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有《公司法》和相关规则之规定,发起人的姓名和名称(以下统称"发起人名称")不仅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须记载的事项,而且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的事项。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包括发起人)转让股份时,股份有限公司无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发起人将所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后,其不再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除历史上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之身份外,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有实质意义上的联系。

那么,遇到发起人的名称发生变更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如何应对呢?本文试从规则规定、规则实施和立法论上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助力于公司的运营合规和中国公司法规则的完善。

一、现有规定——应进行变更登记并应修改公司章程

(一)发起人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章节中使用了"发起人"一词,但并未对发起人的含义作出法律界定,"发起人"的概念只在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中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发起人的概念以及法律责任,并将发起人之概念扩充适用至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

(二)发起人改变名称的,章程应相应修订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发起人的名称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事项 [1];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名称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发起人改变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2]

(三)发起人改变名称的,章程应相应修订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申请进行变更登记时,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公司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3]因此,发起人名称变更的,股份有限公司还需要修订公司章程。

(四)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发起人名称变更后,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二、规则实施情况——几家遵守几家否

笔者查阅了发起人名称发生变更的11家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和该等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公开的信息,对该等上市公司是否就其发起人名称变更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和章程修订进行了统计。经统计,在该等11家上市公司中,有5家公司对发起人名称变更事宜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并作了章程修订;有6家公司未对发起人名称变更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未作章程修订。

 

该11家公司的发起人名称变更及有关工商变更登记、章程修订情况见下表所示:

由上表可以看出,当发起人的名称发生变更时,相当多的公司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修改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并未获得普遍遵守。

三、规则的合理性分析——理由不足,逻辑不洽,效率不高

(一)理由不足——发起人名称变更,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权利等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笔者未曾找到相关规则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起人名称变更时,要作工商变更登记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原因。

从相关方利益考量来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是谁,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过程中既已确定,构成了历史事实,且无法变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的名称变更并不影响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运作,亦不影响公司的其他股东的权利、是否购买或出售该公司的股票,尤其是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全部出售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唯一可能受到影响的利益主体可能是公司的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如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对债权人承担出资义务时),发起人名称变更公示对债权人来说有一定的意义。但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除发起人外)变化一般不对外公示,仅公示发起人名称变化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作用有限。

综上,发起人名称变更,对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造成的影响甚小,甚至没有。

(二)逻辑不洽——股份有限公司难以知悉发起人名称变更

现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虽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发起人改变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并没有规定发起人名称变更的,发起人应向股份有限公司告知,亦没有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修订公司章程。

当发起人发生名称变更时,若发起人不对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该等事项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可能无法知悉;即使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起人未通知的情况下,知悉了发起人名称变更的情况,其也可能以没有被告知为由,而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该等规定存在逻辑不洽之处。

基于以上,也就不难理解,笔者统计的存在发起人名称变更的上市公司中,有一半以上的上市公司没有就发起人名称变更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三)效率不高——修订章程的程序过于冗余

除了前述之弊端外,对发起人的名称变更修订公司章程的程序也不乏冗余之处,不够高效。

依据现有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修订公司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而发起人名称变更是已经发生的事实,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作出相应的修订记载,仅仅是对事实的反映,并没有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必要。就该等事项要求股东大会进行审议,显然是浪费人力、物力,没有实质性意义。

美国《商业公司示范法(2016年修订)》关于公司章程修订的权力分配或许可以给中国公司法章程修订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意义。《商业公司示范法(2016年修订)》第10.05条将章程中以下内容的修订权力交给董事会,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1)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2)公司初始董事的姓名和住址;(3)公司注册代办机构的名称、住址;(4)公司的注册地址。制定机构的官方评论指出,这些事项只是惯常性的记载,在性质上只是文书性质,不会对股东的实质性权利有任何影响,因此,公司章程对该等事项的记载进行修订,交由董事会作出决定即可。

《商业公司示范法(2016年修订)》第10.08条还规定,当有管辖权的法庭依据有关法律判令公司进行重组的,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的修订经法庭批准即可,无需经过董事会批准或者股东大会批准。

四、规则修订期待——制定一部合理的、自洽的、高效的公司法

前文已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名称变更时股份有限公司应做工商变更登记和章程修订的规则及其实施状况及合理性进行了分析,指出了其在实践中所遭遇的执行不力,在规则的合理性、逻辑性、效率性方面的可能不足。笔者认为,就该等相关规则实有作出修订之必要。

此外,以笔者多年的实务操作经验看,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则中还存在诸多类似不起眼的小问题,如债转股是否要对债权评估的问题、股东大会召开通知时限的问题。该等问题虽然很小,但如严格落实,带来的将会是公司运作的僵化、低效率,并导致严重的资源浪费(如浪费大量的纸张去描述本没有什么法律意义的内容)。好在相关市场主体在适用《公司法》时,充分显示了灵活性的一面,不太计较僵化的法律条文。该等规则及其实际适用的情况侧面反映了现行《公司法》与公司实际运作的背离,《公司法》在操作性、效率性方面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

据悉,当前学界正在倡议对《公司法》进行大修。我们呼吁,在本次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相关人士充分了解公司现实运作情况和《公司法》相关规则的具体实施情况,制定出一部合理的、自洽的、高效的公司法,为经济主体运行释放更多活力。

文中引用: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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