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确立了特别适用于独立保函的法律规定,以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适用于一般担保的规定。

独立保函是指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独立保函项下的受益人(即基础交易中的债权人)无须穷尽其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其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即可向开立人索赔。因此,此类担保经常被用于建筑合同和造船合同(现金流至关重要的一些合同)来担保付款。

小结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

  1. 独立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国际商会公布的国际标准)的,应当认定该交易示范规则的内容构成独立保函条款的组成部分。
  2. 当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开立人必须见索即付,受益人无须穷尽其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对其债务人享有的权利。
  3. 开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如虚假陈述、合同受阻或违法等)。
  4. 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人或指示人可以欺诈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该司法《解释》规定了认定欺诈的条件)。
  5. 独立保函中书面载明因该保函产生的纠纷,其管辖法院或适用法律同该《解释》规定不同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
  6. 只有"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开立独立保函,这意味着即使满足另外标准,其他任何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都不属于该司法《解释》归置的范围。

总的来说,鉴于上述司法《解释》填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一些空白,并且厘清了亟待澄清的关于独立保函效力的一些问题,社会各界大多对该司法解是持积极态度的。

The PRC Supreme Court's Interpretation On Disputes Over Independent Letters Of Guarantee (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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