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国际间经济贸易纠纷的快捷手段,也常为中国商人和外国对手所选择采用。一个外国企业关心的自然是如何让这份产生于外国的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一、法律渊源

1. 《纽约公约》

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或称《纽约公约》)是目前国际上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最重要的公约,其规定了各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以及当事人和被申请地国家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1986年12月2日,中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加入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议案,并同时声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公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的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起,《纽约公约》正式对中国生效。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为了促进《纽约公约》的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发布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经)发(1987)5号]。该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纽约公约》的适用规则,包括管辖、申请期限、承认和执行的审查标准等。

3. 《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民事诉讼法》公布施行,其正式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纳入了中国民事诉讼体系。该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加强对地方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工作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28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2008年修订]。该通知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从该通知可以看出,事涉互惠,中国对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较为谨慎的,实践中中国法院也以裁定承认为主流或占多数,不承认为例外或少数。

二、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应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只有已得到中国法院裁定承认的仲裁裁决才可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承认与执行既可同时申请也可分开申请,但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三、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仲裁裁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仲裁裁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四、是否承认与执行,法院的判断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一句话,中国法院不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具体而言,除非外国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否则中国法院依法均应裁定承认与执行:

  1. 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其适用的法律存在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仲裁协议根据所选定的准据法应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虽未选定准据法,但仲裁协议根据裁决地所在国法律应被认定为无效的。
  2. 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原因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的。
  3. 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非为交付仲裁的标的或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仲裁裁决载有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如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划分时,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予以承认与执行)。
  4.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不符;或者当事人未协议约定,但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不符的。
  5. 仲裁裁决对当事人还未产生拘束力,或者仲裁裁决已经由裁决作出地国家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
  6. 依照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
  7. 该仲裁裁决内容与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的公共秩序抵触的。

五、申请承认与执行通常向法院提交的文件

(一)委托手续

针对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这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在申请承认与执行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向有管辖权法院的立案庭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 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外国人可提供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可提供企业注册信息、公司章程等身份证明文件。

2. 委托书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如委托中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委托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受委托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函件,如律所介绍信。

3. 有权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在中国的普通民事诉讼中,针对企业或其他组织,一般会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书》,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没有"法定代表人"这一概念,但一般仍需提交一份书面文件说明其有权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并附上能证明其职务的文件及其护照复印件。前述有权代表人一般是公司的股东、董事、总经理等,其与在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文书上签章的应为同一人。

(二)申请书

针对申请人向法院立案庭提交的书面申请书。

撰写申请书需注意:一、在请求事项首部即需表明申请人要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并将裁决书的名称、编号注明;二、将外国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决事项清晰地列于请求事项部分;三、如当事人名称、地址等信息为外语,应在相应的外语信息后附上中文音译或中文翻译,方便法院审理。

(三)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

如前所述,除非具有本文第四部分所述情形之一,外国仲裁裁决应被裁定承认与执行。因此,在申请承认与执行案件受理后,作为申请人一方应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就仲裁裁决全过程不存在前述不利情形等进行举证。根据我们的诉讼经验,主要证据大致有如下几类:

  1. 仲裁协议或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证明双方已就争议事项达成仲裁协议。
  2. 基础交易合同,证明争议事项属于仲裁协议所规定的范围。
  3. 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内容及该裁决已产生效力。
  4. 针对仲裁过程的各个重要环节(包括但不限于关于仲裁申请书、指派仲裁员、举证、答辩、仲裁费用交纳、仲裁裁决下达、上诉或申诉、仲裁执行情况等),所有涉及这些重要环节的往来电子邮件、传真、函件及其送达凭证等,证明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和合规性。
  5. 仲裁机构的章程、规则或仲裁作出地所在国的相关法律,证明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或法律。

(四)公证、认证和翻译

前述委托手续、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如为从中国领域外寄交、托交或在域外形成的,其在提交法院前均应经所在国(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或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的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同时,所有提交法院的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均应附有具备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盖章的中文译本,相应地,需同时提供翻译机构的营业执照等能够证明其翻译资质的文件。

六、申请费的缴纳

1. 申请费的标准

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下列标准交纳: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2. 申请费负担

如法院裁定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则前述申请费最终应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七、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救济

无论法院认为外国仲裁裁决是否应被承认和执行,都将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决定。中国现行法律仅有三种情形的裁定可以进行上诉,其中并不包括关于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裁定,也就是说,法院就是否承认与执行作出的裁定为终审裁定,一旦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只能通过启动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获得救济。不过,由于承认与执行案件本身即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如认为不应承认和执行的还需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并取得同意后才能做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因此,启动再审或获得再审改判可能较为艰难,当然,如果受理法院作出的不予承认裁定是在未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的情况下作出的,另当别论。

哈萨克斯坦

法人和个人通常选择外国仲裁庭来解决产生的纠纷。尽管仲裁裁决通常是最终的并对纠纷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它并不总是出于善意和自愿而强制执行。因此,有必要在哈萨克斯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本材料中,我们将回答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出现的主要和常见问题.

1.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是什么?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立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或在互惠的基础上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则哈萨克斯坦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立法包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为 -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关于执法程序和法院执行员的地位》的法律。国际条约的例子有1958年纽约公约、1961年欧洲公约以及关于法律援助的多边和双边协定。其中包括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与土耳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吉尔吉斯斯坦、土库曼斯坦等之间的协议。

2.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是什么?

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作出有利于该决定的一方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执行该裁决并签发执行单。司法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议。此外,法官指定审议申请的日期、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各方。当事方未能出席并不妨碍审议申请,除非债务人没有收到推迟案件的呈请,表明不能出席审议的正当理由。法院根据审议结果,作出签发执行单及执行单本身的裁定或不予签发的裁定。收到执行单后,外国判决的执行过程由法院执行员处理。

3. 申请时必须向司法机关提交哪些文件?

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必须附有经正式认证的真实外国裁决或其正式认证的副本,以及真实的仲裁协议或正式认证的副本。如果仲裁裁决是用外语作出的,则申请还必须附有该裁决的经正式认证的哈萨克语或俄语翻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对外国当局签发的文件的民事诉讼法包含领事认证或认证的 要求。同时,1961年海牙公约(哈萨克斯坦于1999年10月30日加入)的缔约方之间取消了对外国官方文件进行认证的要求,足以进行认证程序。因此,在向司法机关提交文件时,对于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在申请书上附上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的公证副本就足够。如果文件是由当事方的代表提交给法院的,代表利益的授权书必须认证。

4. 您应该向哪个司法机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提交申请机构的选择取决于纠纷各方。如果其中一方是从事企业活动的实体,但未成立法人实体,则该纠纷将在专门的跨区经济法院解决。如果争议的一方是不从事企业活动的个人,则必须将申请提交给具有一般管辖权的地区法院。申请提交给债务人个人居住地或债务人法人实体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如果这些数据不可用,则在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提交申请。

5. 申请签发执行单时支付的国家费用是多少?

对签发执行单以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征收的国家费用为5 MRP(约33-34美元)。还必须在申请中附上支付国家费用的票据。如果委托书中有相应的权限,费用可以由代表支付。

6. 提交申请签发执行单以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是什么?

作出仲裁裁决有利的一方可以在自愿执行仲裁裁决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申请签发执行单。法院认定缺席理由成立的,可以恢复提出申请的期限。

7. 在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有下列理由之一的,法院将拒绝签发强制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单。

  1. 仲裁裁决根据当事人所属国家的法律无效,并且在没有指明适用法律的情况下 - 根据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
  2. 仲裁裁决是针对仲裁协议未规定或不属于其条款的争议作出的,或包含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的决定,以及由于争议不受仲裁的影响;
  3. 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被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或有限的法律行为能力;
  4. 被裁定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因未适当通知仲裁员的指定、仲裁程序或其他法院认为有效的原因而无法提交解释的;
  5. 对同一方之间、同一主题和同一理由的争议,有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院或仲裁裁决,或者有法院或仲裁裁决终止与原告拒绝索赔有关的诉讼程序;
  6. 程序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一致,并且在没有此类协议的情况下 - 与仲裁协议所在国的法律不一致;
  7. 仲裁裁决尚未对当事方产生约束力或尚未被撤销,以及仲裁裁决所在国法院暂停执行;
  8. 确定仲裁裁决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共秩序矛盾的事实或作出仲裁裁决的争议与依法仲裁的主题不一致的事实。

8. 需要了解什么才能降低拒绝签发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单的风险?

司法实践使我们得出结论,一般情况下,执行单的签发是由于缺乏国际协议或未能适当通知对方仲裁程序的指定而被拒绝。在这方面,为了确保成功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遵循以下建议:

  1. 在签订合同和制定仲裁协议阶段,建议选择在哈萨克斯坦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仲裁法院。例如,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2. 在仲裁条款本身中,应规定仲裁解决的各类争议;
  3. 必须了解交易对方,即他是否是国际协议或双边法律援助条约缔约国的公民。因此,如果出现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法院引用国际来源,更有可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4. 确保您的交易对方收到有关指定仲裁员、仲裁程序和其他客观情况的通知。否则,债务人将援引未适当通知,无法提交解释;
  5. 向司法机关提交申请时,请遵守所附文件的所有要求。

因此,遵守这些建议会显着增加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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