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信用保险一般是一国政府为了促进本国货物、技术和服务的出口,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专门设立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专项资金支持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它以出口贸易中的国外买方信用为承保风险,由保险人承保国内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中因为国外买方拖欠货款、破产等商业因素和管制、战争等政治因素造成的出口商应收账款无法及时足额收汇的风险。

目前,市场上经营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公司主要包括: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在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条款中,一般会约定:"因贸易双方存在纠纷引起的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 被保险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这一约定即为" 纠纷先决条款"。

之所以会存在上述约定,是由于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一般采用限额审批,或者被保险人自行掌握限额的审批方式,保险人在承保阶段并不对投保贸易的真实性及金额等进行核查,而是在接到被保险人索赔后,再启动贸易真实性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保险人经常会发现,被保险人和买方之间就交易的数量、质量、价格、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条件甚至贸易真实性存在争议。但仅依靠保险人的调查,往往不足以确定被保险人和卖方之间争议的具体情况。此时,保险人通过设置"纠纷先决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先行解决和买方之间的纠纷,待获取有效裁判文书并经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人再定损核赔。这个过程由两部分组成,第一个阶段是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目的是确定出口方的有效债权金额。第二个阶段是进入执行程序,目的也是为了确定债权的有效性,防止存在虚假法律文书。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认为"纠纷先决条款"不会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在保险人已经履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下,"纠纷先决条款"应当有效。 例如: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审理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广州市文来制衣有限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案号:(2018)粤民申4161号】,法院认为,通过案涉买卖合同的诉讼或者仲裁,能够查清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形成无瑕疵的债权并确定债权数额。 在债权确定后,保险人应当依约履行理赔的义务,故纠纷先决条款并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是,该条款赋予了保险人暂时性抗辩权,能够暂时阻却被保险人请求权的行使,暂时性地免除了保险人给付保险赔款的义务,性质上讲仍然是属于免责条款, 故保险人就该条款必须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此外,在广东高院审理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李巧玲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19)粤民再67号】、广东高院审理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易元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案号:(2017)粤民再522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恺元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9)闽02民终1839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宇辉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2017)浙02民初442号】等案件中,法院均认为"纠纷先决条款"在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应当有效。

但是也有部分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纠纷先决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应当无效。例如:

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宁波中院")审理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柏司进出口有限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6)浙02民终2623号】,宁波中院认为,中信保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只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柏司公司与海外买方Cosmos公司存在真实贸易后,中信保公司才予以定损核赔。该条款虽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加粗加黑,但由于涉案贸易具有跨国性,要求被保险人先与买家进行国际诉讼或仲裁,再由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理赔,并不现实,也缺乏公平,更不符合出口信用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故本院对中信保公司适用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要求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过汇总,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纠纷先决条款"无效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几点:

1、出口信用保险的设置,本意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参与跨境仲裁或诉讼能力上的不足,如果被保险人有能力通过跨境仲裁或诉讼维护自己的合同债权,则无需就买方拖欠货款或买方拒绝接受货物等情况购买出口信用保险,先进行跨境仲裁或诉讼会使被保险人购买此类保险的本意落空。

2、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到买方所在国提起诉讼",排除了被保险人选择其他国家法院进行诉讼的可能性,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被保险人的责任仅在于确定债权数额,以便保险人赔付,只要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决,债权数额便得以确定。在债权数额确定后,还要求被保险人申请执行,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

4、国际贸易中,境外买方为了拒付货款,通常会找出若干理由、借口,否定交易关系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便是其惯常使用的方式。如果买方提出因存在纠纷而拒付货款,保险公司就可以暂不予理赔,那么"纠纷先决条款"将极大地成为保险人拖延理赔的"挡箭牌"。

但笔者认为,结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纠纷先决条款"仍应被认定为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1.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以出口贸易中的国外买方信用为承保风险,当出口商应收账款因承保风险导致无法及时足额收汇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在无贸易纠纷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付请求时,损失是否产生、是否因约定的风险引起、具体数额是多少等应当是可以确定的。而在贸易关系仍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保险人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难以对损失情况进行核定。即使保险人通过调查确定了债权数额,也难以获得被保险人的认可。因此,"纠纷先决条款"要求卖方先进行诉讼或仲裁并通过执行确定承保的债权及其数额,符合公平原则。
  2. 争议条款中跨境诉讼的内容并未导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进行法律追偿本是被保险人在贸易合同项下的权利,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积极行使权利,不应被视为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即使被保险人到买方所在国家(地区)诉讼或者仲裁,发生相应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对于该费用,仍可以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进行分摊。而对于没有争议的部分金额,保险人亦可以先行赔付,不会导致加重被保险人责任。
  3.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如果保险公司以黑体字加粗形式对纠纷先决条款进行了标注,投保人签署的《投保人声明》中对保险条款中加粗加黑部分条款的内容向其作出明确说明也进行了确认,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尽到提示注意和说明义务,为有效条款。
  4. 如果宣告纠纷先决条款无效,由于无法确定被保险人与买方之间交易纠纷的具体情况,保险人可能更倾向于拒赔。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保险人拒赔,被保险人仍然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同样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
  5. 纠纷先决条款是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合同的核心商业条款,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宜对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模式轻易进行否定。

综上,笔者倾向于认为,保险公司设置"纠纷先决条款"的主要目的在于确定债权数额,具有正当性。但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应当注意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将"纠纷先决条款"进行加粗加黑,并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提示说明。同时,对不存在争议的部分索赔金额,保险人应当先行进行赔付,而不是等到被保险人的海外诉讼或仲裁完结后再进行统一赔付。对于被保险人在海外进行诉讼和仲裁的费用,保险人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分担。否则,"纠纷先决条款"可能因为加重被保险人责任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无效。上述案例和分析,在保险公司应对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纠纷案件时,亦应当引起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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