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基金会为代表的慈善组织接受股权捐赠,在西方发达国家十分普遍,而在我国尚处于起步探索阶段。我国股权捐赠肇始于福耀玻璃创始人曹德旺家族企业在2011年4月捐赠福耀玻璃3亿股给其成立的河仁慈善基金会。2016年9月1日施行的《慈善法》规定,捐赠人可以进行股权捐赠,从而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股权捐赠的法律地位。在股权捐赠中,上市公司股份以其可以自由转让等特点,越来越受到基金会等慈善组织的青睐,近年来逐渐涌现出如牧原股份(002714)、迎驾贡酒(603198)、传化智联(002010)、蓝色光标(300058)、华宇软件(300271)等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将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捐赠给基金会的情形。本文以公益性捐赠中的上市公司股份捐赠为视角,从受赠一方基金会的角度,整理与分析基金会受赠上市公司股份及就受赠股份的转让所面临的法律规制与实务要点。

一、关于上市公司股份捐赠及后续转让的合法性

我国曾长期禁止股权捐赠,直至财政部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213号),第一次肯定了股权公益性捐赠的合法性。该通知规定,由自然人、非国有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控股的企业,依法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由投资者审议决定后,其持有的股权可以用于公益性捐赠。《慈善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慈善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股权捐赠的法律地位,为股权捐赠扫清了基本障碍。

按照公司法的一般理论,股权是股份所承载的权利,股份是股权所指向的对象。对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故上市公司股份捐赠是指股东将上市公司股份赠与受赠人的行为,通俗而言就是赠与上市公司股票。基金会受赠股票后,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之一,为上市公司股票的持有人,可以将受赠的股份进行转让,其转让行为受到《证券法》、《公司法》以及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约束。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基金会出售股票的问题,《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基金会不得直接买卖股票。有人据此认为,按照上述规定,基金会受赠的股票也不能卖出。笔者认为,《慈善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股权捐赠的合法性,如果不允许受赠的股票卖出,将使捐赠的股票的价值无法用于慈善公益事业,违背公益性捐赠的根本目的。因此,基金会受赠股票后再转让是完全合法的。

二、基金会接受上市公司股份捐赠时的审查要点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基金会接受上市公司股份捐赠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要点:

1.捐赠人应满足的条件

上市公司股东向基金会捐赠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属于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下称《减持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通过赠与方式减持股份的情形。如捐赠人系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持股5%以上股东(该规定中称为"大股东")的,应当核查捐赠人是否具有《减持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如具有第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1.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2.大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3.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样,如捐赠人系上市公司董监高的,则需核查其是否存在《减持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如存在第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的董监高不得减持股份:1.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2.董监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3.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于上述规定,在基金会受赠上市公司的股份过程中,受赠一方的基金会应首先核实捐赠人是否存在《减持规定》规定的限制性情形,如存在的,则无法减持,也无法将股份过户至受赠方。

2.标的股票核查要点

(1)股票登记在捐赠人名下。一般而言,股票的登记人为股票权益的拥有人。但是,实践中存在股票登记人仅为名义持有人,实际权益拥有人另有其人的情况。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另有其人的情况,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基金会而言,一方面要核实股票是否登记在捐赠人名下,另一方面可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核查股票登记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证券权益拥有人。

(2)股票可自由转让,不存在限售、被司法冻结、已质押给第三人等情形。基金会可通过中登公司查询拟捐赠股票的限售情况、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等证券持有状态,以确保捐赠人对股票拥有处分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限制。

(3)股票应当有价值。基金会需核查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因经营不善而导致巨额亏损或者陷入财务困境,是否存在重大违法以及可能被强制退市等情况。鉴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比较充分,基金会可以从公开渠道了解上述信息。

3.捐赠比例

就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向基金会捐赠股份的具体比例,现行法律法规并无规定。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于2015年7月9日发布的关于"收购人拟一次性收购某上市公司40%股权,是否需要强制要约?上市公司股东向基金会捐赠股份达到30%以上是否需要进行要约收购?"的问答回复,上市公司股东向基金会捐赠股票达到30%以上的,同样应遵循《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的规定。就实务操作而言,目前尚无上市公司股份捐赠比例超过30%的案例。

基于上述规定,尽管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股份捐赠比例没有限制,但在实际操作中,捐赠人与受赠的基金会均需考虑如果捐赠比例超过30%后需以要约方式进行处理的问题,且现有的捐赠案例未涉及豁免要约申请的情形。故受制于实务的可操作性,上市公司股份捐赠实际上存在不得超过30%比例这一隐形上限的约束。

三、基金会接受上市公司股份捐赠办理过户登记的操作程序

根据中登公司发布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下称《非交易过户实施细则》)的通知,基金会接受上市公司股份捐赠时需注意以下操作程序:

1.捐赠人与受赠的基金会均可申请办理股票过户登记。《非交易过户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因赠与涉及证券持有人变更的,作为过出方和过入方(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申请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另外,该规定明确,赠与股票的应当直接向中登公司申请,不得通过股票托管的证券公司申请办理。

2.关于基金会受赠股票的特殊规定。《非交易过户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于赠与情形,中登公司暂仅受理经省级(含)以上民政部门或作为受赠方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确认的向基金会捐赠涉及的过户登记申请,且本实施细则所指基金会需是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合法设立,并在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不含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笔者认为,中登公司关于要求省级(含)以上民政部门进行确认的做法,主要是因为《非交易过户实施细则》出台时基金会登记的审批权集中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随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制度改革不断深化,在基金会登记已普遍下放至市、县(市、区)一级民政局的背景下,仍要求省级(含)以上民政部门进行确认,已经显得不合时宜。不过,该规定要求省级(含)以上民政部门或作为受赠方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两者择其一即可,也给实务操作留下了空间。从实践中看,股权捐赠过户涉及的相关单位对该股权捐赠的确认申请如何操作,可能存在不同认识,对于接受捐赠的基金会来说,取得符合中登公司要求的、经省级(含)以上民政部门或者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确认文件,恐怕是基金会在接受上市公司股份捐赠过程中面临的最困难的工作之一。

3.向基金会捐赠涉及证券持有人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过户登记申请;

(2)捐赠协议(如为协议的复印件,需捐赠双方盖章确认);

(3)捐赠人和基金会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双方的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4)省级(含)以上民政部门或作为受赠方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对捐赠出具的确认文件;

(5)申请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证券数量占该只证券总发行数量5%(含)以上的,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信息披露规定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提供证券交易所出具的确认文件;

(6)申请人委托他人代办的,还应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代办人身份证明文件;

(7)中登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4.关于材料审查的原则。《非交易过户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中登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过户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5.关于过户登记费的缴纳。《非交易过户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业务应当按照中登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相关过户登记费。

四、关于股权捐赠的税负问题

关于企业持有的股权捐赠,在2016年之前,根据《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目前已废止)、《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等规定,捐赠人捐赠的股份视同销售(转让),需按照转让时的股权价值确定收入扣除成本,因此捐赠人需承担高额的所得税。2016年4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明确了"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标志着企业股权捐赠真正进入了"零税负"时代,以前高额的股权捐赠税负成本将不复存在。

在个人捐赠方面,由于个人股权捐赠视同股权转让,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另外,关于个人公益性捐赠递延结转的问题,尚未有明确规定。

五、基金会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式

基金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后,其转让股权的方式,与上市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无异。根据证监会《减持规定》第四条,上市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卖出,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减持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方式。笔者在这里讨论质押与出资两种导致或可能导致股权转让的行为。

关于基金会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能否质押的问题。执行股权质押协议是股东减持的方式之一,对于基金会等慈善组织而言,目前尚未有关于禁止或限制基金会将上市公司股份质押的规定。值得说明的是,民政部在《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曾提出,慈善组织不得违法开展保证、抵押,以及将慈善组织的财产用于与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规定的慈善活动无关的质押,但后来正式施行的办法删除了该项规定。笔者认为,即使从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来看,基金会将上市公司股份用于与基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规定的慈善活动相关的质押,是应当允许的。

关于基金会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作为出资进行股权投资的问题。《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通过发起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直接进行股权投资。那么,基金会在进行股权投资时,能否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进行出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笔者认为,上市公司股份,作为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是可以用于出资的。基金会以上市公司股份作为出资,实际上是股权转让,是基金会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给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所有,使得新设立的或者已存续的目标公司成为上市公司股东。

六、基金会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限制性规定

基金会受赠上市公司股份后,其全部或部分转让需遵守《证券法》、《公司法》以及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从基金会的角度而言,转让股票时需遵循证监会《减持规定》、交易所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减持细则》)等规定。由于上交所与深交所在股份减持方面的操作细则并无实质性区别,以下以深交所的相关规定为例进行分析。

1.遵守比照因股东协议转让减持时受让人履行的后续义务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就深交所《减持细则》有关事项答投资者问(二)第十项问答,"投资者赠与股份的,比照适用《减持细则》关于协议转让减持的规定,但《减持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受让比例、转让价格下限的规定除外。赠与后,赠与人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或者赠与标的是特定股份的,赠与人、受赠人的后续减持应当遵守《减持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减持比例、信息披露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赠与人赠与股权出现下列两种情形时,基金会作为受赠人还应继续遵守关于减持比例、信息披露的规定:

(1)赠与后,赠与人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根据《减持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统称大股东,故不具有大股东身份即意味着持股不足5%且非控股股东。《减持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六个月内应当继续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还应当继续遵守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信息披露的规定。

(2)赠与标的是特定股份。根据《减持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大股东以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为特定股份,持有特定股份的股东为特定股东。《减持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出让方、受让方在六个月内应当继续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六个月后,则不受此限,但如果受让方构成5%以上股东或者减持特定股份的,仍应遵守细则相关规定。

上述两种情形均提到出让方、受让方须继续遵守《减持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该款对减持比例的规定为公司股份总数的1%。综合上述规定,捐赠人是大股东且赠与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或者捐赠标的是特定股份的,捐赠人、受赠人(基金会)应当在6个月内,共同遵守任意连续90个自然日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合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的规定,即共用该1%的减持额度,并分别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另外,如果基金会受赠后持股5%以上或者为控股股东的,还应当遵守《减持细则》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2.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时受让人应履行的后续义务

捐赠人与基金会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在捐赠人设立企业基金会并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捐赠给企业基金会的情形中比较常见。如果捐赠人与基金会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捐赠人与基金会之间,采取赠与方式转让股份的,视为减持股份,同样需要遵守《减持细则》规定,即构成大股东减持、特定股东减持或者董监高减持的,分别适用《减持细则》相关规定。关于一致行动人的认定,适用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

3.基金会不得违反作出的减持承诺

股东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4.基金会持有多个证券账户的,需按照"合并计算"原则处理

一人多户机制实施后,基金会可能开立多个证券账户,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股份。对此类情形的减持,按照"合并计算"的原则予以处理。

七、基金会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管理制度与信息公开

基金会受赠上市公司股份后,该股权成为基金会资产的一部分。对股份的持有、转让或减持,属于资产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基金会资产管理制度中去。笔者认为,基金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基金会进行股权投资来管理,在基金会资产管理制度中明确对其持有与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原则和办法。《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投资活动中止、终止或者退出机制,笔者认为,该退出机制还应当包含对慈善组织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如何退出的问题。

关于信息公开,《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慈善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重大投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该条虽然没有明确应当向社会公开的资产管理制度应当包括基金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情况,但笔者认为,基金会因受赠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其结果等同于基金会开展股权投资,持有股权达到相当于本基金会重大股权投资金额标准的,可以参照基金会章程或者财务资产管理制度规定的重大投资标准,向社会公开。同时,基于上市公司的公众性以及慈善事业的公益性,社会公众对基金会持股的透明性、公开性是有强烈要求的,基金会将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予以公开,符合全社会对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期待,可以更好地监督基金会等慈善组织做好上市公司股份的市值管理,提高基金会的投资与资产管理能力,督促基金会审慎决策,以更好地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八、结语

近年来,证监会、交易所等监管部门不断完善股份减持规则,这些规则对于基金会等慈善组织受赠及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样适用。但是,通过梳理相关规则,我们发现,现有的规则体系中既存在不合理之处,也还存有一些盲点与缺失。例如,对于受赠的基金会要求出具省级(含)以上民政部门或作为受赠方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确认文件,既无必要,也不符合简政放权的精神;再如,基金会受赠股份触发强制要约收购无法豁免,仍然是上市公司股份捐赠集中化的一大障碍;又如,关于基金会持有与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信息披露要求,仍显不足。上市公司股份虽然是高度市场化的商事交易标的,但不论是理论还是现行的法律规则,对于基金会等非营利性组织持有与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关注仍然不够,不能完全满足股权公益性捐赠的特点与需要。本文通过梳理与归纳,尽可能呈现相关规则与实务要点,以期将来规则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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