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中国企业对俄投资实践中,经常需要签署按照俄罗斯法律起草的合资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等基础性法律文件。这些文件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表述,"......,其他持有总和不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十的股东,有权按照司法程序要求对其除名"。这往往会引起中国投资者的疑问:公司成立后,俄方的小股东会不会利用这一规定,将中方股东除名?

本文将对俄罗斯公司法中这一规定进行探讨,以期解答中国投资者的疑问。

一、关于股东除名的法律规定

其实,合资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关于"除名"的规定,并不是俄方股东的臆造,俄罗斯《有限责任公司法》(下称"俄公司法")早有规定。该法第10条规定,对严重违反自己义务、或以作为(不作为)的方式使公司无法经营或严重阻碍公司经营的股东,其他持有总和不少于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十的股东,有权按照司法程序要求对其除名。

根据此规定,单独或者合计共同持有不少于公司10%注册资本的股东,有权向法院申请对某个股东进行除名,而公司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将股东除名。同时,如果章程对股东除名其它股东的权利进行排除或者限制,自始无效。

因此,这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不会因为《章程》或《股东协议》另有规定,而受影响。这项权利不仅俄方股东享有,中方股东同样享有。

那么,理解这一法条的关键就在于,在什么条件下,哪些具体行为会被法院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且可以作为股东除名的理由呢?

二、股东除名理由之具体分析

由于《公司法》第10条关于除名理由的规定仅为概念式的规定,并没有具体指明可以将股东除名的情形,导致许多案情相似的案件,不同的法院做出了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判决。为了规范这一情况,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2012年5月24日的解释文件对股东除名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说明。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股东除名的依据:

1.股东系统性拒绝参加股东会或者投反对票。

系统性,指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或者投反对票达两次以上,在此基础上,原告还需证明:

(1)进行表决的决议对经营管理的必要性;

(2)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和没有通过决议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3)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合法,应当以规定方式将决议的时间、地点等信息通知股东。

例如,公司为合并重组或者进行重大交易,需要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已经以规定方式通知股东关于进行决议的事项及进行决议的时间、地点,而该股东多次拒绝出席股东会,致使股东会无法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导致公司经营出现了严重困难。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股东对表决事项投了反对票,达两次以上,这也并不当然成为提起股东除名的理由,因为股东不同意所表决的事项,可能因为与其他股东在公司重大经营活动上有不同看法,而完全不是出于损害公司利益的目的。仅仅是公司经营理念的不同,并不能适用《公司法》第10条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

2.股东的下列行为明显与公司利益有冲突,包括该股东履行公司董事职务的行为:

(1)给公司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2)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

(3)并非出于合理经济原因而解雇所有员工;

(4)严重违反竞业限制,从事与公司相似的业务;

(5)对明显有损公司利益的交易赞成表决。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做出决定,认定该股东的行为违法,其进行的交易因损害公司利益而无效,该决定能够作为股东除名的证据使用。

3.股东散布关于公司经营和财产状况的虚假信息

如果股东故意散布关于公司经营和财产状况的虚假信息,而这些虚假信息导致了对公司经营和发展的不利后果。例如,股东向合作方致函,散布公司即将清算的消息,要求与合作方解除合同,并提议合作方与其他同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从事类似业务的公司重新签订合同。

4.股东在公司履职的过程中,或者行使公司委托职权的过程中,实施了违反公司利益的行为。

例如,作为商业经理的股东,无正当理由拒绝与潜在大买家进行商业谈判。在这种情况下,追究该股东作为公司员工的内部纪律责任,并不影响其他股东发起对该股东进行除名的诉讼程序。股东除名,是对股东违反对公司应尽义务的惩罚。但是,惩罚方式应当与过错程度相当。在有些情况下,可以向股东追索损失,或者追究其在公司内部应承担的责任,对股东给公司造成损失这一事实进行处理。

三、不得进行股东除名的情况

除了从正面列举能够进行股东除名的情形,其他司法解释文件还规定了下列不得进行股东除名的情形:

1.股东未全额出资不是股东除名的理由。《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未在本条第1款确定的期限内缴付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未缴纳出资的那部分股份转归公司。这部分股份应由公司按照本联邦法律第24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予以出售。因此,《公司法》已经规定了股东未全额出资的法律后果和救济方式,其他股东不得以未全额出资为理由,提起股东除名的诉讼。

2.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和公司遭受不利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如果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或者对决议事项进行了反对投票,但这一举动并不是公司遭受不利后果的唯一原因,则不能成为提起股东除名的依据。例如,在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时,除了被申请除名的股东之外,还有另外一名股东也没有参加股东会决议。也就是说,即使该被申请除名的股东参加了股东会会议,也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表决事项必须经全体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形成有效决议,而该股东在公司的股份仅占注册资本的10%,则该股东系统性不出席股东会并不会导致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此种情况下,法院对提起的股东除名申请不予支持。

3.未按照规定程序通知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地点。

只有按照规定程序,正确履行了对该股东的通知义务后,该股东系统性不出席股东会才能被认定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席股东会。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必须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股东关于股东会的信息,而公司管理人员以普通信件的方式发送了通知,则该通知可以视为未送达股东。在此种情况下,股东未出席股东会不能被视作违反股东义务。

四、股东除名的后果

在出于公司利益对股东进行除名时,不仅需要考虑提出除名申请的依据,还必须综合考量股东除名后对公司的影响。股东除名后,公司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股份对价,并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1.规定期限内支付股份对价。股东除名后,对公司最大的影响就是支付股份对价的问题。通过司法程序将股东除名后,在法院作出的除名决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公司应向该股东支付其持有股份的相应对价。虽然在章程中可以对这一期限进行另行规定,但是这一期限只能比一年更短,即章程不得延长支付对价的期限。股份的对价应根据相应的公司资产市场价值进行计算,这一对价可能十分高昂。因此,在回收被除名股东的股份时,有可能需要短期内从公司的流动资金中支出一大笔钱,这会影响公司资本的流动性,对公司的资金运转和日常经营产生一定的风险。

2.股东除名后,股东身份和股份持有情况的变更必须进行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信息保存在国家统一法人名录里,对名录进行登记、变更的职权由联邦税务局检查机关行使。在公司收回股份之日起一个月内,公司应当向俄罗斯联邦税务局检查机关寄送向国家统一法人名录进行变更的申请书,同时附上法院生效判决的副本。公司对从该股东除名后收回的股份进行重新处分之后,需要再次向有关机关寄送变更股份持有人的文件。

五、股东除名现实案例

在新西伯利亚州仲裁法院2014年第A45-12811号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multisoft"的股东瓦西里耶夫.杰.维,根据《公司法》第10条,请求法院将股东尤金.阿.彼从公司中除名。法院支持了这一请求,判决将股东尤金.阿.彼从有限责任公司"multisoft"除名。除名依据主要有两方面:

1.股东尤金·阿·彼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法院查明,2011年10月尤金.阿.彼曾向新西伯利亚的捷尔任斯克区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他对电子计算机软件《3D指导.教学汽车模拟器》享有著作权。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尤金.阿.彼的请求对该软件采取了保全措施,禁止公司使用这一软件。2013年9月法院做出了判决,驳回了尤金?阿?彼的请求。在这一诉讼过程中,因股东尤金.阿.彼所提诉讼导致的保全措施对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

①因保全措施,一些合作方拒绝与公司进行商业谈判并签订合同。与一些合作伙伴已经签订的合同因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解除,合同价格分别为30万卢布,15万卢布,9万卢布。

②"multisoft"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开发电子计算机软件和使用上述软件,公司的主要无形资产就是《3D指导.教学汽车模拟器》这一软件,因此,对该软件采取的保全措施造成了几乎所有的公司职员被解雇。这又进一步导致了公司无法制作新产品、提供服务,丧失了潜在客户。

③因股东尤金·阿·彼的行为,公司利润严重下滑,利润率降幅达12.4倍,成本急剧增加,从2011年的35.8%增长至2012年的296%,成本增长幅度高于8.2倍。

2.股东尤金·阿·彼无正当理由系统性不出席股东会,致使公司无法作出重大决策。

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在依规定发送通知后,股东尤金.阿.彼无正当理由5次没有出席股东会。该股东的系统性缺席导致需全体或者绝大多数股东同意的决议无法做出,致使公司无法修改章程,不能通过引进外部资金来扩大注册资本,进而导致了公司无法采取必要措施来挽救危机,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

由于被告股东尤金.阿.彼没有出席,法院综合以上证据,对该股东做出了除名判决。

六、应当注意的问题

股东违反义务,损害公司利益,会对公司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因此,在设立公司、订立章程阶段,必须对公司运转经营过程中,因为股东之间的关系和股东自身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全盘考量,对股东之间的互动、共同决策、进行决议的程序进行详细的法律审查。

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几点:

1.对股东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股东会的行为规定罚款制度;

2.要求股东在某些条件下出售其在公司的股份,其他股东应承担收购其股份的责任。当然,应同时考虑制定确定股份收购价格的方法和股份收购的程序;

3.如果公司存在较多的小股东,一定要谨慎考虑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通过的决议事项,并尽量减少这些事项的数目,以避免公司重大事项决策受制于小股东个人决定。

当然,采取哪种机制取决于公司和股东的具体情况,不可一概而论,要均衡考虑各个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七、结语

防御大于补救。在公司的设立阶段,应通过细化公司章程、签订公司协议等方式,防范所有可能威胁公司正常经营的风险,避免出现股东不和、无法决议等僵局。在公司的经营中,应根据公司经营状况,灵活制定和调整相应的公司制度和程序,加强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和诚实伙伴关系,减少股东之间的冲突,防范股东损害公司利益,防止因股东除名问题影响公司的发展与繁荣。如果尽最大努力进行事先准备,与其他设立人就上述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协商,就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将来诉诸法院进行股东除名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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