纪人的专业知识充分了解保险产品并选择适合的产品,在销售时应当对消费者详细讲解保险功能、承保范围、免责条款等内容,注意避免险种错配问题。对消费者来讲,不能抱有侥幸心理去购买保险产品,最终非但不能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还要为解决争议花费更多成本。

Footnotes

1. 案例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9552号民事判决书。

2. N.Y. Ins. Law Ann. §3401 (2006)

3. Cal. Ins Code 4 §282 (2006)

4. 代表学者有陈欣:《保险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6.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8.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

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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