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以来,湖北省武汉市陆续发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随着疫情的蔓延,我国其他地区、境外也相继发现新冠肺炎病例。截至2020年2月28日,全国累计新冠肺炎确诊病例已逾7.8万例(其中湖北省超过6.5万例,武汉市超过4.8万例)。新冠肺炎作为急性呼吸道传染病已被纳入国家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突发的疫情危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影响社会经济生活,同时也更考验着社会每个个体的自觉性。绝大部分的社会个体能够积极响应和配合国家和地方针对新冠肺炎疫情而确定的各项防控措施,共同为防止疫情扩散、阻断病毒传播做出努力,但也有个别新冠肺炎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或者具有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性的人员出于个人利益、侥幸心理,甚至是主观故意,抗拒疫情防控措施,使他人被传染上了新冠肺炎,对他人、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0年2月6日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提出了"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的要求,对疫情期间可能涉及的33个罪名的适用标准进行了明确。笔者亦对其中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涉嫌的犯罪及其认定进行了分析并提出见解。

原文请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的适用》

对于抗拒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那么,因行为人抗拒疫情防控措施而被传染新冠肺炎的受害者,是否可以向传播者索赔,追究其民事责任呢?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被传染新冠肺炎,是可以要求传播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但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索赔前提——传播行为构成侵权

被传染新冠肺炎后向传播者索赔,须以传播者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为前提条件。根据传播新冠肺炎行为的行为特征,其不存在法律规定为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形,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侵权行为

所谓"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若无侵权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同时,侵权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即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禁止性规范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合法的行为则一般不会产生侵权责任。

很多野生动物均可能携带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进而成为传播源,而果子狸、蝙蝠、竹鼠、獾等动物则是冠状病毒的常见中间宿主。当人类食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检测的野生动物、生鲜食品后,可能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从而引发新冠肺炎。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于2020年2月18日印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六版)》(以下简称"《诊疗方案》")对新冠肺炎的流行病学特点进行了描述。根据《诊疗方案》,经呼吸道飞沫和密切接触传播是新冠肺炎的主要传播途径,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中长时间暴露于高浓度气溶胶情况下存在经气溶胶传播的可能,人群普遍易感新冠肺炎,且目前主要传染源为新冠肺炎患者或者无症状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基于其"人传人"的现象,国家和地方均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病人隔离治疗、密切接触者隔离医学观察的医疗措施和各类限制人员流动等系列防控措施,以避免新型冠状病毒在人群中广泛传播。

因此,若行为人违反国家和地方依法作出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相关规定,实施了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则该等行为具备违法性特征。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020年2月7日,财政部副部长余蔚平在新闻发布会上说,截至2月6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已经出台十余条财税支持措施,明确对确诊患者个人负担费用实行财政兜底,中央财政补助60%;对疑似患者,由就医地制定财政补助政策,中央财政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虽然国家已经明确,因感染新冠肺炎产生的治疗费用由财政兜底,但是若不幸被传染新冠肺炎,除身体健康遭受损害之外,生活、工作、家庭也将受到连锁影响,甚至存在因感染新冠肺炎而死亡的风险,可能由此产生除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为防止无限扩大责任范围,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的产生系由侵权行为而引起。假设某新冠肺炎患者A抗拒疫情防控措施与某人B接触,随后B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但事实上A与B接触时全程佩戴口罩,B患病的实际原因并非由A传染,而是其外出前往人员密集处且未做好自身防护措施,则即使A存在违法行为,B存在损害事实,但A的违法行为与B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A的行为构成对B的侵权。

(四)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

就新冠肺炎传播者而言,其主观过错应当表现为明知自身为新冠肺炎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或者存在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的情况下仍然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拒不履行相应义务。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发现确诊病例或者符合病例定义的疑似病例后,将立即对其隔离治疗,通过网络直报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根据《诊疗方案》,新冠肺炎的流行病学史表现为以下几类:(1)发病前14天内有武汉市及周边地区,或其他有病例报告社区的旅行史或居住史;(2)发病前14天内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者有接触史;(3)发病前14天内曾接触过来自武汉市及周边地区,或来自有病例报告社区的发热或有呼吸道症状的患者;(4)聚集性发病。因此,具有以上流行病学史的人员应当属于明知自身存在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的人员,国家和地方发现具有上述流行病学史的人员后,一般会采取强制医学隔离观察等防控措施。

若行为人已经被相关医疗机构确认为新冠肺炎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或者明知存在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的情况下仍然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拒不履行相应义务,足以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传播新冠肺炎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须同时符合上述4个构成要件,欠缺上述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无法产生侵权责任。

二、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我国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若被传染新冠肺炎的当事人意图起诉传播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告方应当提出足以证明被告方的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如果原告方无法提出该等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方存在侵权行为,则因证据不足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法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三、结论

结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传播新冠肺炎的侵权行为应当表现为"明知自身为新冠肺炎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或者存在感染新冠肺炎的高度可能,抗拒执行国家和地方依法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实施违反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或者拒不履行疫情防控措施所确定的义务,与他人接触并导致他人感染新冠肺炎的行为"。因此,只要被传染新冠肺炎的受害者能够提出充分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传播者具有符合上述情形的侵权行为,则可以向其主张民事赔偿。

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无因被传染新冠肺炎向传播者索赔的典型案例,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印发的《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而向肺炎传播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肺炎传播者在明知自身处于确诊感染、疑似感染或者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的情况下仍未依照政府部门防控要求履行相应行为的除外。"该规定的内容基本全面反映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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